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附民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附民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上字第64號上訴人即原告 蔡豐鴻 被上訴人即被告 黃瑞泰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簡附民字第2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1項但書(即現行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所載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必須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始能適用,徵諸同條項前段之規定,至為明顯,若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因未據原告聲請,已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合法上訴,則上訴審法院即應審核其上訴是否有理而為裁判,如審理結果,認上訴為有理由,固應依法改判,如認上訴為無理由,亦即應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無再適用上開條項但書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黃瑞泰被訴傷害刑事訴訟案件,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447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原判決依上揭規定,駁回上訴人蔡豐鴻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陳珍如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