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毒抗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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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毒抗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抗字第253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耀邦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7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耀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18日晚上6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平鎮段0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月21日下午1時3分,為警在上址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證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吸食器
2組可佐,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所採之尿液,經鑑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被告所有之結晶顆粒2包,亦經上開公司檢驗證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附卷可考。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尚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而為緩起訴處分之規定,本件被告以開計程車為生,因受乘客介紹而不慎接觸毒品,並無成癮;遭查獲後,坦承犯行,並配合偵查,態度良好,家中尚有4名未成年子女及妻子需其扶養,倘若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全家將陷入困境,故懇請體恤上情,撤銷原裁定,免予觀察、勒戒云云。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又所謂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褔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
五、經查,被告於104年6月18日晚上6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平鎮段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煙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同年月21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7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附卷可佐;此外,並有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結晶顆粒2包,及玻璃球吸食器
2組(內有殘渣)可憑,該等結晶顆粒2包,經送鑑驗後,證實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含袋毛重各為0.29公克及
0.18公克),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2份可憑,堪認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據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處分,亦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檢察官既聲請法院依法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應認已就是否為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應聲請觀察、勒戒有所斟酌,尚無濫用裁量權限情事,檢察官聲請法院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六、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辯稱被告並未成癮云云,然被告於警詢自承係因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日開車時間達10至12鐘頭,為能提神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足認被告有因駕駛工作需要,繼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賴以「提神」之動機,又警方查獲被告持有2個玻璃球吸食器(均已使用過,內有殘渣)及2包尚未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可知被告已非初次施用毒品,且有繼續施用之意思,足認本件確有藉觀察、勒戒程序,查明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傾向,俾據以斷定幫助被告徹底戒毒方法之必要,被告空言陳稱自己並無毒癮,並非可採。至被告所稱家庭狀況縱令屬實,究非得主張免予觀察、勒戒處分之正當事由。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陳春秋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