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2041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訴訟代理人 林郁鈞
被 告 周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204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清清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叁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叁佰柒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原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
民國94年1月3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
業銀行)合併,富邦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
銀行並於合併後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3年12月23日金管銀
(六)字第0930036641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嗣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於94年11月10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
,台北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0月5日向台北銀行申請信用卡
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
台北富邦銀行轉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辯稱:本件信用卡債務已經這麼久了,詳細之帳目被告
亦不記得等語,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本件債務不爭執,惟稱
其不記得本件信用卡帳目等語,惟此並不影響其應依約所應
負擔清償債務之責任。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蕭清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