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交上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5號上訴人即被告 魏宏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魏宏源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1月21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區○○路0段內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區○○路0段000號前時,原應注意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貿然駕駛A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行駛在來車之車道內,適 蕭芸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同區○○路0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魏宏源所駕駛之A車遂撞擊蕭芸殷騎乘之B機車車頭,致蕭芸殷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側小腿多處擦挫傷、右側手部擦挫傷、左腰挫傷、腰椎外傷性脊椎病變、第4至5腰椎椎間盤突出併坐骨神經痛、雙膝挫傷及左側肋骨挫傷(前揭「腰椎外傷性脊椎病變、第4至5腰椎椎間盤突出併坐骨神經痛、雙膝挫傷、左側肋骨挫傷」,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補充)等傷害。
二、案經蕭芸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54、95、9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相當關聯性,自得據為裁判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芸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2至4頁、108年度偵字第1730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1至2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警卷第5至7頁)、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警卷第8至14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本案交通事故後,始於108年3月11日吊銷駕照)(警卷第23頁)可資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身體傷害,業據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5頁)、高雄榮總○○分院診斷證明書、○○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35至37頁)附卷為證,並有原審法院調取之○○○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分院、○○復健診所之告訴人就診病歷資料可稽(原審卷第63至69頁、第87至109頁、第111至151頁)。復參高雄榮民總醫院○○分院109年5月22日高總○醫字第1092100519號函覆「根據108年1月21日○○○急診紀錄及診斷書,當時有診斷腰部挫傷,病患(指告訴人)於108年4月9日後至本院門診進一步診斷為椎間盤突出,其影像形態應為近期外傷所致,故兩者間應有關係」(原審卷第87頁),該院於108年5月21日診斷證明書已記載告訴人因上述情況,建議手術治療(原審卷第35頁);○○復健診所查覆「根據108年1月29日的病歷,蕭芸殷女士至本院求診主述及理學檢查發現雙膝有瘀血,左胸骨有壓痛點,再配合○○○醫院急診病歷,蕭女士之雙膝挫傷左側肋骨挫傷應與108年1月21日車禍有關」(原審卷第111頁)。
告訴人嗣因腰椎間盤突出、腰椎/薦椎脊髓腔狹窄併神經壓迫,於109年5月27日至○○脊椎外科醫院住院接受手術治療,亦據提出○○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原審卷第264頁)。從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如前述,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為日間,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駕駛A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在來車之車道內,因而撞擊告訴人騎乘之B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警卷第27頁)附卷可佐,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肇事後主動打電話報案,在事故現
場等待員警前來處理,符合自首規定,並坦承犯行。被告與告訴人經多次調解,告訴人最後要求新台幣(下同)60萬元之損害賠償,因保險公司出險賠償為50萬元,被告考量目前在監執行,無薪資收入,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因而無法達成調解。被告願再給付告訴人10萬元,惟須待被告出獄才能履行。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過重,因被告仍須負擔超過保險理賠50萬元之民事賠償責任,更有雙重過重之情形等語。
⒉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逆向行駛,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認有過失,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共識,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參以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告訴人之受傷情形,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畢業,未婚,本件車禍前擔任○○○○,車禍後無業,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原審卷第2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本院復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引起外傷性脊椎病變,接受手術治療,且需長時間復健,經醫囑須門診追蹤治療,不宜劇烈運動,不宜久站及負重,對生活已造成相當影響,被告與告訴人經多次調解,告訴人已將請求之損害賠償額降至60萬元,參酌被告上訴意旨,保險公司可一次理賠50萬元,被告須再給付之差額為10萬元,因被告表示仍無力支付,致未能達成調解(原審卷第196至200頁、第214至218頁、第234至236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的賠償能力是看保險的部分,10萬元可以負擔,但要等出獄才能分期履行等語(本院卷第75、105頁),而本件事故民事訴訟部分進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中(本院卷第65頁),雙方對民事賠償既無共識,因認原審量處之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尚稱允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林坤志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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