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重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0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林芷柔 訴訟代理人 陳麗霞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林秋金 訴訟代理人 楊琮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25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擴張之訴部分,均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修正,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又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規定「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十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一、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二、曾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經總統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公布,於同月22日生效。而本件一審於109年11月25日宣判,亦即於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生效時,已有終局裁判,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即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自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41萬2000元,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77萬4387元,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663萬7613元,另追加請求1682萬4000元(本院卷第11-12頁,各請求項目及金額如總表「(原告)上訴/追加項目欄」),此逾原審起訴請求金額部分,則屬訴之擴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略以: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上午8時10分許,騎乘機車,
沿臺南市南區二仁溪橋由南向北行駛至橋上B03號路燈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與同向前方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下背部挫傷、尾骨挫傷、右胸壁挫傷、頭部損傷、下背和骨盆挫瘀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20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571萬2000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741萬2000元。原審僅判准77萬4387元,尚有未合,為此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663萬7613元。另其有未來醫療267萬6000元、未來藥品:96萬元、預備手術:300萬元、腰半癱:125萬元、頸椎及神經:125萬元、手癱:160萬元、工作損失1200萬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2423萬6000元,扣一審請求之741萬2000元,即1682萬4000元,擴張請求。
㈡聲明: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63萬7613元,
及自109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82萬4000元及自109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抗辯略以:㈠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除原審認定之9萬5147元外,上訴人未舉
證醫療費用與系爭車禍間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自屬無據。上訴人又主張中藥粉費用96萬元,未有醫師證明或醫囑有使用中藥粉之必要,且中藥粉是否具有療效尚非無疑,其請求自屬無據。手術預備費用300萬元:上訴人未舉證有何未來須手術之必要,其請求亦屬無據。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過高,以20萬元為適當。另上訴人主張腰半癱125萬元、頸椎及神經:125萬元、手癱160萬元、無法工作損失1200萬元,均屬無據。是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均無理由,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27萬4387元部分亦有未合,因此提起附帶上訴。
㈡聲明:
⒈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⒉附帶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27萬4387元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份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㈠上訴人於00年0月出生,大學畢業,名下無財產,於107年10
月12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投保勞保,之後曾於108年2月12日至同月14日3天投保勞保,投保單位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於00年0月出生,高職畢業,名下有一筆房屋,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至109年4月14日查詢時有勞保,投保單位為臺南市花藝設計製作職業工會。
㈡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12日上午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二仁溪橋由南向北行駛至橋上B03號路燈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於注意,與同向前方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下背部挫傷、尾骨挫傷、右胸壁挫傷、頭部損傷、下背和骨盆挫瘀傷之傷害。
㈢本件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10月2日鑑定意
見書之鑑定意見為: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上訴人無肇事因素。
㈣被上訴人因上開過失肇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交易字第967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㈤上訴人已領取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之機車強制險9萬2160元(原審卷1第315頁)。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⑴未來醫療費用:267萬6000元、⑵未來藥品費用:96萬元、⑶預備手術費用:300萬元、⑷腰半癱:125萬元、⑸頸椎及神經重傷:125萬元、⑹手癱:160萬元、⑺不能工作損失:1200萬元、⑻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共新臺幣(下同)2423萬6000元,是否有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不爭執事項㈡所載,上訴人確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而系爭車禍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上訴人無肇事因素,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10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
㈡茲就上訴人請求之各項目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20萬元部分: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醫療收
據等件為證,其請求醫療費用20萬元(金額詳如本判決總表所示(下稱總表),而經原審以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之五中之㈡「本院認定」欄所示之理由及金額,判准上訴人9萬5147元,而被上訴人就此金額亦不爭執,自應准許。至原審駁回上訴人於逾此請求之醫療費金額,上訴人於本院已未再主張,本院已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⑵1073萬600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自由後方瞄
準直接加速衝撞車體後方,導致上訴人腦震盪、頭腦損傷、頸椎椎體扭摔傷到,因而狹窄擠壓一起,也傷到精神部分、胸腔內傷、中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腹腔內傷及胸腹瘀傷痛、脊椎傷痛、腰背傷痛、骨盆挫傷痛、尾椎部挫傷、右臀明顯瘀青、臀部傷及神經而有麻木麻痺症狀,腰部無法前彎傾斜、身體無法施力,上述傷處至現在並無改善為健康,車禍後有姿勢性眩暈,身體巨痛,無法彎腰,身躺於床上欲起身需由他人輔助似癱瘓,下床後身體僅能上身保持直立,身軀僵硬、頸肩發炎脹痛延伸至雙手,曾有數次麻痺躺在床上癱瘓不能舉動,有傷及神經,是手癱瘓,此次車禍傷害很深重,腳因車禍後有雙下肢舉不動,不能移,只好被載時用手抓腳幫助拉起,身體脹痛。上訴人需長期去復健科復健,看有無效果在身上顯現,醫藥療傷費用於未來,經估算這是終身所需做的事情,費用約:267萬6000元,計算如下:
1間大醫院掛號診察費收570元,附1次復健再加250元,1次付費50元,有5次,1個月可看2次,1年需1萬9680元,有2間大醫院同價位,是為3萬9360元;再來有一家市立的醫院掛號診察費為340元1次,加上5次的50元為250元,共590元,1個月需看2次共1180元,1年1萬4160元,那3家加起來,一整年5萬3520元,3家是早上、下午、晚上3時段完成,設50年若多活年數沒計算,共267萬6000元,此是未來醫療費用。又藥粉中藥1瓶400元,共4瓶用1個月,1年1萬9200元,50年96萬元,其他已因車禍而患傷後致腫瘤及癌症,預備3百萬作手術預備用。又腰半癱125萬元、頸椎及神經受重傷125萬元,手癱160萬元,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云云。然查如不爭執事項一所載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下背部挫傷、尾骨挫傷、右胸壁挫傷、頭部損傷、下背和骨盆挫瘀傷之傷害,而上訴人就其有前述之傷害及有未來醫療支出267萬6000元、未來藥品96萬元、預備手術:300萬元、腰半癱:125萬元、頸椎及神經:125萬元、手癱:160萬元,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其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⒉不能工作之損失1200萬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未來是教師
之人,應以學士身份來衡量不能工作損失,大學畢業1個月薪資為4萬元,25年不能工作,1年48萬元,25年為1200萬元,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云云。經查上訴人於107年10月12日發生系爭事故後,先後曾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28家醫療院所診治或藥局拿藥,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主張其有感覺有力量時趕快撐起來,應是腰部功能有受影響,往下彎腰困難,於走路時,腳及腰部會痛,且有一節頸椎狹窄、疼痛,在家走路須拿雨傘或他物支撐,洗澡須坐矮凳,頸椎及腰部傷勢無法復原,醫師卻無法開立診斷證明書等情,本院審酌上訴人所陳情形確實堪認系爭傷害對上訴人之生活、工作造成極大影響,惟參酌臺南市立醫院函覆稱:上訴人經X光檢查無明顯骨折情形,依學理挫傷及瘀傷四周左右會痊癒,但痛覺係屬主觀知覺,上訴人後續若仍有不適,建議復健治療,並觀察恢復情況,就挫傷部分,學理判斷需修養四周;本院無限制或內規規定醫生開立診斷證明書不能寫超過一個月,全憑臨床診斷及學理判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2頁),以及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1-25頁、原審卷二第189-233頁),足認上訴人在108年1月間多次至各醫療院所診治,均陳述其極為疼痛難耐,惟上訴人於108年2月12日前往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3日,亦有上訴人勞保及就保資料可查(原審卷一第43頁),因此,本院認上訴人所受之傷勢,應酌定其不能工作之期間以3個月為適當。上訴人主張其為未來教師,25年不能工作,並無證據,損失1200萬元,無法採信。因此,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失為7萬1400元(每月基本工資23,800元×3月=71,400元),是上訴人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損失在7萬14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下背部挫傷、尾骨挫傷、右胸壁挫傷、頭部損傷、下背和骨盆挫瘀傷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其請求精神上慰撫金,即非無據。又查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名下無財產,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投保勞保,之後曾於108年2月12日至同月14日3天投保勞保,投保單位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而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名下有一筆房屋,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至109年4月14日查詢時有勞保,投保單位為台南市花藝設計製作職業工會等情,業據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之前開過失造成上訴人所受傷害及痛苦,而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就診或拿藥次數多達3百餘次,堪認其身體、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7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⒋綜上,上訴人之損害金額為86萬6547元(計算式:95,147+71,400+700,000=866,547)。
⒌又上訴人已因系爭事故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2,160元(
見原審卷第315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是於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上訴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7萬4387元。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7萬438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月7日(見附民卷第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即駁回663萬7613元本息)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被上訴人就其敗訴中超過27萬4387元(即50萬元)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又上訴人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擴張之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蔡孟珊
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高曉涵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總表編號項目(原告)原審請求之金額原判決准許/否決之金額(原告)上訴/追加項目(被告)附帶上訴項目⒈醫療費用①市立醫院:2萬6189元②衛福台南醫院:5040元③奇美醫院:8261元④市立安南醫院:336元⑤醫生館診所:2330元⑥大安中醫:690元⑦松柏復健科:1100元⑧和氣中醫:2370元⑨高瑭中醫:6381元⑩台大康悅:650元⑪新樓醫院:2930元⑫ 李昭榮 內科:480元⑬郭綜合醫院:1660元⑭長榮骨外科:3020元⑮佳原中醫:1萬7420元⑯ 李憲樹 中醫:1540元⑰ 東春 中醫:820元⑱春源中醫:280元⑲ 林春銘 :1萬1520元⑳永頤骨外科:5020元㉑合成藥房:150元㉒大安婦幼醫院:220元㉓婦兒安診所:500元㉔成大醫院:1000元㉕信合美眼科:150元㉖盈如藥局:66元㉗進安堂中醫:140元㉘華安藥局:540元⍌2萬5569元(〿:1930元/函附)⍌5400元(〿:360元/函附)⍌6901元(〿:1360元)⍌216元(〿:120元)⍌2330元←←←←╗⍌890元(函附)║⍌1100元║⍌2370元║原判決⍌4881元(〿:1500元)║附表⍌650元║5之1~⍌2930元║5之17⍌480元║=57061⍌1660元║元⍌3020元║⍌1萬7420元║⍌1540元║⍌820元║⍌280元║⍌1萬1520元║⍌5020元║⍌150元←←←←╝⍌0元(〿:220元)⍌0元(〿:500元)⍌0元(〿:1000元)⍌0元(〿:150元)⍌0元(〿:66元)⍌0元(〿:140元)⍌0元(〿:540元)⑴未來醫療:267萬6000元⑵未來藥品:96萬元⑶預備手術:300萬元⑷腰半癱:125萬元⑸頸椎及神經:125萬元⑹手癱:160萬元同意:9萬5147元小計(28家)20萬元(應係10萬0803元)⍌9萬5147元1073萬6000元⒉工作損失571萬2000元(=76萬8000+494萬4000)⍌7萬1400元(=23800元3月)1200萬元同意:7萬1400元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70萬元→150萬元僅同意:20萬元⒋過失比例⒌已領強制險9萬2160元須扣除:9萬2160元合計◎741萬2000元★77萬4387元(=9萬5147+70萬+7萬1400-9萬2160)◎2423萬6000元①上訴:663萬7613元(=741萬2000-77萬4387)②追加:1682萬4000元(=2423萬0000-000萬2000)☆50萬元(=9萬5147元+7萬1400元+20萬元-9萬2160元)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