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9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五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宗原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程序後,仍未能確實戒除毒害而猶用毒抵癮,自制力洵屬不足而難見有戒癮決心且於警詢否認犯行,所為非是,並兼衡其職業為鐵工,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及吸毒造成之社會潛在侵害與毒品成癮性之犯罪特質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儒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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