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70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70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70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富慶 律師
韓銘峰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5004116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係於民國(下同)95年4月12日收受被告95年3月31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50008833號復查決定書,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27頁)。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5年4月13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4日,至95年5月16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5年6月16日始經由被告提起訴願,有訴願書申請書附卷可按,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告主張其住所及戶籍地原為台中市○○區○○街○○號8樓之5,於93年2月16日變更為台中市○○區○○街○○○○○號,被告之復查決定書仍向原告之舊住所送達,原告未收到復查決定書,對其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其提起訴願應屬合法云云。惟查,原告於93年11月30日申請復查時,仍陳報其住於台中市○○區○○街○○號8樓之5,有復查申請書一件附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98、99頁)。嗣原告不服復查決定,於95年6月16日提起訴願及於95年8月12日提出訴願理由補充說明書,均陳報其住於台中市○○區○○街○○號8樓之5,有訴願申請書及訴願理由補充說明書附於訴願卷可參。準此,原告自申請復查起至訴願期間止,係在中華民國設有住居所之人,並均以台中市○○區○○街○○號8樓之5為其送達地址,被告將復查決定書向原告所陳報之地址台中市○○區○○街○○號8樓之5送達,經該大樓管理員蓋有「松之園管理委員會」戳章,並由管理員 林振 以受雇人之身分簽收,有該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按,自已發生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697號、94年度裁字第2265號裁定參照)。至於原告當時身處何處,以及事後該管理員有無將復查決定書交予原告收受,對於送達效力之發生,均不生影響。從而,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決定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既經以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則兩造其餘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加以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許金釵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書記官蔡宗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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