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3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義吉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義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被告詹義吉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被告詹義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同欄一、應補充「監視器錄影光碟
1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義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心生不滿,竟不思以正當理性途徑解決,反恣意毀損告訴人 曹明智 所有之機車前後輪,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本件所毀損財物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其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又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供上開犯行所用之挫刀1把,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797號被告詹義吉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義吉原為曹明智之員工,2人並同為鄰居,後2人因細故有糾紛,詹義吉因此離職,詹義吉竟心生不滿,於103年1月29日晚間7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1樓前,持自備之挫刀(未扣案)刺破曹明智所有,停放於該址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後輪胎,致輪胎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曹明智。嗣經曹明智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明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義吉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明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挫刀照片、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
檢察官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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