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亞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亞綸於民國106年4月19日深夜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寧夏二街方向駛至同路與福州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管制號誌燈號若係紅燈即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避讓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有夜間照明光線,為乾燥無缺陷柏油路面,亦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上揭注意,貿然直行,適有 詹立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延福州路自左側駛至時,二車避煞不及,發生碰撞後,詹立安即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足部挫傷、右側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詹立安於107年4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