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3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明宏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明宏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欄第4、8、10行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7、8行所示「存摺」後補充「印章、」,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之犯罪集團,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並以告訴人之賽鴿遭抓走,若不依指示匯款將對賽鴿不利等語恫嚇被害人,使告訴人因心生畏懼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得逞,核該犯罪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章等物予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犯罪集團得以此為犯罪工具,以言語恫嚇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以遂其犯行,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述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對上述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因為辦理貸款,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而遭淪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惟被告應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重要物件,必須妥善保管。其卻再度交付前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等物,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恐嚇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有交付帳戶之行為,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學歷為專科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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