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17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楊素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楊素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楊素梅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4月3日15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民富街交岔口欲左轉民富街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至交叉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後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由慢車道逕為左轉,適有 林正利 沿同路段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見狀因而閃避不及致生碰撞,林正利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肩肱骨大粗隆撕脫性骨折之傷害,送往醫院救治。陳楊素梅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在前開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本件肇事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林正利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林正利提出之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湖內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0張、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12月4日高市車鑑字第108708853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機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3頁),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駕駛車輛上路,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為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行至前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雖有先顯示左轉方向燈,然並未提前換入內側車道,即逕行左轉行駛,肇致本案事故發生。另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肇事責任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岔路口左轉彎車未先換入內側車道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此有前揭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12月4日高市車鑑字第108708853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所述傷勢之事實,有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於鑑定會議上自述行車速率為每小時50至60公里等語,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院卷第50頁),是告訴人自陳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行駛,依上開規定,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超速之過失,另上揭鑑定意見書亦認告訴人就本案事故有超速之過失,而為本案事故發生之次因,而核與本院上揭認定並無不合,足見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又告訴人超速之行為,雖亦為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原因,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而已,無礙於被告自身之過失責任,併此說明。
㈣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關於過失傷害之規定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均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
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49頁),並進而接受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則,詎其竟貿然向左轉彎,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不可取;另考量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因和解金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告於警詢時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雖具狀請求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等語,然本院認本案事證已臻甚明,業如前述;又查無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必要之情形,且被告具狀願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鑑定之結果認罪,故本院認本案並無開庭訊問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