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3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文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文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平板手機(廠牌:三星,型號SM-T2397)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將監視影像擷取照片「10張」更正為「9張」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文正所為,係犯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95至96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詐欺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6月、4月、1年確定,嗣經減刑及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屏東地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78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復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15日(共2罪)、2月15日、5月(共2罪)、3月(共3罪)、1年4月、1年2月、1年、7月、5月、3月、4月(共4罪)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屏東地院99年聲字第4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又因偽證案,經屏東地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2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揭定應執行刑1年5月、7年部分接續執行(下稱第1案),於103年11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9月確定(下稱第2案),前揭假釋即遭撤銷,尚餘殘刑1年6月23日。另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7月確定(第3案),前揭第2、3案並與第1案假釋遭撤銷之殘刑1年6月23日接續執行,於107年10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附保護管束,於107年10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意圖變賣,而心生歹念恣意竊取他人平板手機(據告訴人 許紘瀚 稱價值新臺幣2,500元),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除了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紀錄外,另有毒品、竊盜等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再犯本案,益徵其漠視法紀,誠應非難譴責;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竊得之物品尚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已多次犯竊盜罪,檢察官於執行時請注意被告是否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取之三星平板手機(廠牌:三星,型號SM-T2397)
1支,屬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801號被告孫文正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弄0號(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文正於民國108年1月1日12時50分許,騎乘其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此部分竊盜機車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10號提起公訴),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見許紘瀚將所駕駛之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暫停於該處且下車卸貨而疏未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試圖開啟貨車車門,適巧貨車車門未上鎖,進而竊取車內許紘瀚所有之平板手機(廠牌:三星,型號SM-T2397)1支,價值新臺幣25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並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後許紘瀚發現其平板手機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紘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孫文正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紘瀚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影像擷取照片10張。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10號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26、25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核被告孫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檢察官李廷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