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3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函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函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與六和二路口時」應更正為:「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與六合二路口時」之記載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陳函勳為警查獲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茲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所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0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前無酒後駕車紀錄,復衡酌被告所犯本件酒駕初犯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2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2月5日至105年2月4日),嗣因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履行事項,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又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酒後駕車之客觀犯行,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657號被告陳函勳女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為適當,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函勳於民國104年1月9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中正路與瑞源路口之某酒吧內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10)日凌晨5時37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與六和二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檢察官顏郁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