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72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裕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裕成犯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裕成考領有普通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9月
2日5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065號前時,理應注意於車輛向前行駛之際,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有無其他車輛行駛或行人行走於前方,並保持一定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前方沿同路段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已自摔倒地之騎士 郭双美 ,致其駕駛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自後碾壓郭双美,致郭双美因而受有第六頸椎右側橫突骨折、左側第3-11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及肺挫傷、第十二胸椎椎體骨折、脾臟撕裂傷第四級及左側腎臟撕裂傷第五級合併後腹腔出血及休克、第二至五腰椎椎體左側橫突骨折、第二至三腰椎椎體右側橫突骨折、右側肱骨、左側橈骨及左側掌骨骨折、顏面及左手虎口撕裂傷大於10公分、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經手術治療後摘除脾臟及左側腎臟,而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嗣黃裕成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查知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黃裕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郭双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王梧秋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40張。
三、經查:告訴人郭双美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經手術治療後摘除脾臟及左側腎臟後,腎功能指數:肌酸酐(Creatinine)有上升而估算腎絲球過濾率(eGFR)亦有下降,現為中度慢性腎功能障礙之範圍,應屬難治之身體及健康傷害,此經本院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以108年11月27日高總管字第10834042396號函覆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依上各情,足認告訴人郭双美受傷後經治療迄今,其脾臟、腎臟等功能已達到難以治療之程度,可徵告訴人郭双美之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之重傷害程度無訛。又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供參,是被告對於前揭行車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又事發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其竟未盡此注意義務,於行經上開道路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害,既如前述,可徵被告駕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告訴人前因自撞安全島導致自摔而躺臥於道路上對本件車禍可能亦有過失責任,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即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有前述與有過失責任,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猶不能據此免除被告本件應負過失重傷害罪責,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
致人重傷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恰,惟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並據本院於108年12月11日當庭諭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有本院108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故本院自得逕予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併此敘明。被告肇事後留於現場,於處理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5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事
故,過失情節非輕,且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重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差,且係告訴人自摔倒後,被告因來不及停車始自後撞及告訴人,惟已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法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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