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98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9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更定其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永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贓物案件(104年度簡字第1259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永茂犯收受贓物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永茂前因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其於民國95年10月12日出監,於99年3月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滿後,於103年12月9日又犯贓物罪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尚未執行完畢)。核其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係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受刑人前於85年間,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以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408號裁定就上開有期徒刑3年2月之部分減為有期徒刑1年7月,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2年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5月確定,於95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3月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收受贓物罪,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受刑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然此部分未據本院於104年度簡字第1259號判決中審酌,而本件刑之執行又尚未完畢,復無赦免之情,依法自應更定其刑。依此,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就受刑人前開所犯之罪向本院聲請更定其刑,本院審核上開卷證後,認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