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0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3月26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214481號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字第AEV214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或以他物遮蔽者,處新臺幣(下同)1千5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96年2月15日下午2時55分許,在臺北市○○路與民生西路口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執勤員警舉發有「執業登記證以他物掩蔽者」之違規,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之規定,處罰鍰1千5百元。
三、聲名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有依法將計程車執業登記證之正、副證分別放置駕駛座右前方及掛在右前座椅背後,僅是將運價調整表虛掩放置在副證袋前方位置,雖有擋到姓名及照片,但車號以下並未遮到,仍可隨時將該加價表輕易掀開而查詢其內容,此為權宜行為,應不致於影響乘客權益,對此深感不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前開時、地,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隊當場舉發「執業登記證以他物掩蔽者」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異議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之規定,其立法之目的,除可讓乘客明確知悉其是否合法之計程車駕駛及知悉駕駛人之姓名外,更可讓車外民眾及執行稽查任務之員警在車外可辨識該部計程車上之駕駛人是否為一有合法資格之計程車駕駛,而便於稽查。而本件異議人係將「計程車春節加成運價表」黏貼於執業登記證副證上方,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6年6月11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631333600號函所附之異議人違規照片1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觀諸該違規照片,異議人不僅將該「計程車春節加成運價表」完全黏貼於其執業登記證副證上方,且亦完全遮蔽其姓名及照片,已使搭車民眾及執行稽查任務員警不易藉該執業登記證上資料,而明確、立即知悉並藉照片確認該部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身分,縱異議人之車號並未遮蔽,然此情即已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之立法本旨有違,是異議人所辯,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執業登記證確以他物掩蔽者之行為,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上開可歸責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千5百元,即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中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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