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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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上字第18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黃雪英 被上訴人 邱景星
邱瓊儀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永豪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吳勤珍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姚 吳勤英
姚汝權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 律師複代理人 王珽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黃雪英、吳勤珍、 姚吳勤英 、姚汝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邱景星、邱瓊儀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邱景星、邱瓊儀負擔。
理由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附帶上訴,為被上訴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附帶上訴之理(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63號判例參照)。
二、附帶上訴意旨略以:邱景星與邱瓊儀(下合稱邱景星等2人,若單指其一則各以姓名稱之)於原審起訴主張其等2人受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吳勤珍、姚吳勤英、姚汝權(下各以姓名稱之,若合稱姚吳勤英與姚汝權,則稱姚吳勤英等2人)之詐騙而投資,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吳勤珍與姚吳勤英等2人連帶給付各新臺幣(下同)89萬元本息之判決,嗣於100年8月22日追加備位聲明,請求吳勤珍與姚吳勤英等2人連帶給付邱瓊儀178萬元本息,惟其等2人在原審已表明所提訴訟類型為主觀選擇合併,請求法院擇一有利為裁判,且經原審判命吳勤珍與姚吳勤英等2人應連帶給付邱瓊儀178萬元本息,但為避免前揭訴訟經認定為主觀預備合併,致吳勤珍與姚吳勤英等2人就前揭敗訴部分所提上訴效力不及於邱景星等2人所為應連帶給付各89萬元本息部分,乃就此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邱景星等2人先位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吳勤珍與姚吳勤英等2人應連帶給付邱景星等2人各89萬元及自10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㈢第142、150、154頁,卷㈣第54頁背面、第67頁、第82頁背面-第83頁)。
三、經查,邱景星等2人於原審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則,起訴請求吳勤珍與姚吳勤英等2人應連帶給付各89萬元本息(見原審卷㈠第3頁),嗣因姚吳勤英等2人抗辯邱景星係以邱瓊儀名義匯出178萬元,邱景星僅為代理人,邱瓊儀始得行使權利(見原審卷㈠第42頁),乃於100年8月22日追加備位聲明,請求吳勤珍與姚吳勤英等2人連帶給付邱瓊儀178萬元本息(見原審卷㈠第95、97頁)。經核邱景星等2人之追加與原訴,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攻擊防禦方法得相互援用,且無礙於吳勤珍與姚吳勤英等2人之防禦而生「攻防對象擴散」訴訟不安定等不利益之情形(見原審卷㈢第4頁背面,姚吳勤英等2人甚至陳稱不同意邱景星撤回起訴),且邱景星等2人迭經闡明後,明確表示「請法院擇一判決,不是賠給原告邱瓊儀就是賠給原告邱景星、原告邱瓊儀」「請求法院擇一有利為判決」「似無不允許由當事人以主觀選擇合併之訴訟態樣,由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應比照客觀選擇合併之處理…」「是主觀選擇合併」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5頁正背面,原審卷㈡第210頁背面、卷㈢第4頁正背面,本院卷㈢第95-96、143頁,卷㈣第2頁背面),則基於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尊重當事人有關行使程序處分權之意思,即應認邱景星等2人所提訴之合併之型態為主觀選擇合併。此由原判決法院之判斷欄㈡「原告邱瓊儀主張178萬元損害部分」,論及「原告邱瓊儀、邱景星另主張,上開178萬元實質上之內部關係為渠等各自出資89萬元,故另聲明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各89萬元一節,因屬選擇合併關係,故本院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且未於主文為駁回該部分請求之諭知等情觀之,更足明其判決主文核與選擇合併型態之判決主文相同,而與預備合併須先駁回先位請求,再判決備位請求之判決主文不同。因此,邱景星等2人就前揭請求吳勤珍與姚吳勤英等2人連帶各給付89萬元本息部分,並未受敗訴判決,邱景星等2人並無上訴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其等所提起之附帶上訴並非合法,且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陳雅玲法官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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