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30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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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3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震災慰問金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字第0030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臺中市北區區公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震災慰問金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府法訴字第09600340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
二、本件因返還震災慰助金事件,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3月27日以公所社字第0950004747號函向原告追繳美麗殿震災戶溢領慰助金新台幣1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並於訴願機關尚未對原告作成訴願決定前,即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本院於96年3月8日以95年度訴字第544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本院裁定時訴願機關已作成訴願決定),有裁定書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6至182頁),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現在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中,尚未終結。而臺中市政府於96年2月12日以府法訴字第0960034096號作成訴願決定後,原告又對該訴願決定不服,復於96年4月13日就同一事件更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依首開說明,非法所許,本件原告之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7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第二庭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書記官蔡宗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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