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3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有關工廠登記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355號原告甲○○輔佐人丙○○
丁○○被告彰化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庚○○
己○○戊○○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工廠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經訴字第09606102840號及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除損害賠償部分外駁回。
本件關於損害賠償部分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費用除移送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為訴之變更追加,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並未變更,本院認其變更為適當,爰准其變更追加。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①坐落於彰化縣○○鎮○○段361-1、3
67、367-2地號等3筆農地,屬實施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地區(69年6月1日管制公告),為原告與他人分管之共有土地。
訴外人松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益公司)及松富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松富公司)在上開土地上設立共同之工廠,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段○○○號。系爭廠址土地係由訴外人 巫桂花 69年2月1日移轉登記予紀巫金應有部分2/18,換算面積為376.33平方公尺。紀巫金取得土地後,同意工廠使用其地,上開工廠之廠房才開始興建,並非於69年6月1日管制公告前已設廠生產,松益車料廠於75年以上開建物資料及相關虛偽資料,未取得原告同意,向被告申請工廠設立登記,臺灣省建設廳不察,以台灣省政府建設廳75年7月14日75建一字第204408號函,核發第0000000000號工廠登記證;被告亦不察而核發松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登字第11262號工廠登記證,均屬非法。②系爭分管土地,因原告與共有人協議分割不成,欲訴請裁判分割,然因松益及松富公司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工廠登記證,致系爭土地存有不可分割因素,致原告無法獲得公平之分割,土地無法有效運用,權益損失甚鉅,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部分:①台灣省政府建設廳75年7月14日75建一字第204408號函之處分及經濟部96年6月15日經訴字第09606102840號訴願決定均撤銷。②被告應作成命松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停工遷廠之行政處分。③彰化縣政府所為核發松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登字第11262號工廠登記證之處分及經濟部96年6月15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均撤銷。④被告應作成命松富工業有限公司停工遷廠之行政處分。⑤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萬元。㈡備位聲明部分:①確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75年7月14日75建一字第204408號函准松益車料廠之工廠設立登記之行政處分無效。②被告應作成命松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停工遷廠之行政處分。③被告應作成命松富工業有限公司停工遷廠之行政處分。
三、經查,有關工廠設立、登記、停復工之主管機關,在90年3月14日工廠管理輔導法公布施行前,悉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處理。該工廠設立登記規則曾經多次修正,在88年7月1日精省以前,該規則規定,工廠登記證由經濟部統一核發,並得委由省(市)建設廳(局)代發;至於其他設立許可、停復工等事項,則由縣市政府核定或核轉省建設廳核定。精省之後台灣省建設廳裁撤,其業務已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接辦理。嗣經濟部以88年8月25日經(88)中字第88260829號函頒「經濟部與縣(市)政府工廠設立登記業務權責劃分及聯繫協調要點」第1點權責劃分「(二)縣政府逕予受理核定部分:凡應核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以外之工廠設立、登記、變更、停復工、註銷及公告註銷之申請案件等。」從而,被告為本件工廠登記事件之有權處理機關,並無疑義。另依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3款規定,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謂之委辦事項。又依訴願法第9條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鄉(鎮、市)公所依法辦理上級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委辦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受委辦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4條之規定,向受委辦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工廠管理輔導法公布施行前,經濟部將工廠設立、登記、停復工等事項委由台灣省建設廳處理,精省以後相關之業務委由各縣市政府辦理,即係中央政府所屬機關將業務交由地方自治團體執行,核屬該縣市政府受委辦事項,該縣市政府對上開事務即屬有權決定機關,本件原告以彰化縣政府被告,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四、先位聲明部分:㈠關於聲明第①項及第③項撤銷訴訟部分:
⒈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
起30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
⒉此部分原告係請求撤銷被告所為核發松富公司工登字第
11262號工廠登記證之處分及台灣省政府建設廳75年7月14日75建一字第204408號函准松益車料廠之工廠設立登記並核發工廠登記證之處分。關於前者,原處分卷附被告現存資料最早係松富公司之前身松益車料廠59年12月28日工廠登記證換發申請書上所載,該廠原領有彰化縣政府「彰府建商營核發工登字第11262號工廠登記證」,在彰化縣○○鎮○○里○○路○○○○○號開設工廠,依照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19條規定申請換證,經被告以60年1月22日彰府建工字第115252號函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准予換證(證號為工證(台建)字第12606號)。而松益車料廠嗣後多次申請變更登記,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67年5月6日建一字第69817號函請變更工廠名稱為「松富工業有限公司」,其後又經組織型態及工廠地址等變更登記,迄今工廠名稱為「松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廠地址為「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原告對於松富公司之前身「松益車料廠」經被告准予工廠設立登記並核發工登字第11262號工廠登記證之行政處分不服,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於96年1月25日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該行政處分。惟依訴願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自行政處分達到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訴願,已如前述。系爭被告核發「彰府建商營核發工登字第11262號工廠登記證」之處分,雖無送達回執可證明原核准工廠登記之行政處分係於何時到達松益車料廠,然查松益車料廠既於59年12月28日申請換發該工登字第11262號工廠登記證,並經准予換發,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該松益車料廠至遲於59年12月28日應已收受該行政處分,而原告遲至96年1月25日始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法所定3年之除斥期間。關於後者,即松益公司部分,依原處分卷附被告現存資料,坐落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其基地為彰化縣溪湖鎮西寮里367地號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上部分土地)之工廠,原係訴外人 紀深松 前於67年間再以「松益車料廠」名義經營之違章工廠。嗣該廠依據經濟部74年6月7日經(74)工23779號放寬工廠登記要件之公告,於75年6月間檢附相關資料就該違章工廠向被告申請工廠設立登記,經被告以75年7月8日建商字第56643號函報請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定,經該廳於75年7月14日以75建一字第204408號函認其符合違章工廠放寬登記規定准予設立登記,並發給第00-000000-00號工廠登記證。其後原告於77年1月11日向被告申請變更廠名、組織型態及資本額,經被告以77年1月25日77彰府建商字第54603號函核准,其廠名變更為「松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發給工證(臺建)字第00-000000-00號工廠登記證。原告對於松益公司之前身「松益車料廠」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准予工廠設立登記,並核發第00-000000-00號工廠登記證之行政處分不服,併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該行政處分。惟查,系爭台灣省政府建設廳75年7月14日75建一字第204408號函,雖經被告查無送達回執可資證明該函係於何時送達「松益車料廠」,然「松益車料廠」既於77年1月11日向被告申請變更登記,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該松益車料廠至遲於77年1月11日應已收受該行政處分。而原告遲至96年1月25日始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法所定3年之除斥期間。原告雖稱其係於近年始知悉被告違法核發系爭工廠登記證,惟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但書既規定自行政處分達到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訴願,自與原告何時知悉無涉。訴願決定以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工廠登記證已逾3年期限,訴願不合法,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其訴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其訴不備訴訟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駁回。
㈡關於聲明第②項及第④項課予義務訴訟部分:
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
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此部分原告係請求被告應作成命松益公司及松富公司停
工遷廠之行政處分,依上開規定,提起此部分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必以曾向被告機關提出申請而未獲結果或被拒絕,且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為必要。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自承未曾就此向被告申請,亦未經訴願程序(見本院卷第110頁),核與被告所述相符,並經本院調閱訴願卷審核屬實,是原告未經前置程序,遽然提起本件訴訟,自屬不備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其訴不合法,復無從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第1項第10款規定,亦應駁回其訴。
㈢關於聲明第⑤項給付訴訟部分:
⒈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
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而此所謂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自以原告已合法提起行政訴訟為前提,如該被合併之訴訟因不合法而遭駁回,則其所合併之損害賠償訴訟,即失所附麗。又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國家賠償訴訟除國家賠償法另有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程序。據此,依同法第11條第1項但書及上開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有關國家賠償訴訟,除係合併行政訴訟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者,應由行政法院審判外,其不能合併於行政訴訟之國家賠償訴訟,自應由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審判。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不撤銷行政處分,致原告發生損害,乃
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台幣1,000萬元之損害。惟如前所述,原告上開所請求之撤銷訴訟因不合法而遭駁回,則其合併之國家賠償訴訟,依前開說明自不符合前揭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之要件,不得合併於行政訴訟中請求。原告此部分訴訟,依前開說明,應由普通法院民事庭審理,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裁定移送有受理此部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
五、備位聲明部分:㈠關於聲明第①項確認訴訟部分:
⒈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
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以「先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為要件。
⒉此部分原告係請求確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75年7月14日7
5建一字第204408號函准松益車料廠之工廠設立登記之行政處分無效。經查,原告於起訴前並未向被告請求確認上開行政處分無效,為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0頁),並經被告查明屬實陳報在卷,故原告此部分訴訟核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訴不備訴訟要件,復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㈡關於聲明第②項及第③項課予義務訴訟部分:
查此部分原告係請求被告應作成命松益公司及松富公司停工遷廠之行政處分,與先位聲明第第②項及第④項課予義務訴訟部分相同。因原告主張前開確認訴訟與撤銷訴訟係屬預備關係,而課予義務訴訟部分又與該二者具有合併訴訟關係,致先位備位訴訟均有此部分聲明之結果。如前所述原告提起此部分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必以曾向被告機關提出申請而未獲結果或被拒絕,且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為必要。本件原告自承未曾就此向被告申請,亦未經訴願程序,原告既未經前置程序,其遽然提起本件訴訟,不備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其訴不合法,復無從命補正,應併依行政訴訟法第107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第12條之2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許武峰法官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書記官許騰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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