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更(一)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上更㈠字第59號受罰人 杜慧芬 受罰人因當事人 胡峻源 與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等間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杜慧芬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罰人為證人,經本院通知於民國104年1月15日到場作證,已於103年11月26日受合法通知(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一第90頁),惟受罰人以其工作適逢趕工加班期間為由,未遵期到場(請假狀、報到單分別附於本院卷一第91頁、第96頁);本院再通知於104年3月2日到場作證,並註明「不到庭將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受罰人已於
104年1月22日受合法通知(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一第100頁),惟仍具狀表示其為領薪階級需要工作為由請假,而未遵期到場(請假狀、報到單分別附於本院卷一第107頁、第
114頁);本院又通知於104年7月16日到場作證,並再次註明「如不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規定,將處3萬元以下罰鍰」,受罰人已於104年6月15日、104年6月30日受合法通知(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一第150頁、第157頁),竟再具狀陳稱工作業務繁忙無法開庭,又不遵到場(請假狀及報到單分別附於本院卷一第158頁、第168頁);本院復通知於104年9月17日到庭,受罰人已於104年7月28日受合法通知(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二第14頁),本院並於
104年8月19日特予發函告知如未到庭將裁處3萬元以下罰鍰,該通知亦於104年8月1日送達受罰人(通知稿及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二第17頁、第18頁),其仍具狀表示趕工加班無法請假,而仍未遵期到庭(陳報狀及報到單分別附於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20頁背面、第35頁)。核受罰人所陳報之「工作繁忙」因素,尚非屬不到場作證之正當理由;且對照上揭受罰人收受歷次開庭通知之日期及各該通知書所通知到庭之日期,相距均有1個月以上,已足供其安排、調配工作或向法院陳報其他可配合作證之時間,是受罰人泛以其工作繁忙不克到庭云云,而屢次拒絕到庭作證,當難謂有何民事訴訟法第303條所稱之正當理由至明。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以本裁定科罰後,受罰人經本院再次通知,仍不到場作證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規定,本院得再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紋華
法官賴錦華法官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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