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薇淳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7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孫薇淳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孫薇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證據增列:「行車紀錄影像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5-6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孫薇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且於警方尚未能發覺其本案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之前,即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警卷第33頁),是被告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案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疏於注意,不慎致告訴人 沈志文 受有傷害、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6755號被告孫薇淳女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薇淳任職於冷飲店,係以駕駛機車外送飲料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4月5日晚間23時4分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自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起駛迴轉沿東豐路往北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起駛迴轉,適有沈志文(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區東豐路機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見孫薇淳所騎乘之機車突然自西向東作迴轉至對向(南往北)車道,因閃煞不及,沈志文所騎乘機車之右前車頭遂碰撞孫薇淳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雙方人車倒地,沈志文因此受有下背部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沈志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孫薇淳於警詢│⑴被告自承為飲料店員工,於外送飲料│││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之上班時間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沈志文││││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⑵被告自承騎乘機車要迴轉至對向車道││││,告訴人要直行,來不及就擦撞其右││││前車頭之事實,並坦承有過失之事實││││。│││││├──┼────────┼─────────────────┤│2│告訴人沈志文於警│上揭全部犯罪事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迴轉,因未│││圖、道路交通事故│注意後方車輛,致與告訴人沈志文所騎│││調查報告表一、二│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傷及│││、現場及車損照片│車損狀況之事實。│││41張││├──┼────────┼─────────────────┤│4│國立成功大學醫學│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院附設醫院診斷證│實。│││明書1紙││├──┼────────┼─────────────────┤│5│⑴臺南市車輛行車│被告孫薇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雙黃線│││事故鑑定委員會│路段起駛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南鑑0000000號│原因。告訴人沈志文無肇事因素。被告│││鑑定意見書│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之事實。│││⑵臺南市政府107││││年1月25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34號函││└──┴────────┴─────────────────┘
二、核被告孫薇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檢察官蔡明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書記官曾敏娟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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