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0號
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戊○○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二一、二六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己○○連續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庚○○係 張分 之配偶,戊○○、己○○、丙○○及丁○○均為張分與前妻所生之子女,張分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死亡。戊○○與己○○二人於張分亡故後,明知張分生前存放於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已成為遺產之一部分,且未經張分生前之授權,亦未經張分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竟分別與庚○○(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六號刑事判決罪刑確定)基於偽造並行使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為左列犯罪行為:
(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戊○○、己○○二人與庚○○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戊○○與己○○先後駕車搭載庚○○持張分之印章,前往雲林縣莿桐鄉莿桐郵局,由庚○○佯為張分之代理人,分別於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及四十萬元、存款人均為張分之郵政定期儲金分期付息存單上盜用張分之印章,偽造終止定期存款契約私文書後,持向上開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辦理提前終止定期存款契約,使該承辦人員誤以為其得張分之授權而辦理提前終止契約後,並將解約後之款項轉匯於庚○○設在同該郵局之存簿儲金帳戶內(帳號:0000000號),合計金額共一百三十九萬一千三百三十四元(原額一百四十萬元,因扣除部分未到期之利息),而足以生損害於張分之其他繼承人丙○○、丁○○等人及該郵局對於存款帳戶存提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己○○與庚○○基於同前之犯意聯絡,由己○○持庚○○所持有之張分印章、郵局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號)及庚○○自己之上開郵局存簿儲金簿,前往莿桐郵局填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後,於該提款單上盜用張分之印章,偽造張分之提款單私文書後,持向承辦人員辦理終止張分與該郵局之上開存簿儲金帳戶存款契約,使該承辦人員誤以為得到張分或其他繼承人之同意而予以辦理後,將該帳戶內之餘款四萬三千一百三十二元(含利息七百四十二元)轉帳於庚○○前揭莿桐郵局存簿儲金帳戶(帳號:0000000號)內,而足以生損害於張分之其他繼承人戊○○、丙○○及丁○○等人及該郵局對於存款帳戶存提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己○○二人,被告戊○○固坦承於右揭期日駕車搭載共犯庚○○前往上開郵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當天被告是駕車搭載庚○○、乙○○與 顏宏祺 三人去醫院拿被告父親張分之死亡證明書,回程時係庚○○說要到郵局辦事,被告始載庚○○到郵局,但被告不知庚○○要到郵局做什麼;後來因為庚○○進去郵局有一段時間,被告才進去郵局,被告雖有幫庚○○寫一張張分的提款單,但那張提款單並未領到錢等語。被告己○○則矢口否認有搭載共犯庚○○至上開郵局辦理上開提前終止定期存款及轉帳之事實等情。
(二)經查:
1、被告戊○○、己○○二人與丙○○、丁○○同為張分與前妻所生之子女,庚○○係張分之配偶,而張分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死亡之事實,為被告二人所坦承,並經證人丁○○、庚○○在本院證述屬實,且有張分之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各一件影本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0一號影印卷(第八三、八四頁)可按,足信無誤。
2、且張分生前在雲林縣莿桐鄉莿桐郵局之定期存款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及四十萬元,經庚○○於張分亡故後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中午十一時許,至上開郵局佯為張分之代理人,分別於上開定期存款郵政定期儲金分期付息存單上盜用張分之印章後,持向上開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辦理提前終止定期存款契約,並轉匯金額共計一百三十九萬一千三百三十四元(原額一百四十萬元,因扣除部分未到期之利息)於庚○○設於莿桐郵局之存簿儲金帳戶(帳號:0000000號)內,而足以生損害於張分之其他繼承人丙○○、丁○○及該郵局對於存款帳戶存提款管理之正確性之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簡稱台南高分院)以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三七六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該判決附偵查卷可按,且經證人即上開郵局承辦人員甲○○結證明確,並有證人前在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庚○○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中提出之上開郵政定期儲金單及庚○○上開郵局存簿儲金簿等影本附該案影印卷(第七六至八三頁)可參,足信屬實。
3、又被告戊○○自承其於上開期日駕車搭載庚○○、乙○○與顏宏祺三人去醫院拿張分之死亡證明書,回程時載庚○○到上開郵局,且幫庚○○填寫張分的提款單之事實,核與證人庚○○之證述情節相符,且證人並證稱:張分在郵局的一百四十萬元定期存款,是張分死後第二天(即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戊○○載伊去辦的,單子寫一寫,沒寫好,不曉得怎麼一回事,先回去,後來戊○○叫己○○載伊去辦的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先前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雲林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0一號所供稱:張分在郵局定存一百四十萬元部分,是由戊○○當天開廂型車載伊去郵局,並由戊○○幫伊、建議伊轉帳,那是戊○○向伊說張分既已死了,就將張分之錢轉帳至伊帳戶,在填寫中又因有些證件忘了拿,故戊○○載伊回去,而同日早上另由己○○開車載伊去辦理等語。大致相符。且與被告戊○○所供稱:其載庚○○去郵局時,並未辦成,其寫了一張提款單,但是還在家裡,那張沒有用等辦理過程之情節吻合;且另有證人即上開郵局承辦上開終止契約業務之甲○○之證詞可參,足信屬實。
4、被告戊○○既在上開郵局幫庚○○填寫張分一百四十萬元的提款單,豈有對於庚○○就該存款辦理提前終止定期存款契約轉存之情事不知之理!況且,被告前在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0號違反醫師法一案警訊中亦供稱:伊父親的遺產郵局部分一百四十萬元是庚○○叫伊載其去莿桐郵局,伊在車上等,後來庚○○來叫伊幫其填提款單,但錢是要拿出來辦理喪葬費用,那知其將錢轉入其帳號等語,有該警訊筆錄一份附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案影印卷(第九三頁)可佐。被告戊○○辯稱其不知庚○○到上開郵局做什麼事云云,有違常情;與被告己○○空言否認上情,均不足採信。被告二人對於上開情事知之甚詳,並與共犯庚○○有犯意之聯絡,足以認定。
5、至於證人乙○○證稱:當時好像只有證人、被告戊○○及庚○○三人去拿死亡證明,且只有庚○○一人進去郵局,印象中被告戊○○沒有進去云云。核與上開事實不符,且證人之語意不定,並證稱時間太久已忘記了等語,可見其上開證述應與事實不符;況且,證人亦證稱其不知庚○○為何去該郵局等語,故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另被告戊○○所辯其所填寫之上開提款單事後未使用云云,核與證人庚○○前開供證情節相符,雖足信屬實,然不影響其參與上開犯行之認定,均併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雖坦承於上揭時間到莿桐郵局將張分在該郵局之上開存款帳戶辦理結清後,並將餘款領出,轉帳於庚○○在該郵局之上開存簿儲金帳戶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並辯稱:被告係經其他繼承人的授權,且是庚○○叫伊去辦理的等語。
(二)經查:
1、被告己○○前揭關於其持張分之印章、存簿儲金簿到上開郵局辦理結清轉帳之自白,核與證人庚○○之結證情節相符,且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一九五號承辦法官將領取上開款項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與被告之雜記簿乙本、及被告在該案件當庭書寫之字樣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筆跡筆劃特徵均相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調科貳字第九00八0七八九號鑑定通知書附該案影印卷(第一七八頁)可參,足信屬實。
2、且被告己○○與庚○○辦理上開帳戶之結清及轉帳,並未告知其他繼承人,亦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乙節,亦經庚○○在雲林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0一號偵查中供述明確,有該影印卷所附偵查筆錄可參(第四八頁);且證人丙○○並在上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案件審理中證稱:「我哥哥戊○○及己○○於我父親去世後,曾相偕去我家要求我拋棄繼承權,但我不同意,所以我也並未拋棄繼承權。」「他們只有要求我拋棄繼承,均無提及要如何分配...」等語明確(第四六頁);另證人丁○○亦在本院證稱:其不知張分在郵局之存款已遭人領去,是在跟被告一起去郵局查,想要辦結清的時候(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郵局的局長跟我們說這些錢已經被領走了,才知道等語明確。可見被告與庚○○辦理上開帳戶之領款結清及轉帳,並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
3、再者,被告在上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案件審理中,原否認上開款項係由其去郵局辦理結清及轉帳,而係於該案承辦法官將其雜記簿、當庭書寫之字樣與領取上開款項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筆跡筆劃均相符後,始承認為其所領取,此有該案影印卷所附被告之歷次供述筆錄可參。被告如真自始得到其他繼承人之授權或同意,則豈有在筆跡鑑定前故為與事實不符之供述之理,故被告辯稱其係經其他繼承人之授權云云,核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4、又上開款項匯入庚○○之上開郵局帳戶後,連同前揭終止張分於該郵局之定期存款而轉匯入該帳戶之一百三十九萬一千三百三十四元,隨即經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提領一百五十萬元,改以其名義辦理定期存款三筆,有雲林郵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雲營字第0九二五000五一二號函附庚○○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及上開郵局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0000000-00號函附上開庚○○之定期儲金存單影本三紙附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影印卷(第一三三至一三九頁)可按,使該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所剩無幾(二萬四千四百五十四元)。因此,庚○○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足以生損害於張分之其他繼承人戊○○、丙○○、丁○○及該郵局對於存款帳戶存提款管理之正確性之事實,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上開判決可參。
5、以上開被告己○○至郵局偽造張分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提款單結清帳戶,並轉帳至庚○○上開郵局帳戶之參與過程以觀,足認被告與共犯庚○○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六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本件被告二人明知其父張分已亡故,該存款即為遺產之一部,竟未經全體繼承人之授權同意,仍分別與共犯庚○○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庚○○或被告 張耀權 以張分之名義填具取款憑條,並蓋用張分之印章,向前開金融機構之櫃員提出行使,使該承辦人員誤認為張分仍在世且得到授權,因而交付、轉帳款項,顯已該當於偽造並行使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四、被告戊○○、己○○二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及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犯行,均分別與共犯庚○○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與共犯庚○○分別共同盜用張分印章部分,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渠等分別共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被告己○○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雖未據提起公訴,然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分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併予審判。另被告戊○○、己○○二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連續詐欺取財二罪之間,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又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後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查被告二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為有利於被告二人,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依有利於被告二人之新法而適用。爰審酌被告己○○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被告戊○○雖曾於七十七年間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確定,然緩刑期滿後,迄今已有十五年,期間均未再有犯罪之紀錄,顯見其已改過遷善,均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均尚佳,且被告二人與死者係屬父子關係,渠等係將款項結清後存入其等繼母之帳戶,自己並未得款,惡性不高,而上開款項亦經共犯庚○○於犯後分別給付給被告二人及張分之其他繼承人丙○○及丁○○等人各四十七萬二千二百三十四萬元或四十五萬二千零三十四元,有其支付之支票影本四紙附上開台南高分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六七六號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己○○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戊○○雖有犯罪之前科,惟已緩刑期滿,且距今已有十幾年,已如前述,考量本案於親人往生後,趕緊至金融機構領款,其等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且犯後亦經共犯將金錢償還予其他繼承人,本院認其等經此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檢察官請求予被告二人為緩刑之宣告,應為可採,爰併分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一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