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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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1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俊嘉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808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俊嘉係營業小客車司機,從事載客之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9日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往崇德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翠華路、崇德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之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適有告訴人 林英美 沿翠華路慢車道由南往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8年10月8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嗣於同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黃三友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董明惠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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