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135號聲明異議人 徐美玲 送達代收人 張仕賢 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 秀執義 103執聲他1241字第054095號函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所為中檢秀執義103執聲他1241字第054095號函之處分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2年間因犯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8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42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
1日確定。
(二)聲明異議人於103年5月22日,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案件依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規定,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其提出之刑事合併定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稽。然其於103年5月29日接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5月27日以中檢秀執義103執聲他1241字第054095號函回覆聲明異議人,誤認上開前後二案件係為同一案件,而否准其聲請,爰依法請求准予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於102年間因犯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4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4頁、第29至31頁)。
(二)聲明異議人於103年5月22日,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案件依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規定,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其提出之刑事合併定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至8頁)。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5月27日以中檢秀執義
103執聲他1241字第054095號函覆以:「一、台端所犯業務侵占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
184號判決,並於103年4月23日確定。該案判決主文並已就台端所犯之業務侵占等4罪,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詳判決書第1頁主文第7行所載)。二、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429號判決所載之另3罪,詳上開判決第8頁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三、台端就說明
一、二數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礙難准許。四、覆台端
103年5月22日聲請狀」等語,有上開函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
(三)然查,聲明異議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4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該案犯罪時間分別係101年1月初某時、101年5月17日、101年5月22日、101年5月25日、101年6月6日、101年6月18日、101年6月21日,被害人均係陳穎慧;而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秀執義103執聲他1241字第054095號函文關於:「說明:二、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429號判決所載之另3罪,詳上開判決第8頁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該3罪之犯罪時間分別係100年9月19日、100年9月20日、101年
3月19日,被害人則係 彭美燕 ,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第26頁、第28頁)。上開二案件之犯罪時間、被害人均不同,顯係不同案件,而檢察官卻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429號刑事判決,誤以為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
184號刑事判決之第一審判決,誤認上開前後二案件係為同一案件,而否准聲明異議人定應執行之刑之聲請,尚屬誤會,聲明異議人據以聲明異議,即非無據。
(四)綜上,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係屬檢察官對於執行指揮之範疇,且有上開所述不當之情形,自應由本院將上開檢察官所為之處分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齡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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