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3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英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9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英豪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英豪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所載【本院按:附件一覽表編號所示案件,其「宣告刑」部分,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規定甚明。至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雖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一覽表所載之罪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該等罪刑均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對受刑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附此說明。
三、經查:受刑人呂英豪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一覽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件一覽表編號1所示之侵占案件業已於99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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