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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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38號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房心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房心平前負欠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債務,經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取得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30352號支付命令,又上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業經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1日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經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1月7日讓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經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6月25日讓與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復經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104年8月4日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依法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情事,並向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如附件所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且相對人已於100年2月18日出境,惟應送達處所不明,爰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四份、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7日函影本一紙、退件信封正本一件及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一紙為證。
三、經本院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內政部戶役政電子閘門個人戶籍資料審核,其目前仍設籍於「金門縣金城鎮大古崗68號」,且已於100年2月18日出境,並經戶政機關於102年3月22日逕為遷出登記。再經本院查調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查得相對人自100年2月18日出境後,即未有再入境之紀錄,又本院於另案曾函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派員查訪,據稱房心平未居住於「金門縣金城鎮大古崗68號」,亦有另案卷附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05年9月6日金城警防字第1050007917號函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莊嘉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書記官龔月雲附件:民國104年10月27日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一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