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裕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05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2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及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陳裕豐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至新竹縣竹北市○○路與中山路口欲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左迴轉,適有告訴人 莊臣 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中山路直行,因而發生撞擊,致 莊臣洺 受有左肩、左膝、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莊臣洺告訴被告陳裕豐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陳裕豐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莊臣洺撤回對被告陳裕豐之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檢察官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2991號)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