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 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88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世賢上訴人即被告曾冠溢選任辯護人蕭芳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57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曾冠溢部分撤銷。
曾冠溢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曾冠溢與程世賢為國中同學, 黃印龍 與程世賢為高中同學,曾冠溢與黃印龍因有共同朋友程世賢而結識。
(一)黃印龍於民國99年間,因工作業務之關係結識保險業務員 賴潔羽 ,進而對賴潔羽產生好感,嗣雙方發生感情糾紛,黃印龍竟夥同程世賢、曾冠溢,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印龍、程世賢於103年年初,由黃印龍、程世賢將賴潔羽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及賴潔羽配偶 陳榮昌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告知曾冠溢,要求曾冠溢夾恐嚇紙條及傳送恐嚇簡訊予賴潔羽。嗣於103年1月28日凌晨4時52分許及同日18時59分許,由曾冠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賴潔羽、陳榮昌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住處附近,分別將內容含有「我認識你老公也知道妳外面有男人,0000000000下午喬個時間見面聊一下,等妳喔!」、「嘿:我講白一點,我想和妳做愛,不然把妳在外偷腥的事打電話給0000000000哦,0000000000等妳哦,帥氣留。快一點,我會忍不住哦。P.S.我個人的看法,妳老公會打女人哦!」等文字之紙條,夾在賴潔羽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上,使賴潔羽心生畏懼, 致生 危害於其安全。黃印龍、程世賢、曾冠溢復承前犯意聯絡,由曾冠溢分別於103年1月29日、同年1月30日、同年2月3日、同年2月5日、同年2月6日,陸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與前開紙條類似之恐嚇簡訊予賴潔羽,使賴潔羽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曾冠溢復於103年2月3日單獨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賴潔羽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賴潔羽恫稱:若不交付相當金額之遮口費的話,將向賴潔羽配偶陳榮昌告知賴潔羽有外遇之事等語,致賴潔羽心生畏懼,而與曾冠溢相約於同年2月6日凌晨0時45分許,在花蓮縣新城鄉民益加油站(下稱民益加油站)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雙方在民益加油站相遇後,曾冠溢騎乘機車示意駕駛汽車之賴潔羽至一處巷子裡,並將機車停在賴潔羽所駕車輛駕駛座旁門外,在賴潔羽從車窗遞出2萬元之際,曾冠溢竟另基於強制之犯意,以雙手拉扯賴潔羽交付金錢之手,欲將賴潔羽拉出車外,但為駕車在一旁停等之陳榮昌所發現,立即與友人前往阻止,曾冠溢遂騎乘機車逃逸,陳榮昌隨即與友人各駕駛汽車在後追捕,過程中,曾冠溢在花蓮縣○○鄉○○路○○號花蓮縣私立海星高級中學前(位在民益加油站對面左前方,下稱海星中學)自摔受傷,因而未能得逞(黃印龍、程世賢與曾冠溢共同犯恐嚇罪部分、曾冠溢另犯恐嚇取財未遂及強制罪部分,均經原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05號判決處刑,就曾冠溢部分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 易科 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經提起上訴,復再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
二、曾冠溢親身經歷前開事實,明知其所受之左胸穿刺傷(深度6公分)、右腳跟骨骨折等傷害,係因騎車逃逸自摔所致,且陳榮昌及友人並未持尖銳利器朝其左胸刺傷,竟於前案起訴後,第一審審理期間,意圖使陳榮昌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及偽證之犯意,為以下之行為:
(一)於105年5月2日透過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 法扶 會)選任 黃健弘 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將告訴內容告知黃健弘律師,由不知情之黃健弘律師撰寫「刑事告訴狀」(刑事告訴狀日期記載為105年4月28日),並於同日具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誣指其於103年2月6日凌晨0時45許,與賴潔羽約在民益加油站見面,陳榮昌見其靠近賴潔羽所駕駛之汽車旁時,乃駕駛汽車追逐,並基於殺人之犯意,以所駕駛汽車衝撞其騎乘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其倒地後,陳榮昌接續上開殺人之犯意,手持刀械朝其左胸猛刺,致其受有右側跟骨粉碎性骨折及左胸穿刺傷之傷害,幸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並認陳榮昌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而提起告訴,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受理,並分105年度他字第624號案件(下稱系爭他字案)偵辦。
(二)於105年6月2日16時許(原判決誤載為下午1時13分許),在花蓮地檢署第五偵查庭,於系爭他字案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我要告陳榮昌殺人未遂,時間是103年2月6日凌晨,地點在新城鄉民益加油站的正對面馬路。...陳榮昌跟他一群朋友在嘉南路51巷路口堵我,看到我就開車追我,對方有三台車,追我的過程中陳榮昌一直喊給他死,是指要給我死,當時我騎機車,騎到民益加油站正前方時,陳榮昌和他的朋友把我撞倒,我不知道是哪台車撞倒我,撞倒之後,那一群人其中一人拿尖銳東西刺傷我左胸口,刺傷我的人我不確定是否是陳榮昌,是一群人下車,刺傷我之後,民益加油站有二個警察趕過來,其中又有人在警察面前輪流踹我的後頸,後來一個自稱賴潔羽的哥哥說好了警察在這裡不要踹,後來應該是警察叫救護車我就被送到醫院,因為我左胸血流不止」等語。就陳榮昌及友人是否駕車撞倒其所騎乘之機車及持尖銳利器刺傷其左胸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正確性。
(三)於105年9月19日10時50分許,在花蓮地檢署第六偵查庭,於系爭他字案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復虛偽證稱:「當時我在103年2月6日凌晨有跟唐警員求救,陳榮昌跟他朋友繼續開車追撞我,陳榮昌在車內喊給他死,我當場有聽到。」等語。就陳榮昌及友人是否駕車追撞,及陳榮昌是否有殺人犯意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正確性。
三、嗣因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涉嫌殺人未遂案件之被告身分傳喚陳榮昌到庭,發現上情,旋委任律師具狀向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對曾冠溢提出刑事告訴。而曾冠溢告訴陳榮昌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06年5月31日以105年度偵字第3039號、106年度偵字第199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自動簽分曾冠溢涉犯誣告罪嫌偵辦。
四、案經陳榮昌告訴及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曾冠溢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被告曾冠溢及辯護人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核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復無法定證據排除事由,具有合法性,且與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並已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自亦得作為證據。
二、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部分: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件證據及理由,除補充如以下之證據及理由外,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三、被告曾冠溢之上訴理由及辯護要旨:
(一)被告曾冠溢辯稱:我有提告,也有作證,但沒有誣告的意思,因為整件事情告訴人陳榮昌(下稱告訴人)也已經表明他確實就是有對我做過這樣的事情,他才會極力控制、恐嚇我,一直催黃印龍來要我跟他和解,他如果沒有做這些事情,不用做這一大堆動作等語。
(二)辯護意旨:
1、被告曾冠溢胸口所受傷勢,確係遭利器,而非自撞護欄所導致,被告曾冠溢係因恐自身恐嚇犯行曝光而遭追訴,才陳稱自撞護欄。
2、被告曾冠溢係於105年3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後,輾轉得知告訴人確無和解之意,才透過法扶會選任黃健弘律師對告訴人提出殺人未遂告訴,被告曾冠溢確係免除自身恐嚇案件遭刑事追訴處罰之本意,因等待與告訴人和解,方遲於105年4月28日提出殺人未遂告訴,被告曾冠溢所訴事實,非完全出於虛構,又非全然無因,請為被告曾冠溢無罪之諭知。
四、誣告罪法律見解分析:
(一)法律依據:刑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誣告罪之目的:慮及司法資源係全民所共有共享,本不容少數人無端濫用,且刑事訴追為國家打擊犯罪之重要手段,一旦啟動將使訴追對象蒙受調查、強制處分、偵查或審判等公權力措施衍生之不利益,從而誣告罪目的即在於禁止妨害司法權之正當行使(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4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誣告罪法律要件分析: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853號、106年度臺上字第1671號、105年度臺上字第3158號、95年度臺上字第714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以行為人主觀上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出於憑空捏造、虛構事實之誣告故意而申告他人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在主觀方面,僅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在客觀方面,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即足構成(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672號、106年度臺上字第3611號、86年度臺上字第6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 張大 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430號、83年度臺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將各要件詳述如下:
1、「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要件: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須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要件,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888號判例意旨參照)。所申告之事實,在法律上如有使受誣告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者,即足當之,不以所申告之罪名為限(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此所謂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係以所申告之虛構事實,在法律上有無可能使誣告對象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斷,而非其憑信性高低(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該管公務員」要件:誣告罪之成立,以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所謂該管公務員,係指有偵查犯罪權之一切公務員(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該管公務員,係指有偵查犯罪或審判職權,或有監督、彈劾、懲戒職權之公務員而言。又所謂懲戒處分,係指公務員懲戒法規所定之各項處分而言,故受此項懲戒處分之主體,以有受上開法規懲戒處分之公務員之身分為前提(本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九一○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該管公務員,係指於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實現,有其職權關係,而可受人申告者而言。在刑事案件,須為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在懲戒案件,須為有提出彈劾、移付懲戒、或有自為懲戒處分職權之公務員(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425號、88年度臺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3、「誣告」要件:
(1)「關於刑事處分之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即為告訴及告發(不含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外國『政府』之『請求』),乃人民請求犯罪之調、偵查或審判機關,查辦其所提控之人與事之訴訟行為,屬私人意思表示及意願;至於受理之司法警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將之移送,或司法警察依同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將之報告於該管檢察官,則係本於警察職權(責)之公行政作為,二者有別,不應混淆。」(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虛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以書狀或口頭行之,或具名或捏名或匿名為之,均所不問,惟須出諸積極之行為,不得以消極行為犯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814號、90年度臺上字第35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虛偽申告係親自為之或透過他人為之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244號、105年度臺上字第3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於他人之陳述,因無「申告」之意思,而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再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574號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其陳述係出於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縱有請求懲辦對方之表示,因其目的在於脫免自己之責任,不能謂為誣告;至於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於他人之陳述者,既無申告他人使受刑事或懲戒之意思,亦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進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除具有同條第二項(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證據)之情形外,即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3)何謂「誣告」:誣告,指虛構事實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係虛偽申告,即所申告事實必須出於故意虛構:
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927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2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若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尚非全然無因,則非誣告:
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892號判例、104年度臺上字第1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251號判例、106年度臺上字第36號、105年度臺上字第758號、99年度臺上字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申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25號、106年度臺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申告內容仍須基於合理的基礎事實:
誣告罪目的在於禁止妨害司法權之正當行使,但為兼衡合理保障人民訴訟權起見,行為人所申告內容仍須本諸合理之基礎事實為之,要非可徒憑己意,虛構事由,無端申告他人,事後再以係單純出於主觀誤認、誤解或懷疑而飾詞卸責,即難符事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4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④誤認或懷疑,限於「未親歷其事」:
所謂誤認他人有犯罪嫌疑而可認其無誣告之故意者,必在告訴人「未親歷其事」,僅由於輕信傳說懷疑誤會之情形下始能發生,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持被訴人有犯罪行為,經判決無罪,認被訴人無此事實者,即不得認告訴人無誣告之故意(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531號、75年度臺上字第3020號、69年度臺上字第12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反面言之,上訴人以自己所為之事實,反指為被告犯罪行為,顯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自不能謂其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60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係就己身經歷之被害經過,堅持陳○○有傷害犯行,並非出於誤會或懷疑,已據原判決依據卷證資料論述明白。」(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⑤換言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堅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仍應負誣告罪:
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 張大其詞 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4號判例、107年度臺上字第2596號意旨參照)。亦即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58號、94年度臺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並於理由中詳敘:申告人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意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⑥若行為人張大其詞而申告,則非誣告:
刑法上之誣告罪,除行為人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外,尚須明知無此事實而捏造事實,向公務員誣告犯罪為其要件,若行為人就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或以為有此嫌疑,均不得指為誣告(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4)所告事實之「一部分」出於故意虛構,亦可成立誣告罪: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62號判例、107年度臺上字第1943號、105年度臺上字第695號、95年度臺上字第2406號、91年度臺上字第3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開判例係闡述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者,亦應認符合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如所控告事實之一部分,並非虛構,該部分即難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4、必須具備誣告之故意為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68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的誣告罪,除了必須申告人所訴的事實,具有不真的客觀情形外,還須有明知非真而故意虛構,誣陷被訴人的主觀犯意,才能成立;若純因不懂法律,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為求釐清而申告,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縱然事後查明無何不法,猶無因此反坐誣告的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474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缺乏誣告之犯意,不能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故意違反自己明知之事實而為申告,顯非出於懷疑或誤會,自不能謂其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581號判例意旨參照)。詳言之,刑法的誣告罪,固然除了必須申告人所訴的事實,具有不真的客觀情形外,還須有明知非真而故意虛構,誣陷被訴人的主觀犯意,才能成立;若純因不懂法律,出於誤解,或懷疑事實,為求釐清而申告,縱然事後查明無何不法,尚無因此反坐誣告的餘地。但如係對於親歷的關鍵性事實,刻意扭曲,為相反的指述,產生誤導作用,足以使被訴的人,遭認定為犯罪、非難受罰者,即難謂缺乏誣告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之所稱故意,亦指直接之故意(確定故意)而言,若為間接之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4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誣告罪成立之時間: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即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虛構事實進而為申告他人犯罪,即已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已足,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已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5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偽證罪法律要件分析:
(一)法律依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68條定有明文。
(二)保護法益及立法目的:
1、保護法益:
(1)按「上訴人偽證之對象雖有甲、乙二人,而其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則仍屬一個,自僅構成一個偽證罪,不能因其同時偽證甲、乙二人放火,即認為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80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是如被告於同一訴訟之同一審級,或不同審級先後數度偽證,因僅一件訴訟,祗侵害一個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31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41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偽證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對於同一訴訟案件,證人縱於偵、審中,先後多次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因所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仍屬一個,應僅成立單一之偽證罪。因之被告於上開強盜未遂案之第一、二審審理時,供前具結,先後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仍僅成立一偽證罪(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6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偽證罪保護的法益為國家審判權不受侵害。
(2)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44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立法目的:刑法第168條偽證罪立法目的在保護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法上之偽證罪,本係就已出具書面擔保猶違反據實陳述義務之證人課予刑事責任,乃實現要求證人據實為證之具體規範,以達保護司法權正確行使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9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要件分析:刑法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55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以「具結」及「虛偽陳述」為其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1、具結要件:偽證罪之成立,以虛偽陳述之證人已於供前或供後具結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刑法第168條規定極明,所謂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0年非字第24號判例、107年度臺上字第28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所謂具結,乃證人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否則願受刑法偽證罪之處罰(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所謂具結,係指檢察官或法院(法官)對依法有具結能力之證人,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先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再命其朗讀內載「當(係)據實陳述」、「決(並)無匿、飾、增、減」等語之書面結文,並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而出具之,以擔保其所陳述之證言為真實,否則願受刑法偽證罪處罰之程序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86條至第189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916號、98年度臺上字第5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要件:依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偵查結果或裁判之決斷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真偽,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論以偽證罪而科以刑罰;如該事項不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即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縱係故意為虛偽之陳述,亦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至證人心中基於何種原因而為虛偽陳述,均與偽證罪之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58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以抽象的危險為已足,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則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均不影響於此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是否具有重要關係,應就陳述內容與具體案件之關係而斷,視陳述內容是否足以影響司法機關對於該案件之偵查或審判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567號判決意旨參照)。
3、「虛偽之陳述」要件:所謂偽證,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506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若在此案之供證為屬真實,縱其後於其他案件所供與前此之供述不符,除在後案件所供述合於偽證罪之要件得另行依法辦理外,究不得遽指在前與實情相符之供證為偽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2427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的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虛偽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始為相當;換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的事項,故意為不實陳述而言,如就其所見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即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當不能以偽證罪相繩(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04號、104年度臺上字第1259號、92年度臺上字第4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4、主觀要件: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之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32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之所謂「故意」,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2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與故與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5、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亦不必具有曲庇或誣陷他人之目的:
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偽證罪,為形式犯(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58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參照)。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48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證人一經違背具結業務,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即構成偽證罪,不必具有曲庇或誣陷他人之目的,更不必審判之果真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929號判例、106年度臺上字第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
(一)被告曾冠溢受有前開右腳跟骨骨折(右側跟骨粉碎性骨折)及左胸穿刺傷(深度6公分)之傷害,乃是被告「自己親歷」之事實,並無輕信傳說懷疑誤會之情形,揆諸前開見解,已難認出於誤會或懷疑;又依被告曾冠溢告訴及證述之情節,本件告訴人乃是出於殺人犯意,駕車追撞被告曾冠溢,呼喊「給他死」,又接續出於殺人犯意,手持刀械朝被告曾冠溢之左胸猛刺,始造成前開傷勢,則無論被告曾冠溢是否涉犯「前案」,上開指稱之事實,乃是殺人未遂之嚴重犯罪,又所受左胸穿刺傷,有傷及大血管、縱隔腔、心肺,有生命危險之風險(見國軍花蓮總醫院病況說明回覆,他字卷第18頁),右側跟骨粉碎性骨折則須住院施以跟骨骨折復位,截骨矯正術及內固定手術治療,右足3個月不能負重(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字卷第3頁),乃是危及於其生命之嚴重傷害,從而對被告曾冠溢而言,係屬影響至鉅之重大犯罪事實,實無可能不清楚知悉實際經過情形,且所述經過情節,又顯令人震驚難忘,其受傷後復無失去意識或記憶喪失之情形,證人 鍾培碩 即急診治療被告曾冠溢之國軍花蓮總醫院醫師於原審中證稱:被告曾冠溢意識清楚,可以正常對談,對人、事、時、地、物都清楚,可以正常對話(見原審卷第194頁背面),更難認有何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告訴及證述事實之可能。
(二)由被告曾冠溢於103年2月6日受傷後第一時間之反應觀察:
1、依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被告曾冠溢僅主訴:「與人發生衝突。」(見原審卷第74頁密封袋內),並未指稱遭人駕車追撞或刺傷。
2、依國軍花蓮總醫院急診護理紀錄,被告曾冠溢於103年2月6日1時42分自述「騎車自摔致身上多處外傷。」(見105年度偵字第3039號卷【下稱偵卷】第43頁背面)。
3、依國軍花蓮總醫院103年2月6日急診外傷檢圖及外傷嚴重度(ISS)評估表,事故原因欄勾選「車禍」、「機車」、「跌倒」,外傷機轉勾選「貫穿傷」(見偵卷第46頁)。
4、國軍花蓮總醫院急診病歷紀錄單,醫師記載「Hepresent
edwithtrafficaccidentthisearlymorningandmultipleabrasioninjuredformation.」(見偵卷第44頁)。
5、依被告曾冠溢與告訴人於103年2月6日凌晨3時許,在國軍花蓮總醫院之對話內容第1段對話錄影譯文,內容無非告訴人質問被告曾冠溢之共犯,即黃印龍、程世賢之姓名,及如何知道告訴人之電話、住處及賴潔羽之車牌號碼等內容(見10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第32頁)。第2段對話錄影譯文,被告曾冠溢則表明黃印龍有意要殺告訴人,告訴人則質疑被告曾冠溢就是要騙賴潔羽出來,期間告訴人之友人曾表明:我們就私底下和解!我會包個紅包給你。告訴人隨即表示:老實說實情。告訴人之友人表示:我們現在就是在(台語:省事事省),被告曾冠溢則表示:警察大人,你現在有聽到嗎?...如果我真的有他的相片我們大家就互相(台語:省事事省)。警察表示:我和你說啦!今天這部分...就是說你的意思他不要提告...你傷害的部分。被告曾冠溢隨即說:我也不要提告。被告曾冠溢並給程世賢大陸的電話,並表示其有告訴人的相片、手機及電話,及 陳明 其參與的角色與程度等情(見10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第33至34頁)。則倘依其告訴及證述內容,其係因遭告訴人或其友人基於殺人之犯意駕車追撞並持刀械刺殺,在醫院內警察陪同安全無虞之情形下,面對欲殺害其之兇嫌,豈有對於告訴人殺人情事隻字未提,未向警員當場提出告訴,反而不斷澄清係受被告程世賢、黃印龍等人之指使,蒐證之情形,及所參與的角色。而殺人未遂犯行,相對其所犯恐嚇、恐嚇取財未遂或強制未遂罪,顯然更為嚴重,甚至不成比例,則倘告訴人等人確有被告曾冠溢所指殺人未遂行為,豈有不向告訴人質問,或作為談判之籌碼,卻完全未提到其所受傷勢,就主動就其傷害部分表示「我也不要提告」之理?且並非告訴人提出欲與被告曾冠溢和解之建議,而係告訴人之友人所提,而依其前後文義,無非欲係息事寧人,始為如此提議。從而依被告曾冠溢第一時間在醫院中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完全無法看出其係殺人未遂罪之被害人。
6、依原審勘驗警員 唐志明 於103年2月6日凌晨在國軍花蓮總醫院急診室詢問被告曾冠溢之錄影光碟,警員唐志明曾經詢問被告曾冠溢,你那胸前的傷口是怎樣,被告曾冠溢答稱:「啊就摔倒摩托車撞到護欄」,問:「那你緊張撞到護欄而刮到,那腳擦傷都是?」復答稱:「嘿那」等情(見原審卷第198頁背面、第199頁)。明確向職司偵查犯罪之警員自承其所受傷勢,均係摔倒撞到護欄所致,與其告訴及證述內容迥異。
7、依國軍花蓮總醫院護理紀錄所載,被告曾冠溢於103年2月6日9時10分由急診人員推床入,「據交班表示及自述騎車自摔,導致身上多處擦傷」,「由911送來表示疑似與人發生口角,致左胸刺割傷」(見他字卷第25頁)。而證人 何佳蓉 即製作前開護理紀錄之護理師於原審審理中就「據交班表示及自述騎車自摔,導致身上多處擦傷」部分,證稱:我依照急診交班及病人自述寫,「騎車自摔」這段文字,是從急診交班跟病人陳述來的,他們講什麼我就記載等語。「由911送來表示疑似與人發生口角,致左胸刺割傷」部分,證稱:急診交班時可能口頭陳述是911送來陳述的當下,我再轉記載等語(見原審卷第197頁)。從而被告曾冠溢由急診入院時,仍自述「騎車自摔」,而「疑似與人發生口角,致左胸刺割傷」乃是「聽聞」急診交班口述911送來時所述,則顯係典型傳聞證據,無從查證,亦可能係911見被告曾冠溢所受傷勢所為之臆測。
8、則依被告曾冠溢於103年2月6日受傷後第一時間之反應,實難想像係甫遭告訴人及其同夥駕車追撞並持刀械刺傷左胸之被害人,況皆未表明係遭車輛追撞並以刀械猛刺左胸。
(三)被告曾冠溢雖自103年4月14日起至104年9月1日出監,然其早於103年2月14日即已取得國軍花蓮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12頁),從而縱使被告曾冠溢入監服刑,對於其提出殺人未遂告訴,顯難認有何妨礙。尤其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6月1日、同年月15日即以遠距視訊方式訊問被告曾冠溢,倘確有如告訴及證述意旨所指情形,即可當庭向檢察官申告,然被告曾冠溢於前開2次偵訊中,確係供稱「後來她先生就開車追我,後來我被不曉得是哪一台車撞到跌倒送醫」(見10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第139頁)、「我因為跌倒受傷住到花蓮榮總」、「過年後,黃印龍叫我約告訴人出來,我就跟告訴人約在加油站那裡,後來就是我跌倒的事情」(見同上卷第169頁),業已陳明其跌倒受傷情事,卻未陳明告訴及證述內容,並向檢察官申告,益證被告曾冠溢是否入監與其是否能提出告訴無涉。
(四)原判決業已敘明依被告曾冠溢歷次供述,就其左胸穿刺傷是否確係遭告訴人及友人持尖銳利器刺傷乙節,態度游移不定而供述不一,亦與告訴及證述內容存異,則其告訴及證述內容是否屬實,已值商榷(見原判決理由壹、二、(二)、3、(1))。況被告曾冠溢對告訴人提起系爭殺人未遂告訴前,即於105年1月27日具狀提起民事訴訟,對告訴人請求「傷害賠償」,事實及理由係記載「經衝撞後原告(本人)腳粉碎性骨折,及胸口撞入尖銳器具」(見偵卷第227頁背面),更陳明其左胸穿刺傷,係「撞入尖銳器具」所致,與其告訴及證述內容大相逕庭。而被告曾冠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左胸如何受傷乙節,稱:我被撞之後印象中就一台車停在我旁邊,我就直接被人打了,我並沒有往後看有幾台車,當下我就是覺得一群人,大概會有接近10個,或是10個以上的人下車。應該所有的人都有打過我,全身都有打,還有踹頸部,我有被拉起來打,天色很昏暗,不見得都是徒手打我,所以我也有懷疑,我的傷口是在被打的過程中受的傷。就本院問以:你有無看到這10個人中有人拿利器?竟答稱:一個人被十幾個人打的時候,你有時間去觀察嗎,我沒有時間去觀察。再問以:有人將刀子或其他利器舉起來,朝你的左胸刺過去嗎?答稱:現場很昏暗,我沒有特別去記。問:所以你不知道你左胸口的傷口是如何來的?答稱:我被送醫後才知道。問:當下你胸口被插一刀時,你都不知道。答稱:真的不知道。問:所以你也不知道你的傷是怎麼來的?答稱:我覺得有可能就是在被打的昏暗中被插了。問:陳榮昌有沒有持刀械朝你的左胸猛刺?答稱:一群人圍著你打的時候怎麼有辦法注意,場面很混亂。並稱:我不知道陳榮昌這個人有沒有持刀械朝我的胸口猛刺,因為就是一群人在打我云云(見本院卷第70、71頁)。除與其在偵查及原審中陳述內容矛盾且齟齬,無法佐證告訴及證述意旨屬實外,被告曾冠溢身為被害人,親自經歷受傷之經過,倘告訴人或其友人確有持刀械朝其左胸部猛刺,豈有渾然不知之理。又依其所述其當場既未觀察到告訴人或其友人是否有持刀械,又不知左胸傷勢如何而來,是在醫院才發現,復自承:在我105年5月2日提告前,我沒有時間去查證,認定是誰開車撞我,並持刀械朝我左胸猛刺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更無從認定有何合理的基礎事實,使其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而提出系爭殺人未遂告訴並虛偽證述。
(五)又就所指遭告訴人或其友人駕車追撞乙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稱:我是被撞倒的,我不知道被哪一種車撞倒的,我是在被追逐的情形下被撞倒的,追我的人時速有70、80公里,我的時速不到70、80公里。我機車的左後方被撞,往右前方滑,滑了多長距離我不知道,我一倒下車子就飛出去7、8公尺。對於本院問以:你距離撞你的那台車有多遠的距離?答稱:撞完之後車子就在我旁邊,告訴人在我旁邊。並稱:我被撞完之後的位置在路中間,我沒有撞到什麼東西,是車子撞到護欄。右腳踝的傷是被撞倒下的時候,車子倒下,摩托車瞬間壓到我的腳。我本身應該沒有滑;我應該是停在原地,我穿皮衣,冬天穿很厚的衣服,那些東西應該有阻力,所以我不一定會滑出去云云(見本院卷第69、70頁)。則依被告曾冠溢之供述,其既逃避告訴人及其友人之追緝,而騎乘機車逃逸,並遭時速70、80公里之車輛追撞,撞到後竟僅有其機車向前滑行,其自身竟並未滑行,仍停留在原處,且高速追撞之告訴人或其友人之車輛,亦瞬間停止在其身旁,且可隨即下車,顯然完全背離物理學慣性定律,顯難採信。
(六)原判決業已援引證人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警員 鄭敏雄 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警員唐志明於前案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互勾稽,認前開證人二人所述現場未見有人持尖銳利器朝被告曾冠溢左胸刺傷,具可信度,且告訴人及其友人雖有盛怒,然是否膽敢在警員前,持尖銳利器朝被告曾冠溢左胸猛刺6公分之穿刺傷,存有重大疑義(見原判決理由壹、二、(二)、
3、(3))。參以證人鄭敏雄於原審中,就檢察官問以:與機車中間有無其他汽車?亦證稱:我們停車後幾台汽車才到。並稱:追逐機車時我沒發現與機車間還有汽車,我發現騎士倒地才停下來,沒有看到騎士如何倒地,騎士倒在邊坡,騎士站在機車旁,追逐機車約10秒才發現騎士倒地,我停在機車後方,停車時有好幾台汽車接著馬上到,有的汽車停在我前面,當下我們還在瞭解狀況,汽車駕駛及乘客就陸續靠近,我們接近騎士前,沒看到其他人比我們更早接近騎士,與一群人接近騎士後2、30秒新城分局員警才到等語。對檢察官問以:你們先到,再來是幾台汽車到,之後新城分局巡邏車到,是否一分鐘內全部的人都到現場?答稱:是。並證稱:沒看到有無人持刀械等武器,沒看到被告曾冠溢左胸有流血,只看到臉部的傷勢,沒聽到被告曾冠溢被刺傷,有聽到的話,會請新城分局員警當場逮捕這些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03頁背面至第205頁)。
則證人鄭敏雄所駕駛之警車乃是尾隨在被告曾冠溢騎乘之機車後,中間並無其他汽車,證人鄭敏雄見被告曾冠溢倒地隨即停車,汽車隨後才到,顯見被告曾冠溢並非遭告訴人或其友人駕車衝撞始倒下,另現場亦未見有人持有刀械,復未見被告曾冠溢左胸受傷,則證人鄭敏雄縱使證述告訴人及其友人在現場有與被告曾冠溢起衝突,在證人鄭敏雄目睹下,並無人持刀械朝被告曾冠溢之左胸猛刺。證人唐志明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他們到海星中學前面與我們到的時間相隔1、20秒,我們到場時被告曾冠溢已坐在地上,旁邊有花蓮分局的同事,現場有兩名員警圍著被告曾冠溢,後面是告訴人,之後告訴人的朋友才出現;詢問被告曾冠溢後,他說被追逐時不慎滑倒撞到海星中學的欄杆,海星中學附近確實有欄杆,有檢查擦撞痕,確實有擦撞痕,被告曾冠溢自稱是滑倒撞上欄杆,我有看到欄杆上的擦撞痕。對於檢察官問以:被告曾冠溢有無提到被後方的車追撞或追殺?答稱:被告曾冠溢說被追的時候不慎失控造成;被告曾冠溢沒有提到是告訴人用刀子或尖銳物品刺傷。於現場處理時,沒有看到告訴人及其朋友毆打被告曾冠溢,他們只在旁邊叫囂,告訴人與被告曾冠溢距離很近,但沒有讓告訴人靠近被告曾冠溢,目視沒有看到告訴人他們拿任何工具。就檢察官問以:被告曾冠溢傷勢處理好之後,有無再詢問傷勢何來及發生原因?復答稱:有,被告曾冠溢自稱被人家追,他操作機車不當滑倒造成,被告曾冠溢沒有報案或提告(見原審卷第134至139頁)。則證人唐志明在約20秒後抵達現場時,未見有人毆打被告曾冠溢,亦未見告訴人有拿任何工具,被告曾冠溢並迭稱係因被後方車追逐時,不慎失控滑倒撞到海星中學附近的欄杆。並無被告曾冠溢告訴及證述之事實。
(七)被告曾冠溢雖辯稱倘告訴人及其友人無告訴意旨所示行為,何以要與其和解,辯護意旨則認被告曾冠溢係得知告訴人無和解意願後,始提起系爭殺人未遂告訴云云。惟被告曾冠溢受有傷害係屬事實,且係在告訴人及其友人駕車追逐被告曾冠溢之情形下,被告曾冠溢始自行滑倒受傷,與告訴人等人亦非無關聯,客觀上非無過失傷害罪嫌之可能性,而證人唐志明於前案原審證述:伊到醫院後詢問曾冠溢是否對陳榮昌提出傷害告訴,是因為他有受傷,不管追逐有沒有撞倒,這都有因果關係(見原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05號影卷一第179頁、影卷二第33頁背面),當不能以告訴人曾透過黃印龍或與其接洽和解事宜,即反推告訴人涉犯殺人未遂罪嫌。
(八)綜上所述,被告曾冠溢前開辯解均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誣告及偽證犯行均洵堪認定。
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曾冠溢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罪數之認定:
1、偽證罪單純一罪之認定:按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雖先後二度偽證,然僅1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如被告於同一訴訟之同一審級,或不同審級先後數度偽證,因僅一件訴訟,祗侵害一個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31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418號、98年度臺非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冠溢雖於105年6月2日及105年9月19日檢察官偵查時,二次具結後為虛偽陳述,然係在同一訴訟中,揆諸前開見解,僅侵害一個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
2、想像競合之認定:次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案件,告訴人於該案偵審中,先後所為虛構事實之陳述,屬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該項陳述,如有經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傳訊而具結之情形,即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與偽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故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是倘認偽證及誣告行為均成立犯罪,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4437號、101年度臺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曾冠溢誣告告訴人後,再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誣告罪及偽證罪間具有重要關連性,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揆諸前開見解,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罪及偽證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誣告罪論處。
(三)加重事由之認定:被告曾冠溢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8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保護令、強制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復因恐嚇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11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同院於103年12月12日以103年度聲字第54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其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1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部分,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26日入監執行,於104年9月
1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審理範圍擴張之說明:公訴人雖僅就如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示誣告及偽證罪部分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二、(三)偽證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及單純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公訴人就犯罪事實二、(三)偽證部分雖未起訴,然既僅係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八、撤銷改判之理由:起訴書雖未就犯罪事實二、(三)偽證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及單純一罪關係,自應一併審判,原判決未併予審判,容有未合。原判決既有前開違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曾冠溢部分撤銷改判。
九、科刑部分:爰以被告曾冠溢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冠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所示前科素行,明知其所受之左胸穿刺傷(深度6公分)、右腳跟骨骨折等傷害,係因騎車逃逸自摔所致,且告訴人及友人並未持尖銳利器朝其左胸刺傷,在犯共同恐嚇、恐嚇取財未遂、強制未遂犯行後,並無一絲悔意,反而於前案發生後約2年2月,在前案第一審審理期間,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及偽證之犯意,誣告告訴人,並為實現、維持其誣告犯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偽證,肇致檢察官不當發動偵查作為,足以陷偵查於錯誤之危險,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且浪費司法資源,並影響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無可取,應予嚴厲譴責非難;參以前開誣告及偽證之動機及目的、所受之刺激、國家對犯罪偵查權適法行使所受侵害之程度、對告訴人名譽所受之損害,兼衡其專科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在自家做麵條及月入約3萬元、離婚、育有就讀高中及國中之2名子女、須扶養父母、罹有憂鬱症、失眠症、焦慮等及領有輕度精神障礙手冊之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曾冠溢犯罪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辯解顯與客觀事實相違,法敵對意識嚴重,應予嚴厲之制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程世賢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世賢知悉被告曾冠溢因上揭恐嚇賴潔羽事跡敗露,且因此受傷住院,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及脫免自身恐嚇罪責,而於103年2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2月7日)17時許,以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曾冠溢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向被告曾冠溢告知「你先聽我講完,把那個內容刪掉,你的電話那有錄音啦,黃印龍現在要請律師幫你打,他現在是殺人未遂,我這會幫你找到律師去幫你打這官司,錢我們會幫你出…你待會電話講完一定要把他刪掉,我聽這個敘述就是他已經朝你身上去捅,就是殺人未遂,這是一定要關的,然後你自己求償民事跟刑事,那有兩個事情,第一個你就一直跟他說你是不知道,只是去那邊散心,然後就莫名其妙被砍,什麼事情都不知道,就是自己在那邊晃也不知道,你就是花蓮也不熟,你也不是花蓮人,只是在那邊晃散散心這樣…那你就把這事情說你就是不知道,莫名其妙騎摩托車就給人砍」等語,教唆當時在國軍花蓮總醫院住院之被告曾冠溢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誣指告訴人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刀砍殺被告曾冠溢之不實事項,嗣被告曾冠溢因恐嚇賴潔羽之事遭花蓮地檢署提起公訴,被告曾冠溢為脫免自身罪責,遂依被告程世賢之教唆,對告訴人為上開告訴及證述內容,因認被告程世賢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169條之教唆誣告罪嫌等語。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程世賢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以下之理由外,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原審諭知被告程世賢被訴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9條之教唆誣告罪,無罪,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曾冠溢就陳榮昌及友人是否駕車撞倒其所騎乘之機車及持尖銳利器刺傷其左胸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正確性乙節,業經原審認定無訛。
2、又被告曾冠溢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其與被告程世賢為國中同學,被告程世賢與黃印龍則係高中同學,伊不認識黃印龍,亦不認識賴潔羽,乃係經由被告程世賢之介紹始認識黃印龍,並由黃印龍提供賴潔羽之手機號碼供其傳送簡訊,且於事發之103年2月間,均係透過被告程世賢來聯繫黃印龍等情(見原審107年7月12日審判筆錄)。可知被告曾冠溢於前案恐嚇及本案誣告案件發生前,對於黃印龍與賴潔羽二人毫無所悉,乃係透過被告程世賢居間介紹,始自台東北上花蓮,並與被告程世賢、黃印龍共犯前案之恐嚇犯行。再者,觀之被告曾冠溢於發生車禍翌日即103年2月7日與被告之通話錄影譯文內容(見原審判決書附件)可知,被告曾冠溢直至發生車禍後,始經由被告程世賢知悉黃印龍之真實姓名,而被告程世賢於通話過程中則不斷要求被告曾冠溢要說什麼都不知道,其與黃印龍都不要出面,也沒有人拜託被告曾冠溢去跟蹤,被告曾冠溢只是單純到花蓮散心走在路上就被人砍了,並且一再表示會請律師幫忙處理。而在被告曾冠溢表明說已經受傷了,希望直接和解不要再打官司,大事化小不要繼續搞了,被告程世賢仍持續要求被告曾冠溢說是對方故意殺他,並且要提告請求賠償。因此,被告程世賢明知被告曾冠溢因不慎發生車禍受傷,已不想再擴大事端,欲與對方和解息事寧人,然被告程世賢為免身居幕後之自己與黃印龍曝光身分,除要求被告曾冠溢不能說出受託跟蹤裝GPS之事外,反一再要求被告曾冠溢堅稱傷勢係遭人砍殺之虛構事實,嗣後被告曾冠溢亦應被告程世賢上開唆使內容,而提出前揭誣告案件之刑事告訴,是被告程世賢確有教唆被告曾冠溢為上開誣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證據裁判原則、無罪推定原則及罪疑唯輕原則:
(一)證據裁判原則(主義):按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有證據能力之積極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主義,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應依嚴謹之證據法則,並以證據嚴格證明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754號、106年度臺上字第3622號、105年度臺上字第1423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無罪推定原則:次按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依法公開審判證實有罪前,應被推定為無罪,此為被告於刑事訴訟上應有之基本權利,聯合國大會於西元1948年12月10日通過之世界人權宣言,即於第11條第1項為明白宣示,其後於1966年12月16日通過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款規定:「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再次揭櫫同旨。為彰顯此項人權保障之原則,我國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即於第154條第1項明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並於98年4月22日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明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更強化無罪推定在我國刑事訴訟上之地位。又司法院大法官迭次於其解釋中,闡明無罪推定乃屬憲法原則,已超越法律之上,為辦理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同該遵守之理念(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無罪推定原則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或稱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所謂罪疑唯輕原則(又稱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係指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的認定,若法院已經窮盡證據方法而仍存在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時,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此原則是在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並於證據評價結束之後,方有適用,其存在之內涵,並非在如何評價證據之證明力,而係在法官於未能形成心證之確信時,應如何判決之裁判法則(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813號、第1229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臺上字第656號判例、106年度臺上字第2964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詳言之,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
(一)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不利於被告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107年度臺上字第1924號、106年度臺上字第25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716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81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或認依證據裁判主義及罪疑唯輕之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83號、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因刑事訴訟法制之設計係根據無罪推定原則,以檢察官立於當事人之地位,對於被告進行追訴,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540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現代刑事訴訟進步理念,認為唯有透過程序的正義,始能實現實體的正義;缺乏程序正義,即無實體正義可言。我國刑事訴訟法乃以法院、檢察官和被告形成訴訟結構的三面關係,法院居於公平、客觀、中立、超然立場審判,後二者為當事人(不含被害人及告訴人,但此二類人員之權益保障),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第161條),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第154條第1項),審判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第159條第1項、第164條至第170條),訴訟程序原則上由當事人主導(第161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63條第1項),法院僅補充性介入(第163條第2項),學理上稱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之起訴,自不能草率,倘仍沿襲職權進行主義之舊例,因「有合理之懷疑」,即行起訴,此後袖手旁觀,冀賴法院補足、判罪,應認為不夠嚴謹、不合時宜;以量化為喻,偵查檢察官之起訴門檻,不應祇有「多半是如此」(百分之五、六十),而應為「八、九不離十」(百分之八十,甚至更高);至於公訴檢察官在公判庭上,則應接棒,負責說服法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百分之百),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平法院原則:又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自無接續檢察官依職權調查不利於被告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49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檢察官如未盡舉證及說服責任,致法院無從依據卷內資料獲得被告犯罪之確信者,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雖同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然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至但書所指「公平正義之維護」,則專指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者而言。又同法第2條第1項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僅屬訓示規定,就證據層面而言,乃提示法院於證據取捨判斷時應注意之作用,於舉證責任之歸屬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又該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57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4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既認被告程世賢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169條之教唆誣告罪嫌,自應就此部分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六、經查:
(一)按刑法第29條第1項之教唆犯係指行為人對於本無犯罪意思,或雖有犯罪意思,而尚未決定之特定人,基於教唆犯罪之故意,唆使其產生犯罪之決意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9條之教唆犯,必須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始足當之;若教唆者誤信係合法行為而令他人實行之,惟因介入他人之不法行為致成立犯罪者,則應由行為人獨立負責,教唆者因欠缺犯罪之故意,自不成立教唆犯(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13號判決、28年上第19號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曾冠溢受傷之時間係在103年2月6日凌晨,已如有罪部分所示,而被告程世賢於是日自桃園機場出境,至103年5月20日始返回臺灣,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05號影卷一第173頁)。被告程世賢且供稱:被告曾冠溢出事的那一天,我有接到他醫師的電話,應該是被告曾冠溢打的,然後拿給醫師,當時我人在香港,隔天第二次被錄音時,我已經回到深圳(見本院卷第64頁),參依前案確定判決,被告曾冠溢所為恐嚇取財未遂、強制未遂犯行,又係單獨起意,從而被告程世賢顯不可能目睹或親歷被告曾冠溢受傷之情形,其對於被告曾冠溢如何受傷,自均係聽聞他人所述。
(三)原判決業已依證人鍾培碩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及被告曾冠溢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認定被告程世賢與鍾培碩醫師通話中僅得知被告曾冠溢之傷勢,並自被告曾冠溢之口中而粗略知悉事發經過(或隱瞞真相)(見原判決理由貳、三、四、2、(1))。被告程世賢顯難明知被告曾冠溢如何受傷。
(四)則被告程世賢雖於103年2月7日17時許,以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曾冠溢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向被告曾冠溢告知如前開公訴意旨所示內容,顯係根據證人鍾培碩、被告曾冠溢等人所告知之訊息所為之建議,被告程世賢亦自承:前開被錄音之內容,是因為醫師、被告曾冠溢跟我說的事實,所給的建議(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而倘被告曾冠溢係遭他人傷害致左胸穿刺傷,被告程世賢因此認為涉犯殺人未遂罪嫌,則其建議提出民刑事告訴,或請律師幫被告曾冠溢打官司,顯然是合法行為,從而被告程世賢既誤信被告曾冠溢係遭他人傷害,始告知被告曾冠溢要提出殺人未遂告訴,被告曾冠溢明知其乃自摔受傷,並非告訴人追撞並持刀械朝其左胸口猛刺,而誣告告訴人,被告程世賢自缺乏犯罪之故意,應由被告曾冠溢獨立負責,揆諸前開見解,自不成立教唆犯。
(五)況自103年2月7日被告程世賢與曾冠溢對話後近2年2月,被告曾冠溢始於105年5月2日透過法扶會指派之法扶律師撰寫告訴狀,具狀提出殺人未遂告訴,更難認被告程世賢前開對話與被告曾冠溢提出前開告訴之決意,有何關連。
(六)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引用被告曾冠溢有罪部分之理由及前案之情形,及103年2月7日被告二人之通話錄影譯文內容做為證據,並依前開譯文內容,認被告程世賢「明知」被告曾冠溢因不慎發生車禍受傷,已不想再擴大事端,欲與對方和解息事寧人,為免自己與黃印龍曝光,一再要求曾冠溢堅稱傷勢係遭人砍殺之虛構事實,嗣後曾冠溢亦應被告程世賢上開唆使內容,提出誣告告訴,被告程世賢確有教唆被告曾冠溢為上開誣告犯行,推論顯屬過快。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並未能就被告程世賢涉犯教唆誣告犯行,盡實質舉證責任,無從使本院達到有罪確信之程度,基於證據裁判原則、無罪推定原則及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原審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程世賢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廖曉萍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曾冠溢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程世賢部分,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蔣若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冠溢選任辯護人王政琬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告程世賢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冠溢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程世賢無罪。
事實
一、前科紀錄:曾冠溢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8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違反保護令、強制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11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同院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以103年度聲字第54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其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同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31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部分,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26日入監執行,於104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二、犯罪事實:
(一)緣黃印龍因工作業務關係而結識保險業務員賴潔羽,並對賴潔羽產生好感,嗣雙方發生感情糾紛,為圖挽回賴潔羽,乃夥同程世賢、曾冠溢於103年1月間及2月初,由曾冠溢以將賴潔羽在外偷腥之事欲告知她配偶陳榮昌等內容之紙條,夾放在賴潔羽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並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賴潔羽等方式,恐嚇賴潔羽,而曾冠溢另自行向賴潔羽索求遮口費,2人相約於103年2月6日凌晨0時45分許,在花蓮縣○○鄉○○路○○號民益加油站見面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曾冠溢騎乘機車示意駕駛汽車前來之賴潔羽至一處巷子裡,並將機車停在賴潔羽所駕汽車駕駛座旁門外,於賴潔羽從車窗遞出2萬元時,曾冠溢以雙手拉扯賴潔羽交付金錢之手,欲將賴潔羽拖出車外,賴潔羽受驚大聲呼救,為急欲查明上開恐嚇行為者而駕車在一旁埋伏之陳榮昌見狀,立即與友人前往營救,曾冠溢見事跡敗露,遂騎乘機車逃逸,陳榮昌隨即與友人各駕駛汽車在後追捕,未久,曾冠溢騎乘機車過程中因慌張不慎而在同路36號花蓮縣私立海星高級中學前(位在民益加油站對面左前方,下稱海星中學)自撞路旁護欄,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胸穿刺傷(深度6公分)、右腳跟骨骨折等傷害(黃印龍、程世賢與曾冠溢共同犯恐嚇罪部分、曾冠溢另犯恐嚇取財未遂及強制罪部分,均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05號判決判罪處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高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8號判決駁回其3人之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另告訴人陳榮昌涉嫌殺人未遂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039號、106年度偵字第19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曾冠溢明知其所受之左胸穿刺傷、右腳跟骨骨折等傷害,係因騎車逃逸而慌張不慎自撞路旁護欄倒地所致,且陳榮昌及友人並未持尖銳利器朝其左胸刺傷,於前案第一審審理期間,為圖飾卸其上開恐嚇取財、強制等罪責及報復構陷陳榮昌而索求鉅款,竟意圖使陳榮昌受刑事處分及基於誣告、偽證之犯意,先於105年5月2日具狀向花蓮地檢署誣指陳榮昌於103年2月6日凌晨0時45許,在民益加油站前,基於殺人之犯意,以所駕駛之汽車衝撞其所騎乘之機車,於其人車倒地後,手持刀械朝其左胸猛刺,致其受有前揭傷害等不實事項,對陳榮昌提出殺人未遂之刑事告訴,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受理偵查,再於105年6月2日下午1時13分許,在花蓮地檢署第五偵查庭,於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他字第624號殺人未遂案件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我要告陳榮昌殺人未遂,時間是103年2月6日凌晨,地點在新城鄉民益加油站的正對面馬路...當時我騎機車,騎到民益加油站正前方時,陳榮昌和他的朋友把我撞倒,我不知道是哪台車撞倒我,撞倒之後,那一群人其中一人拿尖銳東西刺傷我左胸口,刺傷我的人我不確定是否是陳榮昌,是一群人下車,刺傷我之後,民益加油站有二個警察趕過來」等語,就陳榮昌及友人是否駕車撞倒其所騎乘之機車及持尖銳利器刺傷其左胸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正確性。嗣陳榮昌為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涉嫌殺人未遂案件之被告身分傳喚到庭時,發現上情,旋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具狀向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對曾冠溢提出刑事告訴,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榮昌告訴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在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自起訴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等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參照)。被告曾冠溢就告訴人陳榮昌、證人賴潔羽於前案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本案偵訊時之陳述等部分,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他們二人講的話能信嗎,我不用問他們二人」等語(見本案本院卷第36頁背面),意指僅爭執渠2人上開陳述之證明力,而未爭執證據能力,就其他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曾冠溢於同日準備程序時則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同上卷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亦辯稱:渠2人上開所述不實在等語,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案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案本院卷第214至22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且本院業已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告訴人陳榮昌、證人賴潔羽到庭,以及依被告曾冠溢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證人唐志明到庭,由檢察官、被告曾冠溢及其辯護人行交互詰問,已充分保障被告曾冠溢之對質詰問權,而該等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業已合法踐行此部分之調查證據程序,是該等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二)又本案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曾冠溢及其辯護人復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是上述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得作為證據。
(三)另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部分自白(如於上揭時間在海星中學前人車倒地受傷、具狀向花蓮地檢署對告訴人陳榮昌提出告訴、於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述等),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就該部分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相符之供述,亦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 曾冠溢固 坦言有於上揭時間具狀向花蓮地檢署對告訴人陳榮昌提出殺人未遂之刑事告訴、於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為上開證述,然矢口否認誣告、偽證之犯行,並辯稱:伊於103年2月6日凌晨在海星中學前,係遭告訴人陳榮昌及友人駕車撞倒伊所騎乘之機車,並非自撞路旁護欄而倒地,而伊所受之左胸穿刺傷確係遭尖銳物品刺傷,再伊對告訴人陳榮昌所提出殺人未遂之刑事告訴並非惡意,然告訴人陳榮昌對伊所提出誣告之刑事告訴則係惡意等語。
(二)經查:
1、上揭黃印龍夥同被告程世賢、被告曾冠溢於103年1月間及2月初,由被告曾冠溢以將賴潔羽在外偷腥之事欲告知她配偶即告訴人陳榮昌等內容之紙條,夾放在賴潔羽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並撥打行動電話予賴潔羽等方式,恐嚇賴潔羽,而被告曾冠溢另自行向賴潔羽索求遮口費,2人相約於103年2月6日凌晨0時45分許,在民益加油站見面交付2萬元,被告曾冠溢騎乘機車示意駕駛汽車前來之賴潔羽至一處巷子裡,並將機車停在賴潔羽所駕汽車駕駛座旁門外,於賴潔羽從車窗遞出
2萬元時,被告曾冠溢以雙手拉扯賴潔羽交付金錢之手,欲將賴潔羽拖出車外,賴潔羽受驚大聲呼救,為急欲查明上開恐嚇行為者而駕車在一旁埋伏之告訴人陳榮昌見狀,立即與友人前往營救,被告曾冠溢見事跡敗露,遂騎乘機車逃逸,告訴人陳榮昌隨即與友人各駕駛汽車在後追捕,未久,被告曾冠溢人車倒在海星中學前路旁,當場受有左胸穿刺傷、右腳跟骨骨折等傷害等背景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榮昌、證人賴潔羽於前案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本案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告曾冠溢所夾紙條翻拍照片2張、所傳送簡訊翻拍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等在卷可佐(見前案警卷第36至45頁),上情復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05號判決黃印龍、被告程世賢、被告曾冠溢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曾冠溢另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強制罪,再經花高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8號判決駁回其3人之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憑,是此部分背景事實首堪認定。至被告曾冠溢雖僅坦承部分上揭背景事實,且辯稱:
伊來花蓮算是散心,當日凌晨受黃印龍之託,要試探賴潔羽是否會出來見面,而伊見到賴潔羽後,即返回住處,並未對賴潔羽拉扯而致她大聲呼救乙情,稍晚再行外出購買宵夜時,即遭告訴人陳榮昌及友人駕車狂追等語,然其所供情節全與上開事證不符,且參以其於前案偵訊中直言:黃印龍及被告程世賢確有出錢要伊幫忙夾紙條及傳送簡訊予賴潔羽等語(見前案偵卷第140至142頁、第168、169頁),又酌以其所傳送簡訊內容分別為「我不會傷害你!我只想要性愛」、「可以放過你和別的男人上床啊,那就是跟我上床」、「我只是想要和你魚水交歡」、「陳太太我們魚水之歡可以嗎!」、「(賴潔羽:不是說好兩萬可以解決嗎?我錢也籌好了一定要上床嗎?拜託你放過我錢我給你)要,一定要上床,沒得選,再拖時間直接打你老公」、「(賴潔羽:錢真的不能解決嗎?饒了我不能嗎...)很抱歉,我要上床,別再拖時間」(見前案警卷第39、41、43、44頁),可徵其確有欲將賴潔羽拖出車外,拉扯賴潔羽自車窗遞交金錢之手,致賴潔羽受驚大聲呼救之情,而見其於103年2月6日凌晨在民益加油站已非單純前來花蓮散心(況被告 曾冠溢嗣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日不是來花蓮散心等語,見本案本院卷第212頁背面),而係懷有不法意圖,灼然至明,是其上開所辯,要屬事後飾卸前案恐嚇取財及強制罪責之詞,殊無可採。
2、被告曾冠溢於105年5月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花蓮地檢署指稱告訴人陳榮昌於103年2月6日凌晨0時45許,在民益加油站前,基於殺人之犯意,以所駕駛之汽車衝撞其所騎乘之機車,於其人車倒地後,手持刀械朝其左胸猛刺,致其受有左胸穿刺傷、右腳跟骨骨折等傷害等文,對告訴人陳榮昌提出殺人未遂之刑事告訴,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他字第624號殺人未遂案件受理偵查,復於105年6月2日下午1時13分許,在花蓮地檢署第五偵查庭,於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他字第624號殺人未遂案件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證稱:「我要告陳榮昌殺人未遂,時間是103年2月6日凌晨,地點在新城鄉民益加油站的正對面馬路...當時我騎機車,騎到民益加油站正前方時,陳榮昌和他的朋友把我撞倒,我不知道是哪台車撞倒我,撞倒之後,那一群人其中一人拿尖銳東西刺傷我左胸口,刺傷我的人我不確定是否是陳榮昌,是一群人下車,刺傷我之後,民益加油站有二個警察趕過來」等語,除據被告曾冠溢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言在卷外,並有其親筆簽名之刑事告訴狀、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等各1份存卷可稽(見本案105年度他字第624號卷第1、2頁、第9至11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又被告曾冠溢上開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之證述,就告訴人陳榮昌及友人是否駕車撞倒其所騎乘之機車及持尖銳利器刺傷其左胸等節,涉及告訴人陳榮昌是否(共同)涉犯殺人未遂行為,自係於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對告訴人陳榮昌為不起訴處分,仍屬足以影響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正確性,其理至明。
3、被告曾冠溢雖於上開告訴及證述時指稱其所受之左胸穿刺傷、右腳跟骨骨折等傷害,係告訴人陳榮昌及友人駕車撞倒其所騎乘之機車、持尖銳利器朝其左胸刺傷等語,惟為告訴人陳榮昌迭於前案警詢、偵訊至本案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並一致證稱:其見賴潔羽呼救,隨即駕車前往營救,被告曾冠溢見狀即騎車逃逸,其即駕車在後追捕,至海星中學門口路旁護欄處時,被告曾冠溢騎車已摔倒在地,其並未駕車衝撞被告曾冠溢之機車,且未持尖銳利器朝被告曾冠溢左胸刺傷等語(見前案警卷第21頁,前案偵卷第107頁,本案105年度偵字第3039號卷第230頁背面,本案本院卷第122至133頁),雙方各執一詞,實情究係為何,自應以其他客觀事證,衡情酌理斷定。查:
(1)被告曾冠溢於前案104年6月1日偵訊中供稱:伊約賴潔羽出來至民益加油站見面,伊騎車至巷內,賴潔羽駕車隨伊進入巷內,後陳榮昌駕車追逐伊,嗣伊「被不曉得是哪一台車撞到跌倒送醫」等語(見前案偵卷第139頁),復於前案104年6月15日偵訊中供謂:過年後,黃印龍要伊約賴潔羽出來,伊與賴潔羽在民益加油站見面,後來即發生伊跌倒之事等語(見同上卷第169頁),就其左胸是否遭告訴人陳榮昌及友人當場持尖銳利器刺傷之重要情節,未置一詞;再於前案本院104年10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在民益加油站時,伊遭告訴人陳榮昌及自稱賴潔羽之哥哥等3、4人追撞,伊腳遭他們撞的粉碎,又遭他們在伊胸口插一刀等語(見前案本院卷一第46頁),又於本案本院
106年10月13日行準備程序時供謂:伊在海星中學前遭告訴人陳榮昌等人駕車撞倒,伊並未騎車撞到護欄,因伊左胸口有穿刺傷,係遭尖銳利器刺傷,而伊當時身上未攜帶利器,跌倒處又無尖銳物品,「所以我認為是被告陳榮昌等人刺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正面),就其左胸穿刺傷是否確係遭告訴人陳榮昌及友人持尖銳利器刺傷乙節,態度游移不定而見供述不一,亦與伊上開告訴及證述內容存異,則被告曾冠溢上開告訴及證述內容是否屬實,已值商榷。
(2)又被告曾冠溢於103年2月6日凌晨經警報請救災指揮中心出動救護車前來載送至國軍花總醫院救治,再於同年月10日自行就診於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下稱台東馬偕醫院),又於同年3月2日自行就診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榮醫院),有花蓮縣消防局106年12月13日花消緊字第1060014204號函附救護紀錄表(見本案本院卷第73、74頁)、國軍花蓮總醫院105年6月27日醫花醫勤字第1050001879號函、105年7月19日醫花勤字第1050002123號函附被告曾冠溢就醫紀錄(見本案105年度他字第624號卷第17至28頁,本案105年度偵字第3039號卷第42至54頁)、台東馬偕醫院105年7月14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050007719號函附被告曾冠溢就診病歷資料(見本案105年度偵字第3039號卷第77至90頁)、高榮醫院檢送被告曾冠溢之病歷資料(見本案105年度偵字第3039號卷第102至191頁)各1份在卷可參。而於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記載:「主訴:與人發生衝突」(見本案本院卷第74頁)、於國軍花蓮總醫院急診病歷紀錄單記載:「Hepresentedwithtrafficaccidentthisearlymorningandmutipleabrasioninjuredformation...(他因稍早之車禍而呈現身上多處擦傷)」(見本案105年度偵字第3039號卷第40頁)、於國軍花蓮總醫院急診外傷檢圖及外傷嚴重度(ISS)評估表之事故原因欄勾選「車禍」、「機車」、「跌倒」、「貫刺傷」等項(見本案105年度偵字第3039號卷第43頁)、於國軍花蓮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之病史欄記載「Accordingtothestatementofpatienthimself...Hesufferedfromclashwithothersthisearlymorningandmutipleopenwoundover
theleftchestwall,bilaterallowerlegs...(根據病人敘述,他因稍早與他人發生衝突而受有左胸前及雙腿外傷)。」(見本案105年度偵字第3039號卷第44頁)、於台東馬偕醫院急診病歷記載:「主訴:
2/7在花蓮車禍,右腳骨折有段(斷)3處未開刀」(見本案105年度偵字第3039號卷第81頁)、於高榮醫院入院病歷表記載:「ChiefComplaint:Rightheelpainafteramotorcycletrafficaccidenton0000-00-00(主訴:右腳跟痛是因103年2月6日機車交通意外)...PresentIllness:
Accordingtothestatementofpatient,hisrightheelwascrushedbyacarwhenhewasridingamotoecycle,thenhesufferedfromrightheelpainandswelling...(病況:根據病患之敘述,他右腳的疼痛及腫脹係因他騎車時遭車撞擊所致,見本案105年度偵字第3039號卷第106頁)、於高榮醫院入院護理評估表記載:「2/6在花蓮騎機車被撞,右腳遭車子壓到,左胸撕裂傷,右足踝疼痛,先至花蓮國軍醫院住院行左胸手術」(見本案105年度偵字第3039號卷第112頁)。上開記載被告曾冠溢所受前揭傷勢之原因,除見前後不一外,所載「車禍」,究係其騎車遭他車追撞,抑或騎車自摔跌倒等、「與人發生衝突」究指其左胸穿刺傷係遭他車追逐或追撞所致,抑或遭人持尖銳利器刺傷所致,均過於模糊不清而難以憑認;且查,被告曾冠溢於國軍花蓮總醫院救治時,於急診室護理紀錄清楚明確記載:「自述騎車自摔致身上多處外傷」(見本案105年度偵字第3039號卷第43頁背面)、於護理紀錄記載:「Dx:
openwoundoverchestwell#--何佳蓉103/02/06,
09:10於0910由急診人員推床入,據交班表示自述騎車自摔,導致身上多處擦傷,由911送來表示疑似與人發生口角,致左胸刺割傷...。」(見105年度他字第624號卷第25頁),證人即國軍花蓮總醫院護理師何佳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護理紀錄係其依交班人員所述及病人主訴而據以填載等語(見本案本院卷第
196、197頁),同醫院鍾培碩醫師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前揭急診病歷紀錄單及急診外傷檢圖及外傷嚴重度(ISS)評估表係其依被告曾冠溢主訴車禍跌倒而填載勾選等語(見本案本院卷第192至195頁),衡以何佳蓉、鍾培碩與被告曾冠溢並無仇怨,而醫護人員僅能自病患口述而得知傷勢原因,並本於從事醫護業務而依病患口述據實填載病歷資料之義務等情,何佳蓉及鍾培碩上開證述自具可信度無疑,顯見被告曾冠溢經送至國軍總醫院時確有自承「騎車自摔」等語無疑,則被告曾冠溢於上開告訴及證述所指其所受之左胸穿刺傷、右腳跟骨骨折等傷害,係告訴人陳榮昌及友人駕車撞倒其所騎乘之機車、持尖銳利器朝其左胸刺傷等語,已難盡信,自難排除其所受前揭傷勢係騎車自摔所致。
(3)證人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警員鄭敏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3年2月6日凌晨在民益加油站前發現2輛汽車追逐1輛機車,並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員警駕車在後追逐該輛機車,其誤為新城分局員警執行攔查酒駕,隨即駕車上前協助,現場追逐情形為該輛機車在前,汽車追逐在後,新城分局警車則在其警車之後,在海星中學前時,其較該機、汽車慢約20秒到達現場,其見機車倒地,即停車下來查看,其見被告曾冠溢站在倒地之機車旁,被告曾冠溢陳稱遭人追撞,但未提及遭人刺傷,現場亦未發現有人持尖銳利器,其停車後即有幾輛汽車前來,新城分局警車亦趕到,均在短約1分鐘內,在場人有作勢要毆打被告曾冠溢,其有制止,並見其他人離被告曾冠溢約3公尺,後交由新城分局員警處理,其即離去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02至206頁);證人即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警員唐志明於前案偵訊中證稱:其於103年2月6日凌晨在民益加油站簽巡邏箱時,聽見騎車之被告曾冠溢大喊救命,其見機車後有2輛汽車在追逐,不到1分鐘,其駕車抵達現場時,見機車倒地,被告曾冠溢亦跌坐在地,手腳擦傷,且路旁護欄有擦撞痕跡,其認應係被告曾冠溢自己騎車撞擊護欄跌倒,當時地面是乾燥的,其問被告曾冠溢究係「自己撞的」,抑或「被撞的」,被告曾冠溢稱係自己撞護欄跌倒,後將被告曾冠溢送至國軍花蓮總醫院,其在醫院內詢問被告曾冠溢是否要對告訴人陳榮昌提出傷害告訴,被告曾冠溢稱不用等語(見前案偵卷第162頁),復於前案本院審理時,除為同上證述外,另謂:其在現場有目睹被告曾冠溢手腳有多處擦傷,但未見到身體有刀傷,其詢問被告曾冠溢時,他稱自己撞到護欄,而其在現場亦未見到有人拿東西出來等語(見前案本院卷二第31至33頁),再於本案本院審理時,除同上證述外,更詳言:其見到2輛汽車追逐被告曾冠溢所騎機車之距離並沒有很近,其在現場有目睹被告曾冠溢手腳擦傷,但因被告曾冠溢身著外套,看不到左胸傷勢,亦未見到現場有人持刀械毆打被告曾冠溢,被告曾冠溢亦未提到他遭人持刀械刺傷,而其詢問被告傷勢如何造成,被告曾冠溢稱是因告訴人陳榮昌駕車在後追逐,他自己失控摔倒之後撞到護欄所致,其有當場檢視護欄,又在其抵達現場前,已有花蓮分局員警先在場,其到場時約相隔20秒,在國軍花蓮總醫院時,其待被告曾冠溢處理傷口後,再詢問被告曾冠溢傷勢由來,他仍稱遭告訴人陳榮昌駕車追逐,造成他失控撞到護欄所致,其亦有詢問告訴人陳榮昌是否有駕車撞被告曾冠溢及持物品刺傷被告曾冠溢,告訴人陳榮昌均稱沒有等語(見本案本院卷第133至139頁),並繪製現場追逐示意圖1紙附卷(見本案本院卷第141頁),參以被告曾冠溢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直言:當時確有2名員警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酌以告訴人陳榮昌及友人斯時雖有盛怒,然是否膽敢在警員前,猶持尖銳利器朝被告曾冠溢之左胸猛刺致達深6公分之穿刺傷,衡情,自存重大疑義,則與被告曾冠溢、告訴人陳榮昌素無恩怨且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鄭敏雄與唐志明,經具結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後,所述現場未見有人持尖銳利器朝被曾冠溢左胸刺傷等語,自具可信度無疑。再本院勘驗警員唐志明於103年2月6日凌晨在國軍花蓮總醫院急診室詢問被告曾冠溢過程之錄影光碟(即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7年5月31日新警刑字第1070007453號函附該分局嘉里派出所警員唐志明於
103年2月6日在國軍花蓮總醫院急診室詢問被告曾冠溢之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185、186頁),勘驗結果呈現被告曾冠溢躺臥病床上,表情雖略呈痛苦,然意識清楚、精神狀態正常,對於警員唐志明以和緩語氣所詢問題,均能平舖直述回答,未見有何違反其自由意志之情形,而其2人對話內容為(警員唐志明【以下簡稱:唐】持錄影設備朝躺在病床上之被告曾冠溢【以下簡稱曾】錄影,見本案本院卷第198頁):
唐:你說怎樣(臺語)?你那胸前的傷口是怎樣(臺語)
?曾:這喔,現在這裡喔(臺語,曾以手指指向左胸前)
?唐:嗯。
曾:啊就摔倒摩托車撞到護欄(臺語)。
唐:撞到護攔(臺語)。那腳呢,腳的擦傷呢?和手的
擦傷呢(臺語)?都是他追你的喔(臺語)?曾:嘿那(臺語,即『是』的意思)。
唐:那你緊張撞到護欄而刮到,那腳擦傷都是(臺語)
?曾:嘿那(臺語,即『是』的意思)。
唐:好啦,那我明天中午再來看你,你好好休養(臺語)。
被告曾冠溢於本院勘驗上開錄影光碟後辯稱:伊當時精神狀況不佳,不知唐志明詢問何事,亦不知伊回答何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除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外,且證人即國軍花蓮總醫院醫師鍾培碩於本院審理時翔實證稱:被告曾冠溢之傷勢並非很嚴重,他當時意識對人、事、時、地、物都清楚,可以正常對話等語(見本案本院卷第192頁背面、第194頁背面),顯見被告曾冠溢上開所辯純係事後狡展,況其亦直承:
「我不會對警察說謊」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背面),尤見其於警員唐志明在國軍花蓮總醫院詢問前揭傷勢原因時,在無任何外力干擾其自由陳述之情況下,已明確指明係其騎車自撞護欄摔倒所致,益見其上開告訴及證述內容,均與上開事證不符,確屬不真之事實無疑。
(4)至鄭敏雄固證稱:被告曾冠溢於現場陳稱遭人追撞等語,且證人黃印龍亦於本案偵訊中證稱:伊受被告程世賢之託前去國軍花蓮總醫院探視被告曾冠溢,被告曾冠溢向伊表示他騎車在路上,有人追撞他,就被送至醫院,並稱告訴人陳榮昌一直要求他簽和解書,且告訴人陳榮昌於103年2月10幾日亦要求伊控制被告曾冠溢不要提告等語(見本案105年度偵字第3039號卷第236頁背面),意指告訴人陳榮昌及友人因駕車追撞被告曾冠溢,持尖銳利器刺傷被告曾冠溢左胸,故欲要求被告曾冠溢和解,並要求其控制被告曾冠溢不要提告等情,又被告曾冠溢於如附表所示通話內容中,在被告程世賢唆使其對告訴人提出殺人未遂之刑事告訴時,表示「想省事就好,直接和解...其實我是希望說...不要再打官司了,大家這件事走到這...我受傷...算是不要再搞有的沒的」等語,似意指其雖因告訴人陳榮昌及友人所為致前揭傷勢,然因理虧在先,願忍氣吞聲尋求和解,化解事件紛爭等。然查:①告訴人陳榮昌於偵訊中證稱:其去醫院想詢問被告
曾冠溢為何恐嚇賴潔羽,而被告曾冠溢有打電話予其要求和解,後其與賴潔羽對被告曾冠溢提出恐嚇取財告訴,被告曾冠溢又打電話要其撤告,否則要「弄」其等語(見本案105年度偵字第3039號卷第231頁),與黃印龍所述情節已有不同;而依被告曾冠溢於前案偵訊中指稱:「她先生(指賴潔羽之配偶即告訴人陳榮昌)在醫院就要求我將黃印龍的門號給他,黃印龍來醫院看我並拜託我不要將他的電話及黃印龍的名字講出去...(問:黃印龍為何去看你?)因為整件事情就是黃印龍因為與保險小姐(即賴潔羽)的婚外情,黃印龍、程世賢想要謀殺保險小姐的先生而起,所以黃印龍怕我跟對方先生講黃印龍的名字,怕被發現身分。」(見前案偵卷第
139頁),且黃印龍因與被告曾冠溢、被告程世賢共同恐嚇賴潔羽,經本院判處罪刑,並經花高分院駁回其3人之上訴而告確定,詳如前述,已見黃印龍對告訴人陳榮昌心存激烈敵意;再黃印龍所述被告曾冠溢向其所表示之上情,洽與被告程世賢在電話中教導被告曾冠溢說法之情節吻合(如附表),而被告曾冠溢已於本院審理時嚴詞證稱:「(程世賢於勘驗筆錄稱,你騎車人家把你逼車追到欄杆,人家就把你砍了,那你左胸口人家有朝你心臟那邊捅一刀,只是沒捅到心臟。上開所述是你跟程世賢講的還是他自己想出來?)這是程世賢講的,這段不是事實,我不是拿這段話向陳榮昌提告。」(見本案本院卷第213頁背面),而黃印龍又係受被告程世賢之託前來探視被告曾冠溢,可徵黃印龍前來醫院探視被告曾冠溢時已心存勾串之不法動機。則黃印龍上開所述,能否據為認定被告曾冠溢所受上開傷勢係遭告訴人陳榮昌及友人駕車追撞及持尖銳利器朝其左胸刺傷,自存重大疑慮,殊非可採。
②又被告曾冠溢於事發後,就其前揭傷勢原因,不論
在各醫院、歷次警偵及本院訊問時,均呈現反覆不一,顯見其向他人說明前揭傷勢原因時,動機多樣不同,然其係親身經歷上開事故,對於前揭傷勢原因究係騎車逃逸慌張不慎自撞路旁護欄,抑或遭告訴人陳榮昌及友人駕車追撞及持尖銳利器朝其左胸刺傷,自當知之甚詳,且前揭傷勢非輕,驚恐非小,此項經歷應為其所難忘,果其所受前揭傷勢確係遭告訴人陳榮昌及友人駕車追撞及持尖銳利器朝其左胸刺傷,斷無由於國軍花蓮總醫院醫師為其治療時予以隱瞞而自承「騎車自摔」,亦無由於警員唐志明單獨在病房詢問時,直認因騎車緊張撞到護欄所致等語,又無由於對告訴人陳榮昌提出殺人未遂之刑事告訴及向本院民事庭請求告訴人陳榮昌賠償鉅款,且前案經判決確定後,在本院行準備程序訊問其前揭傷勢原因時,尤以因其左胸口有穿刺傷,係遭尖銳利器刺傷,而其當時身上未攜帶利器,跌倒處又無尖銳物品,「所以我認為是被告陳榮昌等人刺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正面),更無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同上(見本案本院卷第211頁背面),顯見被告曾冠溢所受前揭傷勢,確係其騎車逃逸慌張不慎自撞路旁護欄所致,上開鄭敏雄之證述及如附表所示通話內容,均難排除其上開告訴及證述內容確屬不真之客觀事實,咸難採憑。
4、被告曾冠溢明知其所受前揭傷勢係騎車逃逸慌張不慎自撞護欄跌倒所致,竟指稱係遭告訴人陳榮昌及友人駕車撞倒其所騎乘之機車、持尖銳利器朝其左胸刺傷,對告訴人陳榮昌提出殺人未遂之刑事告訴,復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為上開證述內容,自具有誣告及偽證之犯意甚明。再被告曾冠溢於前案本院審理期間,突為上開指稱,顯係混淆視聽,以圖飾卸其前案恐嚇取財、強制等罪責,且其另有向告訴人陳榮昌索求鉅款乙節,已據告訴人陳榮昌證述綦詳(見本案本院卷第
129頁),而告訴人陳榮昌更證稱:被告曾冠溢有打電話予其要求和解,後其與賴潔羽對被告曾冠溢提出恐嚇取財告訴,被告曾冠溢又打電話要其撤告,否則要「弄」其等語(見本案105年度偵字第3039號卷第231頁),核與被告曾冠溢明確指明其所受前揭傷勢係因告訴人陳榮昌及友人駕車追撞及持尖銳利器刺傷之時,恰係於前案經檢察官起訴而由本院審理中乙情相符(見前案卷證資料),足見其上開告訴及證述之動機不純且非法,顯係報復構陷告訴人陳榮昌而所索求鉅款,已令告訴人陳榮昌身陷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自具有使告訴人陳榮昌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灼然至明。
5、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曾冠溢上開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又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4號、20年上字第662號判例意旨、100年度臺上字第5952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上之誣告罪,在主觀方面,固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在客觀方面,尤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始足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945號判決參照)。被告曾冠溢以親身經歷之事故,明知其所受左胸穿刺傷、右腳跟骨骨折等傷害係因騎車逃逸慌張不慎自撞路旁護欄所致,竟為飾卸前案恐嚇取財、強制罪責,以及報復構陷告訴人陳榮昌而索求鉅款,而為上開不真內容之告訴及證述等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2、又按偽證罪本質係侵害國家法益(司法院院字第1016號解釋參照),復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案件,告訴人於該案偵、審中,先後所為虛構事實之陳述,屬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該項陳述,如有經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傳訊而具結之情形,即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與偽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26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曾冠溢誣告告訴人陳榮昌後,再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偽證,係以1行為觸犯誣告及偽證等2罪名,依前揭說明,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誣告罪論處。
3、被告曾冠溢有如前科紀錄欄所載科刑及執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誣告罪、偽證罪,均為累犯,咸應依法加重其刑。
4、爰審酌被告曾冠溢明知其所受左胸穿刺傷、右腳跟骨骨折等傷勢,係因對賴潔羽恐嚇取財、強制之犯行敗露,遭告訴人陳榮昌駕車追捕而騎車逃逸慌張不慎自撞路旁護欄所致,竟為圖飾卸前案恐嚇取財、強制罪責,又為報復構陷告訴人陳榮昌而索求鉅款,對告訴人陳榮昌為上開告訴及證述,而誣告告訴人陳榮昌及就此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偽證,肇致檢察官不當發動偵查作為,足以陷偵查於錯誤之危險,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且浪費司法資源,並影響告訴人陳榮昌之名譽,所為實無可取,應予嚴厲譴責非難;兼衡其有前述累犯所載、前案及肇事逃逸、毀損、妨害自由、妨害秘密等多項前科紀錄(見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甚差、前述誣告及偽證之動機及目的、所受之刺激、國家對犯罪偵查權適法行使所受侵害之程度、告訴人陳榮昌名譽所受之損害、犯後迄今猶未正視己過,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數度指責告訴人陳榮昌及賴潔羽對前案案情所述不實在,執意對告訴人陳榮昌提出刑事告訴及索賠等犯後態度甚劣(見本案本院卷第34、35頁)、專科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在自家做麵條及月入約3萬元、離婚、育有就讀高中及國中之2名子女、須扶養父母、罹有憂鬱症、失眠症、焦慮等及領有輕度精神障礙手冊(見前案本院卷一第128頁)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世賢知悉被告曾冠溢因上揭恐嚇賴潔羽事跡敗露,且因此受傷住院,竟意圖使告訴人陳榮昌受刑事處分,及脫免自身恐嚇罪責,而於106年2月7日下午5時許,以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曾冠溢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向被告曾冠溢告知「你先聽我講完,把那個內容刪掉,你的電話那有錄音啦,黃印龍現在要請律師幫你打,他現在是殺人未遂,我這會幫你找到律師去幫你打這官司,錢我們會幫你出…你待會電話講完一定要把他刪掉,我聽這個敘述就是他已經朝你身上去捅,就是殺人未遂,這是一定要關的,然後你自己求償民事跟刑事,那有兩個事情,第一個你就一直跟他說你是不知道,只是去那邊散心,然後就莫名其妙被砍,什麼事情都不知道,就是自己在那邊晃也不知道,你就是花蓮也不熟,你也不是花蓮人,只是在那邊晃散散心這樣…那你就把這事情說你就是不知道,莫名其妙騎摩托車就給人砍」等語,教唆當時在國軍花蓮總醫院住院之被告曾冠溢對告訴人陳榮昌提出刑事告訴,誣指告訴人陳榮昌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刀砍殺被告曾冠溢之不實事項,嗣被告曾冠溢因恐嚇賴潔羽之事遭花蓮地檢署提起公訴,被告曾冠溢為脫免自身罪責,遂依被告程世賢之教唆,對告訴人陳榮昌為上開告訴及證述內容,因認被告程世賢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169條之教唆誣告罪嫌等語。
二、程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此部分既為無罪判決,依上揭說明,爰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論述,先予敘明。
三、實體事項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的誣告罪,除必須申告人所訴的事實,具有不真的客觀情形外,還須有明知非真而故意虛構,誣陷被訴人的主觀犯意,才能成立。若純因不懂法律,出於誤解,或懷疑事實,為求釐清而申告,縱然事後查明無何不法,尚無因此反坐誣告的餘地。至於申告人主觀上是否存有虛捏事實的故意,除考量申告者個人的法律素養和對於事理的認知能力外,並應依申告時一般社會通識、理解,作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882號判決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程世賢涉犯教唆誣告罪嫌,無非係以:1、被告曾冠溢於前案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2、告訴人陳榮昌於本案偵訊中之指述;3、證人賴潔羽於前案偵訊中之證述;4、被告曾冠溢於105年5月2日遞呈花蓮地檢署之刑事告訴狀1份;5、被告曾冠溢與賴潔羽之通聯譯文、被告曾冠溢與陳榮昌之對話錄影譯文、103年2月7日被告曾冠溢與被告程世賢之對話錄影譯文各1份;6、證人即員警唐志明於前案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7、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05號案件全卷影本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程世賢固坦言有於上揭時間與被告曾冠溢為前揭通話內容,然堅決否認教唆誣告犯行,並辯稱:伊當時人在大陸地區,被告曾冠溢撥打行動電話予伊,要醫師對伊說明他之傷情,伊聽完醫師說明後,方知被告曾冠溢受有左胸穿刺傷,因伊當時所瞭解之訊息僅有醫師及被告曾冠溢之告知,故伊基於關心,從旁建議被告曾冠溢針對該傷勢對告訴人陳榮昌提出告訴,況被告曾冠溢對告訴人陳榮昌所提出之上開告訴,係在上開通話後2年餘,與伊無關,伊並無教唆誣告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
1、被告程世賢於106年2月7日下午5時許,以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號與在國軍花蓮總醫院住院之被告曾冠溢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為如附表所示通話內容等情,業據被告程世賢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直承在卷,核與被告曾冠溢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證述相符(見本案本院卷第34頁正面、第207至214頁),並有前案本院勘驗「陳榮昌、告訴人V黃印龍、程世賢」光碟內之「103.02.07程世賢、曾冠溢對話錄影.mp4」檔案所製成如附件所示通話內容之勘驗筆錄1份可佐(見前案本院卷一第201至203頁)。而細繹如附件所示之通話內容,被告程世賢確有對被告曾冠溢提及告訴人陳榮昌朝被告曾冠溢身上捅(砍)即係故意殺人未遂,可以對告訴人陳榮昌提出殺人未遂之刑事告訴,並允諾將為被告曾冠溢委請律師對告訴人陳榮昌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求償等情,堪認被告程世賢確有唆使被告曾冠溢對告訴人陳榮昌提出殺人未遂之刑事告訴。又被告程世賢對被告曾冠溢所提及告訴人陳榮昌朝被告曾冠溢身上捅(砍)等語,係屬不真之客觀事實,業證如前,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2、被告程世賢有以上揭不真之客觀事實,唆使被告曾冠溢對告訴人陳榮昌提出殺人未遂之刑事告訴,且其又與黃印龍、被告曾冠溢有前案共同對賴潔羽恐嚇之行為,業證如前,又細繹如附件所示通話內容,被告程世賢多次要求被告曾冠溢要將該通電話錄音「刪掉」,並表示「我這邊反正,黃印龍都不要出來我也不要出來」、「(曾:黃印龍叫你叫我跟他到底有什麼目的,其實我現在在醫院我很害怕。)沒有什麼目的...你就當做沒這事情就好了。」、「你也不要說你就什麼都不知道,也沒有人拜託你跟蹤」等語,而徵被告程世賢係為求脫免其恐嚇罪責,而有足夠動機唆使被告曾冠溢對告訴人提出上開告訴。然查:
(1)鍾培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3年2月6日凌晨在為被告曾冠溢治療時,有接到一通電話,可能係被告曾冠溢要求其接聽,通話內容可以確定部分為對方詢問被告曾冠溢之傷勢,其有說明所見到被告曾冠溢之傷勢為何,其他部分則無法說明,其不會向對方提到被告曾冠溢傷勢原因,因其當下無法判斷被告曾冠溢是否真的發生車禍等語(見本案本院卷第192至195頁),考以鍾培碩與被告程世賢、告訴人陳榮昌素無恩怨,就其親身經歷所述亦無重大悖於事理常情,上開證述自具可信度;被告曾冠溢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有與被告程世賢為如附表所示之通話內容,其僅有向被告程世賢提及受傷了,係遭告訴人陳榮昌等人追撞,但是否有向被告程世賢說明其受傷原因,以及向被告程世賢敘述其左胸穿刺傷係遭告訴人陳榮昌等人以尖銳利器刺傷,均已忘了等語(見本案本院卷第34頁正面),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程世賢應係與醫師通話時始知悉其受傷情形,其可能係於醫師詢問其應聯絡何人時,剛好聯絡到被告程世賢,被告程世賢於通話內容中教導其係到花蓮散心等語,並非真實,應係要其安心,而其應該有對被告程世賢說過事發經過等語(見本案本院卷第207至214頁),就其於事發後住院時,是否有以行動電話向被告程世賢提及事發經過,甚者,鉅細靡遺且毫無隱瞞交待真相予被告程世賢,已有前後不一且模糊不清之情,考以被告曾冠溢事後並未收足黃印龍所應允之安家費60萬元,且被告程世賢亦未履行為被告曾冠溢委請律師提出刑事告訴之承諾乙情,業據被告曾冠溢、被告程世賢一致供證在卷(見本案本院卷第85頁背面、第211頁正面),而其2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之過程中互呈不悅、不相理踩之情(見本案本院卷第85頁背面、第207至214頁),被告曾冠溢上開供證述應無迴護附和被告程世賢之虞,再衡以被告曾冠溢上開供證述時間距事發時已達3、4年之久,被告曾冠溢就此細節能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記憶清楚,亦值商榷;另考以如附件所示通話內容,被告程世賢表示!「我聽這個敘述就是他已經朝你身上去捅就是殺人未遂...」,而徵被告程世賢唆使被告曾冠溢對告訴人陳榮昌提出殺人未遂刑事告訴之內容,係聽聞他人或被告曾冠溢之敘述。足見被告程世賢確有自與鍾培碩醫師通話中而僅得知被告曾冠溢之傷勢,並自被告曾冠溢之口中而粗略知悉事發經過(或隱瞞真相)。
(2)又被告程世賢固有足夠動機唆使被告曾冠溢對告訴人陳榮昌提出上開告訴,然其人於被告曾冠溢事發當時係在大陸地區,對被告曾冠溢在臺灣地區所受之傷勢及原因,僅能自鍾培碩及被告曾冠溢之口述而得知,而在鍾培碩僅告知傷勢為何,被告曾冠溢又粗略提及事發經過(或有隱瞞真相),且被告曾冠溢所受之左胸穿刺傷,若非當事人口吐實情,具有極易使人誤會遭他人持尖銳利器刺傷之外觀,在上述片段有限資訊,且被告曾冠溢未明確及據實告知前揭傷勢係他騎車自撞路旁護欄所致,復難以即時查證傷勢原因等情況下,被告程世賢自行勾稽,推論被告曾冠溢所受左胸穿刺傷係因上揭恐嚇事跡敗露,遭告訴人陳榮昌及友人逼車,再進而持刀刺殤左胸口等情,以此敘明予被告曾冠溢,內容雖屬不實(亦為被告曾冠溢於本院審理時直言在卷,見本案本院卷第213頁背面),然以一般人處於被告程世賢當時情況下,尚難認其上開自行勾稽片段有限資訊所敘明之內容,有何悖於重大事理常情之處,顯難認其有明知非真而故意虛構之主觀犯意。至被告程世賢固有教導被告曾冠溢稱他係前來花蓮散心,騎車在路上莫名遭逼車及砍殺等語,而屬不實事項,然此係前述被告程世賢出於為使被告曾冠溢安心,避免供出其與黃印龍共同恐嚇犯行,而求脫免其恐嚇罪責之動機所為,且此部分不實事項,僅係前述殺人未遂案件之背景事實,尚與告訴人陳榮昌及友人是否有駕車追撞被告曾冠溢之機車、持尖銳利器朝被告曾冠溢左胸刺傷等涉犯殺人未遂罪之重要待證事實無直接關聯,自難憑被告程世賢就此部分之敘述,驟認其所為合於教唆誣告之要件。
3、綜上所述,被告程世賢雖有唆使被告曾冠溢誣告告訴人陳榮昌,然其就告訴人陳榮昌及友人逼車追撞被告曾冠溢之機車、持刀朝被告曾冠溢左胸刺傷等內容,並未具有明知非真而故意虛構之主觀犯意,就被告曾冠溢係前來花蓮散心,騎車在路上莫名遭逼車及砍殺等內容,並未合於教唆誣告之要件,此外,檢察官所提其他事證亦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程世賢確有教唆誣告之犯意、所唆使部分合於教唆誣告要件為真實之程度,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程世賢犯罪,自應為被告程世賢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偵查起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顏維助
法官陳裕涵法官吳志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103年2月7日下午約5時許,被告曾冠溢撥打被告程世賢門號00000000000││號(大陸電話)電話之第一段對話錄影譯文如下(以下曾代表被告曾冠溢,程││代表被告程世賢):││曾:我現在OK,我想要問你喔。││程:你旁邊有人嗎?││曾:沒有,沒有。││程:你先聽我講完,把那個內容刪掉,你的電話那有錄音啦。黃印龍現在要請││律師幫你打,他現在是殺人未遂。││曾:所以是叫黃印龍就對了。││程:不是不是,我這邊反正,黃印龍都不要出來我也不要出來。我們這會幫你││找到律師去幫你打這官司,錢我們會幫你出。││曾:你們到底有什麼目的,你們都沒有跟我講清楚。││程:沒什麼目的,第一個你聽我說完,你被人家砍我會於心不忍││我一定會幫你報仇,你待會電話講完一定要把他刪掉,我聽這個敘述就是││他已經朝你身上去捅就是殺人未遂,這是一定要關的,然後你自己求償民││事跟刑事。那有兩個事情,第一個你就一直跟他說你是不知道只是去那邊││散心然後就莫名其妙被砍,什麼東西都不知道。││曾:好。││程:就是自己在那邊晃也不知道,你就是花蓮也不熟,你也不是花蓮人,只是││在那邊晃散散心這樣。││曾:阿你下午叫人家拿我的手機來給我,那個是黃印龍嗎?││程:黃印龍啦。││曾:喔,黃印龍喔,所以那黃先生就是黃印龍。││程:你跟他講,你不用管他啦!││曾:嗯,不用管他。││程:反正就是…你現在OK吧?││曾:我現在OK啊,只是身體比較痛。││程:喔,沒關係。我們這邊會找律師幫你打官司,你就好好去休息,那你就把││這事情說你就是不知道莫名其妙騎摩托車就給人砍。││曾:了解。││程:那花蓮,你高雄那官司我們也請律師去幫你處理掉說你現在身受重傷…官││司延期。││曾:嗯,有做了嗎?││程:沒有啦!我剛才和他討論。││曾:下禮拜二就要開庭了餒,12號開庭。││程:沒關係,沒關係,我會去處理。你這邊就是,你現在的口徑就說走在路上││莫名其妙被砍,而且這是可以告他,告他殺人未遂。││曾:嗯。││程:我會去找律師要告他,錢我會幫你出,而且我要告,跟他求償。││曾:好。││程:那第二個你那個裝在哪?││曾:那好像給他們拿起來了吧。││程:蛤。││曾:我這幾天沒看手機。││程:你把它裝在車頭?車尾?││曾:不知道是右後方還是左前方。││程:右後方還是左前方。││曾:對角不知道是那一個。││程:右後方還是裡面就對了。││程:你先在那休息,醫藥費或者是這個後面的官司我明天找律師││幫你處理。你這邊口徑就是說走在路上被人家砍了,莫名其妙你也不知道││,你要告他,你也不要說你就什麼都不知道,也沒有人拜託你跟蹤,你什││麼都不知道就是剛好去花蓮散心就被砍了,你就那麼簡單。││曾:好。││程:你一定要強調這一點。││曾:好。││程:那GPS裝哪裡?││曾:跟你說不是右後方就是左前方啊。││程:車底是吧?││曾:車底呀││程:喔。好。知道了!││曾:那很好拿啦。││程:我不知道啦,因為我不知道有沒有被發現啦。││曾:我也不知道。││程:你先休息,你先好好休息然後你想一下,我會叫律師和他求償。││曾:等一下啦,我先問你一個問題那個99年最後一次我去…沒事情。││程:你講錯啦,你不管這個事情,其他都跟你無關,你就是很簡單你就去走在││路上騎摩托車被人撞,人家是尋仇找錯人,人家這個是殺人未遂。││曾:好。│├──────────────────────────────────┤│103年2月7日下午約5時許,被告曾冠溢撥打被告程世賢門號00000000000││號(大陸電話)電話之第二段對話錄影譯文如下(以下曾代表被告曾冠溢,程││代表被告程世賢):││曾:黃印龍叫你叫我跟他到底有什麼目地,其實我現在在醫院我很害怕。││程:沒有什麼目地…你就當做沒這事情就好了。││曾:沒我的事…││程:你就當做沒有這個事情…你現在就是只要知道說你走在路上被人家砍了這││樣可以?││曾:喔,好啦。││程:你只要知道說…你今天只是去花蓮散心…騎摩托車就被人家砍了…那律師││我們已經找了,這幾天會去醫院找你。││曾:這幾天喔?││程:蛤…││曾:這幾天喔?可是我現在蠻怕的,我說我現在人在醫院其實是蠻怕的。││程:律師會去醫院找你…然後高雄那邊的事情他會幫你請假…律師會處理掉!││曾:喔…好。││程:反正這事情…你就只記得,你都不要管什麼誰誰,都不要管你就是很清楚││…你走在路上被人家砍了。你也沒有跟蹤…你什麼都沒有做…你只是個路││人被砍,你只要告訴自己只有這樣的事情。││曾:嗯…了解。││程:你昨天被打…你有跟他講喔?││曾:蛤?黃印龍…││程:你昨天被打你有講喔?││曾:和誰說?││程:和對方阿。││曾:沒有阿…我本來是想省事就好,直接和解…其實我是希望說…不要打官司││了,大家這件事情走到這…我受傷…算是不要再搞有的沒有的。││程:警察的筆錄都是認為你是被害者…你是走在路上被人砍的。││曾:警察有筆錄?我怎麼不知道?││程:昨天問過了,就是警察…你還要在做正式的筆錄…昨天有問過,你是走在││路上被砍的。││曾:喔…││程:你騎車…人家把你逼車,逼到撞攔杆…人就把你砍了。那你左胸口人家有││朝你心臟那邊捅一刀…只是沒捅到心臟。││曾:醫生是這樣說啦。││程:對,你就這樣說他故意殺你,你只是路人…你要要求賠償…││然後你腳受傷…然後你在家裡做麵…一個月10多萬,你要這樣講…我們這││邊…我會想辦法叫律師去跟你賠償這東西。││曾:我是希望大事化小…花蓮這邊的事,不要再搞了啦。││程:你只有這樣搞…高雄那邊事情才有辦法處理呀。││曾:不是啦,我...你說什麼高雄?││程:你高雄那邊還有一條官司…你知道嗎?││曾:知道呀。││程:你就…你這邊你沒有辦法過去…你這邊做完筆錄…要告他,高雄那邊才有││辦法延緩,說你現在人重病沒有辦法過去那邊對呀,你這邊一定要告他,││然後我跟律師去告…要跟他索賠。他會被關…然後你就可以拿到錢。││曾:喔…好啦。││程:這樣可以嗎?你要強調,警察也說了…你是走在路上被人家砍…你是被害││者,警察之後會再找時間正式跟你做筆錄。││曾:嗯…││程:把電話錄音刪掉…關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