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3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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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3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進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進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1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形下,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幸未肇事產生實害,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所犯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12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其應支付公庫新臺幣6萬元(緩起訴期間自104年3月20日至105年3月19日止:履行期間至104年6月19日),惟因其未按期履行前述緩起訴處分所命負擔,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撤緩字第61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高雄地檢署104年度緩字第1523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屬實;且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亦屬其初次違犯本罪;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683號被告王進福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進福於民國104年2月12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里○○00○0號住處飲用啤酒約半瓶後,竟仍於同日17時25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1段「原鄉緣」店家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進福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進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檢察官郭來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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