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選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選上訴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燿鴻 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選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122號、第123號、第140號、第1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彭燿鴻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
一、彭燿鴻明知 姜良明 (108年4月25日已歿,業經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為民國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新竹縣北埔鄉第21屆鄉長候選人,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候選人,亦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為使姜良明能順利當選,姜良明於107年6、7月間某日,在新竹縣北埔鄉公所辦公室,交付彭燿鴻裝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紅包1個,轉交彭 邱瑞娥 ,以期 彭邱瑞娥 於本次北埔鄉長選舉投票支持姜良明。彭燿鴻因而前往彭邱瑞娥位於新竹縣○○鄉○○村○街○○號住處,轉交上開紅包給彭邱瑞娥,約使彭邱瑞娥於本次北埔鄉長選舉投票支持姜良明,彭邱瑞娥(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彭燿鴻代姜良明所轉交之上開金錢係約使其於本次北埔鄉長選舉投票支持姜良明之對價,竟仍予收受。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自動檢舉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新竹地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係在保障被告陳述之「意志決定及意志活動自由」,如被告之陳述非屬自白之性質,而僅係不利,或甚至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如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基於相同意旨,仍應受前述證據能力之限制。
(二)查被告彭燿鴻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不爭執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之警詢、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證司法警察、檢察官偵查中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訊問製作之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具證據能力。至原審程序所為陳述,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而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文書證據或物證,基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係兼採直接審理原則及傳聞法則(立法理由參見),而「同意性法則」亦屬採直接審理原則國家之共通例例外法則,是類推上述同意性法則之意旨,當事人既不爭執,本院又認具證據能力不致侵害當事人權利,而具相當性者,同具證據能力。
(二)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即同案被告彭邱瑞娥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文書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證據有不法取得之情事,致影響真實性,是該等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據及類推適用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文書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證明力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82號解釋文後段,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有闡釋,足為刑事審判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參考標準,茲節錄引述如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彭燿鴻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其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何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之犯行,被告之辯護人亦基於被告利益而為無罪答辯,辯稱因證人彭邱瑞娥的證述前後不一,且姜良明與彭邱瑞娥有親戚關係,因為彭邱瑞娥受傷所以交付慰問金本屬正常,只是記錯交付紅包的原因,不能認定就是有買票的意圖等語。經核被告之自白與證人彭邱瑞娥於107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所載(略以):107年大林村第21屆村長選舉其戶內有我與我兒子 彭聖孚 均有投票權,107年6、7月間,被告拿3,000元到我店裡,並且表示這是姜良明拿給我買豬肉的,姜良明每次選舉前都會拿3,000元給我買豬肉,收過
2次,一次是在上一屆鄉長選舉前,忘記姜良明請誰拿來店裡的,另一次就是上面說的這次,覺得他們就是要我投票給他們等語(參見選他字第28號偵查卷第56至58頁);於107年11月21日第二次警詢筆錄記載(略以):107年7月間被告向我表示姜良明拿3,000元給我買零食吃,我問拿去買豬肉可以嗎?被告沒回答,當下拿來我就收了,到之後登記選舉,才想到這是選舉要我投給姜良明的錢,因為4年前選舉前夕姜良明也有拿3,000元給我等語(參見同上選他字卷第
125至127頁)。另於偵訊時結證稱(略以):收錢當時姜良明還沒登記,後來姜良明登記,我就知道這3,000元與選舉有關等語(參見同上他字卷第129至130頁),大致相符。
三、殊不論證人即共同被告姜良明前就彭邱瑞娥受傷的原因是跌倒或車禍受傷已有不同,不免另人啟疑是否事後得知彭邱瑞娥受傷之事,所以編造交付金錢之原因。且被告所辯是代為交付受傷的慰問金等情,再核以證人彭邱瑞娥107年12月4日警詢筆錄對此所載(略以):「107年9月底左右至土地公廟拜拜時不小心跌倒,有至台大醫院竹東分院就醫,被告是在107年7月拿3,000元給我表示要給其買營養品跟豬肉吃,是在跌倒之前的事,之後被告或姜良明沒有再來慰問或拿其他慰問金給我,3,000元是107年7月給的,跟9月跌倒沒有關係,但是107年8月份姜良明登記參選後,我才想到這筆錢是要選舉投給姜良明的錢,因為4年前姜良明參選時也有拿3,000元給我,要我投給他」等語(參見107年度選偵第123號偵查卷第290至292頁),以及其後於檢察官調閱證人彭邱瑞娥於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下稱台大醫院竹東分院)的急診紀錄,確認證人跌倒日應為107年10月5日,證人對檢察官所指此日期亦不爭(參見
107年度選偵字第123號偵查卷第305頁)。足認證人仍堅稱被告交付3,000元是107年6、7月給的,跌倒則是在同年10月5日發生。雖證人於原審證述「好像是6、7月」間跌倒,但其解釋稱,因為感冒身體不適,且復稱跌倒日期真的忘記了,已80多歲了等語。且經檢察官提示證人警詢筆錄所稱跌倒日期是在107年10月5日證人稱警詢那時候講的比較清楚,現在記憶比較不清楚等語。其後固然對於被告於
107年6、7月時,有無拿多少錢給證人,均證稱忘記了,但還能證稱錢是用紅包裝的,且彭燿鴻說是姜良明拿給我的慰問金,雖否認以前曾說過是姜良明拿來給其買豬肉用的,與選舉無關,但也證稱現在記憶不好,想不起來了等語。經原審補充訊問,對於姜良明透過彭燿鴻拿3千給是在跌倒前或跌倒後,亦稱忘記了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43頁以下)。
另證人尚證稱,是從107年9月開始洗腎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48頁、第250頁)。足認證人於警詢、偵查所指被告交付時間屬實。彭邱瑞娥係於107年10月5日因走在路上被石頭絆倒,嘴角腫脹,右手掌及右膝腫脹至台大醫院竹東分院急診室就醫,有上述該院急診記錄可證(參見同上偵查卷第
293頁以下)。從而,被告於原審所辯,拿3000元與彭邱瑞娥是要慰問其跌倒受傷或洗腎等語,顯不足採,蓋被告及姜良明如何能於107年6、7月間,即可預知彭邱瑞娥於107年9月會開始洗腎,且於107年10月5日會跌倒受傷,而提前交付慰問金?且正如原審所質疑者,若姜良明係因彭邱瑞娥身體不佳而給慰問金,為何於4年前選舉前給1次3,000元,於4年後選舉前之107年6、7月間又給1次3,000元,但反而於彭邱瑞娥107年9月開始洗腎、107年10月5日跌倒後,卻又未曾慰問或給與慰問金?是被告於原審所辯不足採信,而與事實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案除有被告審判中任意性之自白外,復有前述足以與被告自白互核相符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至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固均否認犯行,惟被告已自承希望輕判,願坦承犯行,亦即被告之意係因害怕重判而否認犯行,此乃一般人往往趨吉避兇之常態,當能想像,足認前否認犯行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該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交付與其約使有投票權人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亦即該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交付,必須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始屬相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44號判決參照)。另所謂「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者,只要投票權人之允許,係因受到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影響而決定即可,至於允許之方法,既不限於事前或事後同意,明示、默示均無不可,事後是否依約投票或不投票,更不影響罪責。本案被告彭燿鴻交付之現金係屬有體財物,依據上述說明,應屬賄賂。依目前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物價水準判斷之客觀情狀以觀,足以動搖、影響上述有投票權人,即證人彭邱瑞娥之投票意向,足認前述現金之交付、收受與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
二、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144條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論處。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或予以返還,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最高法院
101年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預備、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
三、是核被告彭燿鴻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其行求賄賂之行為,應為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姜良明就犯罪事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均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未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就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交付賄賂罪部分,係遲至本院審理期日時方為坦承犯行,其既於偵查中並無自白犯行,自無依據同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六、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本件被告所犯投票交付賄賂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之重刑,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法定最低刑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二)查本件被告挑戰禁止賄選之法令,有害民主政治,雖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未自白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終願坦認犯行,可見其悔悟之意。衡以本案出資促使被告為其交付賄選之候選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姜良明,業於108年
4月25日死亡,經原審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有原審107年度選訴字第3號判決在卷可查,本案主嫌為姜良明,被告僅為聽命行事之人,姜良明始為造意且促使本案發生之關鍵者,另參以本案僅賄選行為單一僅1票,危害非重,被告僅單純轉交賄款,及被告年屆60,對於本案已有悔悟,倘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所指「情輕法重」之憾外,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對被告處以上述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實屬過重,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與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調合。
肆、撤銷原判決並諭知緩刑之說明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亦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等)。本院以為,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二、原審以被告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查本件被告受原審共同被告姜良明所託,交付賄選對象僅彭邱瑞娥1人,且與被告共同行求、交付賄賂之原審同案被告即當選之候選人姜良明,業於
108年4月25日死亡,經原審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業如前述。原審未考量被告在本案僅為聽令行事角色,即使科以最低有期徒刑是否仍嫌過重,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既影響原判決適用法律之正確性,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選舉制度乃落實民主政治之方式,透過選民以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等期能達到選賢與能之目的,其攸關國家政治發展之良窳,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甚鉅,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金錢介入,不惟害及選舉制度公平性,更嚴重妨害有投票權之人投票意向之形成,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被告為求已歿之同案被告姜良明勝選,竟與原審同案被告姜良明共同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其所為敗壞選風;又該賄賂之金錢係姜良明所出資,業據被告與證人彭邱瑞娥供明在卷(參見第28號他字卷第
57、129、166至167頁)。兼衡被告彭燿鴻坦承為特定候選人買票,然對象侷限於里鄰故舊,交付賄賂之對象僅彭邱瑞娥1人,雖期以身試法,干犯賄選買票重罪,衡其賄買之票數、金額、地域,傷害民主政治根基之嚴重性,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即明,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範圍有所規範。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交付賄賂罪,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亦為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分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及被告犯罪情節,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另查被告彭燿鴻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經偵查、審理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以為執行本案刑罰,尚無絕對之必要,是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罰考量目的,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按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附此敘明),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爰宣告緩刑期內並付保護管束。兼衡酌被告所為上述犯行,企圖以不法手段遂行當選之目的,對於民主法治社會之健全危害較鉅,是為使被告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伍、毋庸諭知沒收之說明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即不再適用,應回歸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法第143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又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
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述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述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95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現金3,000元係彭邱瑞娥於警詢時主動繳回所收受之賄賂,有警製扣案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證,是依據上述說明,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郭豫珍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