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68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冠廷 選任辯護人 許卓敏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廖建豪 選任辯護人 陳佑仲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30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6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冠廷、廖建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緩刑叁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⑴、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冠廷、廖建豪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協議以由廖建豪負責提供愷他命,陳冠廷負責出面販售愷他命,交易所得扣除成本由2人均分利潤之方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旋分由陳冠廷於民國106年6月7日下午5時24分許,在廖建豪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居所內(原審判決載為廖建豪新北市五股區前居所內),利用陳冠廷所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漏載行動電話號碼)連接網路,透過通訊軟體微信(Wechat),以帳號名稱「egg」,在「雙北家樂福可廣可找可聊」(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載為「雙北家樂福」)群組內公開張貼「雙北地區、美麗的小姐、很臭、不洗澡、(鼻子圖案)可通、可燒可試可打(槍圖案)、2486不要來、自取優惠多、需要可以私我唷」等販賣第三級毒品訊息,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員警 曾榆倫 上網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即以帳號「羽」登入微信與陳冠廷聯繫,陳冠廷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與曾榆倫警員接洽販賣毒品事宜,約定於同日下午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3巷口,以8公克新臺幣(下同)92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成分愷他命後,即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微信(Wechat)與微信帳號名稱「太陽」之廖建豪聯絡,要求廖建豪一同前往交易。嗣於同日晚上7時40分許,陳冠廷駕駛廖建豪所承租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搭載廖建豪,前往約定地點即新北市○○區○○路○段○巷口與喬裝買家之曾榆倫警員碰面交易時,為表明身分之曾榆倫警員及其他埋伏員警當場查獲陳冠廷、廖建豪而未遂,並在上開租賃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編號一⑴所示欲販賣予曾榆倫警員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毛重8.00公克,淨重7.70公克);廖建豪所有,供己施用之如附表編號一⑵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含包裝袋8個);陳冠廷所有,供其對外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廖建豪所有,供其與陳冠廷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冠廷、廖建豪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8至111頁)。爰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㈠業據被告陳冠廷(偵卷第10至12、116、135至137頁;原審
卷第69、106至107頁;本院卷第112頁)、廖建豪(偵卷第22至24、137頁正反面;原審卷第69頁反面、106至107頁;本院卷第112頁)於警偵詢、原審及本院審理分別坦認不諱,並有喬裝買家上網與被告陳冠廷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並前往約定地點與被告2人進行交易,當場查獲被告2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警員曾榆倫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47至48頁)。且經將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經警在其等所駕駛之上開租賃小客車內所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或透明晶體9包(編號1至9)送交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20.9010公克,驗前總淨重18.7082公克,取0.103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18.6050公克,純度91.1%,依純度
91.1%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0432公克,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6年9月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63455720號函暨函附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145、147、149頁)。㈡此外,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29至37頁)、被告廖建豪指認被告陳冠廷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查獲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書(偵卷第49、59、61頁)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4張、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初步鑑驗照片及秤重照片12張(偵卷第63至77頁)、被告陳冠廷以其所有扣案附表編號二所示行動電話以微信帳號「egg」與微信帳號「太陽」之被告廖建豪聯絡一同前往與曾榆倫警員進行毒品交易事宜之微信對話手機螢幕畫面翻拍照片3張(偵卷79、81頁上方照片)、被告陳冠廷以扣案附表編號二所示行動電話與帳號「羽」之曾榆倫警員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之微信對話手機螢幕畫面翻拍照片6張(偵卷第81頁下方照片至87頁上方照片)、被告陳冠廷以扣案附表編號二所示行動電話上網以微信帳號名稱「egg」,在「雙北家樂福可廣可找可聊」群組內公開張貼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訊息之手機螢幕畫面翻拍照片3張(偵卷第87頁下方照片至89頁)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編號一⑴、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據此,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屬實可採。
㈢另⑴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
,係被告廖建豪於為警查獲當日上午9時許,至新北市○○區○○街○○號KISS租車房所承租之租賃小客車,而非自用小客車一節,業經被告廖建豪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偵卷第134頁),原審判決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⑵被告陳冠廷係以微信帳號名稱「egg」,登入「雙北家樂福可廣可找可聊」群組中刊登上開販賣毒品訊息,有上開手機螢幕畫面翻拍照片3張(偵卷第87頁下方照片至89頁)附卷可稽,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將群組名稱均載為「雙北家樂福」,均應予補充更正。⑶被告2人係以其等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其內分別插放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SIM卡各1張,亦經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分別供述無訛(原審卷第107頁),原審判決漏載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行動電話號碼,應予補充。
二、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77號、45年台上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參)。復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就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意旨資照)。茲查:被告2人在共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之過程中,雖係由被告陳冠廷負責在微信「雙北家樂福可廣可找可聊」群組內公開張貼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訊息,並與佯裝買家之曾榆倫警員聯絡約定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金額及地點等細節,然被告2人事前既已協議以由被告廖建豪負責提供愷他命,被告陳冠廷負責出面販售愷他命,交易所得扣除成本由2人均分利潤之方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該次欲販賣予曾榆倫警員之扣案附表編號一⑴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易亦係被告廖建豪提供,且係被告陳冠廷駕車搭載廖建豪一同前往約定地點與曾榆倫警員進行交易,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要旨,堪認被告2人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客觀上均有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亦均係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是以,被告2人間有共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三、次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販賣第三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非凡,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而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第三級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理。是以,被告2人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以8公克9200元價格販賣扣案如附表編號一⑴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喬裝買家之曾榆倫警員時,若非均基於預期有相當利得,事實上復有從中牟利,其等要無甘冒罹重典風險,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理。據此,堪認被告2人在共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時,主觀上均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亦確有從中獲利之事實,至為灼然,此核諸被告廖建豪於警詢時坦認:「(你與陳冠廷一起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動機為何?)要賺錢。」等語益明(偵卷第24頁)。從而,被告2人上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四、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員警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員警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從而,被告2人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而販賣之犯意聯絡,以由被告陳冠廷在微信上開群組內,傳送上開販毒訊息,與喬裝買家之曾榆倫警員約定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後,再由廖建豪提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⑴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由被告陳冠廷駕車搭載被告廖建豪前往約定地點與曾榆倫警員進行交易之分工方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顯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雖因喬裝買家之曾榆倫警員實際上無買受毒品之真意,旋即表明身分予以查獲而不遂,仍均應以共同販賣毒品未遂罪論處。
五、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2人共同販賣而持有扣案附表編號一⑴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之行為,因該包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純質淨重詳附表編號一備註欄所示),自無庸論其等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又:
㈠被告2人就上開共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2人基於共同營利而販賣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分工方式
著手實施構成要件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2人就其等上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警偵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2人上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減輕其刑,並均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㈢被告2人係由被告陳冠廷駕車搭載被告廖建豪一同前往上開
約定地點與喬裝買家之曾榆倫警員交易時,當場為警予以查獲,並在其等所駕駛之上開租賃小客車內扣得愷他命等情,業據被告2人坦認不諱,並有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曾榆倫警員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現場照片可憑,是以本案並無因被告陳冠廷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廖建豪之情形,要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㈣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88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獨負家庭生活,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等原因,均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情形,尚非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足可憫恕之情況,無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亦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5054號、7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可參)。茲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並無堪認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時,有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而為之情事,審酌其等為牟不法利益,共同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圖於轉手之間,輕易轉取差價獲利,戕害人體身心之健康,投機僥倖心態可見一斑,危害社會治安,助長不良風氣等節,要難認被告2人之犯罪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存在,有何顯可憫恕之處。況被告2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因屬未遂犯,以及因其等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並遞減輕之後,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至被告2人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或生活狀況,均屬法定刑內科刑之問題,與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有別,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被告2人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對被告2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有償轉讓或販賣毒品,均有持有及交付毒品之行為,其構成要件有相當共同性,僅因有無營利之意圖,而異其法律上之判斷,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有營利意圖為主觀構成要件,始得成立。而被告2人係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業如上述,原審判決事實欄僅認被告2人「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原審判決第1頁),事實及理由均疏未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係基共同「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容有未當。而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原審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前揭規定說明審酌上述各項情狀,量處上述刑度,既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形,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從而,被告2人及選任辯護人以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2人予以酌減,量刑過重云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於法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被告2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足以使他人對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幸為曾榆倫警員喬裝買家及時予以查獲而未遂,被告2人係以由被告陳冠廷利用通訊軟體微信,在群組內公開張貼上開販賣毒品訊息、聯絡交易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及約定交易地點,被告廖建豪負責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一同前往交易地點與喬裝買家之曾榆倫警員進行交易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及金額要非甚鉅、被告2人均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陳冠廷自陳高職肄業學歷,目前在工地工作,所得自給自足、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09頁);被告廖建豪自陳高職肄業學歷,從事拖吊車工作、與母親同住、所得收入會拿給母親分擔家中經濟、曾因符合智能偏低而免役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17頁至119頁)、所生危害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犯行,固應受刑事法律制裁。惟念及被告陳冠廷為本件犯行時年僅19歲,被告廖建豪年僅20歲,均年輕識淺,涉世未深,正值人格發展尚未健全,思慮未臻周全,極易受利益誘惑或朋友牽引而誤蹈法網之年,被告2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警詢時起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及金額均非甚鉅,且為警即時予以查獲而未遂,實際上尚未從中獲利,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害,被告2人在本件案發時,又均有正當工作及收入,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惡性,均與整日無所事事,遊手好閒,不事生產,仰賴販賣毒品予不特定人從中獲利,生活華奢者,或大量販入毒品轉售牟取暴利者有別。至被告廖建豪雖未於106年6月7日晚上10時19分許起至同日11時22分許止之第1次警詢時坦承犯行(偵卷第15頁),然其在第1次警詢後,旋於106年6月8日凌晨0時1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18分許止之第2次警詢時坦承犯行(偵卷第21頁),以被告廖建豪斯時甫為警查獲,驚恐之餘,否認犯行,要係自我保護之本能反應,且旋即坦認犯行,要難以此逕認被告廖建豪無悔改之心。是以,被告2人此次均一時失慮,不知販賣毒品之嚴重性而共同為本件犯行,事發後深表悛悔,因本案涉訟對其等個人及家人身心均造成極大壓力,是本院斟酌再三,認被告2人因年輕識淺,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偵查及審理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痛改前非,若能繼續在技職體系中繼續就業習得一技之長,抑或重返學校就學,在家庭關心父母關懷督促下,仍值期待有所作為,甚至進而回饋社會,應比入監服刑為當,更能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本院因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被告2人所為危害社會秩序,為使其等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導正偏差行為,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均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至義務勞務如何執行,宜由檢察官考量被告2人所犯罪名,參酌其性別、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若被告2人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宣告,期被告2人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發展健全人格,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謹言慎行,克盡家庭及社會責任,珍惜法律所賦予重新之機會,自省向上。
八、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⑴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係被告2
人本案欲販賣予喬裝買家之曾榆倫警員之毒品,業經被告2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偵卷第137頁;原審卷第107頁),且係違禁物,而盛裝扣案如附表編號一⑴所示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與其上殘留之第三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為毒品,亦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⑵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含包裝
袋8個)雖係被告廖建豪所有,然係供被告廖建豪自己施用所用,與被告2人本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無關,亦經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原審卷第10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則分屬被告陳冠廷、廖建
豪所有,作為其等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使用,為供其等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屬實(原審卷第107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汪梅芬
法官黃雅君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編號1至9,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含包裝袋9個)│前總毛重20.9010公克,驗前總淨重18.7082公││││克,取0.103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18.││││6050公克,純度91.1%,依純度91.1%之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0432公克:││││⑴其中編號1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毛重8.00公克,淨重7.70公克),││││係被告2人欲販賣予曾榆倫警員之毒品。││││⑵編號2至9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含包裝││││袋8個),則係被告廖建豪所有,供己施用││││之毒品,與被告2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無關。│├──┼───────────┼────────────────────┤│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被告陳冠廷所有,供本案對外聯絡販賣第三級│││0000000000號SIM卡1張)│毒品交易事宜使用。│├──┼───────────┼────────────────────┤│三│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被告廖建豪所有,供其與被告陳冠廷聯絡販賣│││0000000000號SIM卡1張)│第三級毒品交易事宜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