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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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312號上訴人① 黃村 森
② 黃村上 ③ 黃清淇 ④ 黃清城 ⑤ 黃清爽 前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裕鈞 律師視同上訴人 黃慶章 被上訴人 黃灯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4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面積一九六九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地號、面積一二八七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乙案所示,即:
㈠編號000部分面積一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
並按被上訴人黃灯煌應有部分一一○○○分之二三二四;上訴人 黃村森 、黃村上應有部分各一一○○○分之一一三七;視同上訴人黃慶章應有部分一一○○○分之四一二八;上訴人黃清城、黃清淇、黃清爽應有部分各一一○○○分之七五八之比例保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
㈡編號000○部分面積一○○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黃慶章取得。
㈢編號000○部分面積八五○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000部分面積五二
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黃村森、黃村上、黃清城、黃清淇、黃清爽共同取得。並按上訴人黃村森、黃村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上訴人黃清城、黃清淇、黃清爽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㈣編號000○部分面積七一二平方公尺土地,編號000○部分面積五一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上訴人黃灯煌取得。
㈤被上訴人黃灯煌應補償上訴人黃村森、黃村上各新台幣伍萬柒
仟捌佰伍拾參元;應補償上訴人黃清城、黃清淇、黃清爽各新台幣參萬捌仟陸佰伍拾參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事件,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是本件雖僅由上訴人黃村森、黃村上、黃清城、黃清淇、黃清爽(下稱上訴人黃村森等5人)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仍及於同造而未提起上訴之黃慶章,爰將其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96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地號、面積1,28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上開二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均有意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以利各自管理使用,簡化產權,促進土地利用,但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主張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7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修正乙案(下稱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000部分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編號000○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黃慶章取得,編號000○、000、000○部分土地均分歸上訴人黃村森等5人共同取得,編號000○部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倘將000○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其願按每坪新台幣1萬5000元,補償上訴人黃村森等5人(下稱乙案)。
三、上訴人則抗辯:㈠上訴人黃村森等5人:
原審判決所採之甲案分割方法,上訴人黃村森等5人係分得編號000○、000、000○三筆土地,然編號000○土地與編號000○、000土地,中間隔有被上訴人分得之編號000○土地,導致上訴人黃村森等5人無法合併使用分得之土地,且編號000○土地面積僅51平方公尺,土地面積零碎且狹小,無法供建築使用亦難為任何之利用,此種分割方法,將導致該地成為畸零地,顯有違經濟效用,且對上訴人黃村森等5人,難認公允,應採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丙案)之分割方法,即將甲案之000○土地併入編號000○土地內,分歸被上訴人取得,而上訴人黃村森等5人本應分得編號000○土地面積51平方公尺之部分,則以本院卷第61頁附圖ab線為界由原編號000○土地分割出相同面積之土地,併入原編號000土地內,分歸上訴人黃村森等5人取得,此種分割分法,一來共有人所居住使用之房屋均得以保留,符合使用之現況,且分足每位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各共有人間毋庸另外找補,亦符合公平之原則,二來不會造成分割後產生畸零地,各共有人均可使用完整土地,較為妥適。
㈡視同上訴人黃慶章:甲、乙、丙案之分割方法,其所分配之位置均相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969平方公尺)、000地號
土地(面積128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所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29、31頁、第49-59頁)㈡系爭2筆土地均屬乙種建築用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同意合併分割,但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㈢原審108年8月7日及本院109年12月24日現場履勘之結果:⒈系
爭2筆土地北邊臨雲168縣道,000地號土地之東、南邊臨既成道路,000地號土地之東南邊臨既成道路;系爭2筆土地上有上訴人黃村森等5人所有之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號房屋(三合院);視同上訴人黃慶章所有之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號房屋(有一祠堂);被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號房屋(平房、磚造倉庫)。
五、按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土地之融通及增進經濟效益,是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明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不爭執事項一、二所示,兩造共有系爭2土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又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且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相同,均屬乙種建築用地,且二筆土地相鄰,得辦理合併分割,兩造亦均同意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是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即屬有據。而兩造所爭執者為系爭土地如何分割,較為公平、妥適。經查:
㈠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
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原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1792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3100號、81年度臺上字第16號裁判參照)。又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分割方法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固得以金錢補償之。所謂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應指如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㈡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北側均臨雲168縣道,另000地號
土地東邊及南邊均臨既成道路,000地號土地東南邊臨既成道路,該等土地上有被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號房屋,上訴人黃村森等人所有之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號房屋,及視同上訴人黃慶章所有之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號房屋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原審及本院之勘驗筆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網路圖、現場照片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15日北地四字第1080008970號函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相場照片38張在卷可明(見原審卷第105-117、131-133頁,本院卷第110-195頁)。被上訴人主張甲案或乙案分割方法,上訴人黃村森等5人則主張採丙案(但其於原審則主張採109年7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修正丙案,下稱丁案)為分割。
㈢本院審酌:
⒈不論採甲、乙、丙案為分割,視同上訴人黃慶章所取得之土地位置相同,均與黃慶章之意願相符。
⒉採甲案分割方法,每位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北側均臨雲168
縣道,上訴人黃村森等5人所分得之編號000部分土地東側臨既成道路,上訴人黃村森等人分得之編號000部分土地南側亦臨既成道路,出入均不成問題。依甲案分割,除了目前未使用之祠堂有部分須拆除外,共有人所居住使用之房屋均得以保留,雖符合使用之現況,且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面積與應有部分相同。但此分割方案,上訴人黃村森等5人分得編號000○51平方公尺之土地,此與其另分得之編號000○、000土地,中間隔有被上訴人黃灯煌分得之編號000○土地,導致上訴人黃村森等5人無法合併使用分得之土地,且編號000○土地面積僅51平方公尺,土地面積零碎且狹小,無法供建築使用亦難為任何之利用,此種分割方法,將導致該地成為畸零地,顯有違經濟效用,且對上訴人黃村森等5人,難認公允,自非妥適。
⒊採丙案分割方式,雖兩造所居住使用之房屋均得以保留,
且分足每位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各共有人間毋庸額外找補,但依實地現況,不僅需拆除上訴人黃村森等5人與被上訴人間多年分隔使用之圍牆,被上訴人主張其現有之排水溝必需重新設計改道,且被上訴人現有房屋(倉庫)必需拆除,地形較不方正,業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相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45-151頁)。再者,上訴人黃村森等5人於原審主張其同意與被上訴人的分割線,以兩邊的圍牆為界,兩邊圍牆都不要動到,面積不夠的話,如何找補沒意見等情(見原審卷第234-235頁)。於原審勘驗現場時,主張其方案以兩個圍牆為界(見原審卷第305頁勘驗筆錄),以上訴人黃村森等5人於原審主張之丁案及被上訴人主張之甲案,兩案上訴人黃村森等5人之西側及被上訴人之東側均係以圍牆為分界,僅上訴人黃村森等5人所主張之丁案西側之窪地(編號000○),面積183平方公尺,由其取得(較應有部分多分132平方公尺)而已。是上訴人黃村森等5人之西側及被上訴人之東側均係以圍牆為分界,係尊重上訴人黃村森等5人及被上訴人間數十年來之使用現況為分割,而丙案破壞使用現況,拆除被上訴人之倉庫、圍牆,使其分得之土地不方正,難謂公允,自為本院所不採。
⒋採乙案分割方式:此方案系爭2筆土地分割之區塊與甲案完
全相同,僅將甲案分歸上訴人黃村森等5人之000○窪地部分51平方公尺,改分歸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以金錢補償上訴人黃村森等5人而已。此方案除了符合使用之現況外,窪地原係由被上訴人整理成現有狀況,與被上訴人之建物相連,分歸被上訴人,得使編號000○、000○合併使用,發揮土地最大利用價值,更無甲案造成畸零地,浪費土地資源之缺點,且無丙案改變使用現狀,需拆除被上訴人之圍牆倉庫、造成地形不方正不利益之情事,本院認此方案為公平妥適。而此分割方法雖使上訴人黃村森等5人分得之土地,少於其應分得之土地51平方公尺約(15.43坪),但為整體土地之利用價值,及保持各共有人原使用現況,不得不此,而此短少之土地由被上訴人以金錢補償之,亦可得其平。此由上訴人黃村森等5人於原審主張丁案,其亦表示其多分西側窪地132平方公尺(約40坪),被上訴人不足部分願以公告現值(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2500元/平方公尺)補償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84頁,言詞辯論筆錄),即短少之土地以價金補償,則為相同的道理。而就被上訴人多分得000○51平方公尺部分之價值為何,本院審酌視同上訴人黃慶章於107年12月2日以每坪8000元,向訴外人 陳吳金菊 購買與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2/1000,有視同上訴人黃慶章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99頁),而上訴人黃村森等5人就丁方案000○由其五人取得,被上訴人因此減少132平方公尺(約40坪),願以每坪1萬2000元補償,且認每坪超過1萬2000元即超出行情(見本院卷第289頁、第295頁)。而被上訴人同意以超出行情之每坪1萬5000元補償,自屬可採。則採乙案將000○51平方公尺(約15.43坪),分歸被上訴人,上訴人黃村森等5人減少之土地面積價值為23萬1413元(15,000元/坪×15.43坪=231,413元),而000○黃村森、黃村上各占1/4,黃清城、黃清淇、黃清爽各占1/6,則被上訴人應補償黃村森、黃村上各5萬7853元(231,413×1/4=57,853),黃清城、黃清淇、黃清爽各3萬8569元(231,413×1/6=38,569)。
⒌採丁案分割方式:此割方法每位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之臨路
狀況雖與附圖修正乙案相同,出入亦不成問題,且共有人所居住使用之房屋亦均得以保留,符合使用之現況。惟採此方案,上訴人黃村森等5人分得之土地,分成二區塊,中間隔被上訴人之土地,不利土地之合併利用,有損土地之經濟效益,且被上訴人1人少分得132平方公尺(約40坪)土地,上訴人黃村森等5人於本院採丁案其僅願以每坪1萬2000元為補償,難謂衡平,自為本院所不採。
⒍綜合以上各情,本院認為系爭土地採乙案方法分割,較為公平妥適。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上開四種分割方案之優劣點等一切情形,認以乙案所示之方案分割,確較為公平、合理,亦合於社會經濟效用。而原判決未詳加研求,依原判決甲案方案而為分割,自有可議。是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七、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而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即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蔡孟珊
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高曉涵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編號共有人姓名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1黃村森2000分之21048分之6325600分之367622黃村上2000分之21048分之6325600分之367623黃慶章100分之3724分之6325600分之1050284黃灯煌100分之214分之1325600分之735245黃清城3000分之21012分之1325600分之245086黃清淇3000分之21012分之1325600分之245087黃清爽3000分之21012分之1325600分之24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