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5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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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540號抗告人神乎奇指文教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英琦 相對人 侯宣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民事訴訟,除有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前於民國(下同)92年9月28日以私立侯老師電腦短期補習班(下稱侯老師補習班)之名義,與抗告人簽訂「『神乎奇指』學習英語電腦教材代理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嗣兩造於93年9月17日終止系爭合約關係後,相對人竟私下破解抗告人USB之密碼時間鎖,繼續偷用抗告人基於系爭合約交付之公司產品,抗告人爰依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起訴請求相對人侯宣夙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提出系爭合約為證(見原法院卷第7至14頁)。查,系爭合約第19條約定:「雙方同意,因本合約所生之法律訴訟,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法院卷第13頁),可見兩造係就系爭合約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約定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系爭合約關係所生之訴訟並非專屬管轄訴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法院就兩造間因系爭合約所生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所定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矧以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於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上述情形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法院將該訴訟移送於其法定之管轄法院;並於同條項但書明定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適用聲請移送之規定,以免爭議(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
四、相對人以系爭合約係為法人之抗告人依其預定於同類契約條款所預立之附合型契約,倘依系爭合約第19條合意管轄約定,令相對人忍受舟車勞頓及交通勞費支出前往應訴,顯有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聲請移送至其居住處所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管轄云云。惟查,抗告人為公司組織之法人,有公司基本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相對人為侯老師補習班實際經營者,此據相對人之弟即登記為侯老師補習班負責人及設立人 侯大乾 (見原法院卷第71頁)於另案刑事偵查案件中陳述:伊於91年間遷居臺北後,侯老師補習班即交由其胞姊侯宣夙經營管理等語在卷(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529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7頁反面)。又侯老師補習班為獨資商號,亦據相對人 陳明 在卷(見原法院卷第52頁),並有立案證書、臺南市政府教育局函可稽(見原法院卷第71、48頁),相對人實際經營侯老師補習班並以獨資商號名義簽立系爭合約,自屬商人。而兩造既分為法人、商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但書,依法因系爭合約所生之訴訟,依系爭合約第19條之合意管轄約定,應由原法院管轄。相對人聲請將訴訟移轉臺南地院管轄,即無理由,乃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南地院,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五、相對人雖辯稱:抗告人是否與伊成立系爭合約,尚屬有疑,且伊僅為侯老師補習班之受僱教師,並非經營侯老師補習班之商人云云。惟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依其主張,既係向系爭合約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原法院即非無管轄權。至相對人上開所陳之詞,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本院不另審究。至抗告人於104年8月7日所提抗告狀,以其已追加侯老師補習班(登記負責人:侯大乾,以下合稱相對人侯老師補習班)補列為被告,遂將侯老師補習班列為相對人乙節,惟抗告人乃係於104年8月3日收受原裁定(有送達證書為證,見原法院卷第75頁)後,於同月7日追加侯老師補習班為被告(見原法院卷第77頁),故原裁定效力不及於侯老師補習班,抗告人抗告狀有關侯老師補習班之記載,應屬誤會,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林翠華法官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