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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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9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辰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辰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辰因其父與告訴人 徐漢邦 共同合夥經營黃昏市場,因黃昏市場之水電使用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15日18時38分許,至告訴人位於苗栗縣○○鄉○○街○○號1樓之店內,對告訴人恫稱:「下次再開黃昏市場的電燈照明及洗手檯手龍頭的水,就要找人處理你」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又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惟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開犯行,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子 徐于修 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檢察事務官於102年7月5日關於現場錄影監視器畫面之勘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11至15頁、第22至46頁、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徐漢邦,伊只是阻止徐漢邦去伊家市場開水開電的行為,伊是跟徐漢邦說,他再這樣下去,伊會找律師告他,並不是說找人處理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第39頁背面)。經查:
㈠被告有於102年4月15日18時38分許,至告訴人位於苗栗縣
○○鄉○○街○○號1樓店內,質問告訴人是否有開啟黃昏市場之水電乙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本院卷第39背面至第40頁),核與告訴人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12頁、第58頁背面)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當時林建辰至伊家中1樓店內用手指
著伊,當著伊面說黃昏市場的電燈照明及洗手檯手龍頭水是伊開的及廁所門是伊踢壞的,伊回答黃昏市場是伊管理的,是伊開黃昏市場的電燈照明及洗手檯手龍頭水,但是廁所門不是伊踢壞的,後來林建辰稱下次伊再開黃昏市場的電燈照明及洗手檯手龍頭水,他說他會叫某某人來對伊不利,當時未指名叫 何人來 等語(見偵卷第12頁);其於偵查中證稱:
4月15日當天下午林建辰來伊家,他問說市場內的水是否伊開的,伊說是,他又問伊是否係伊踢壞了廁所的門,伊說伊不知道,他講到後來,說伊如果再這樣,會找人來處理伊等語(見偵卷第58頁背面)。細譯告訴人上開指述內容,可知其於警詢中所指係被告揚言會叫人來對其不利,於偵查中則指被告揚言會找人來處理告訴人,其前後關於被告所述恐嚇話語內容並非一致,是告訴人之指訴已非無暇疵可指。次查,證人即在場之徐于修固於警詢時證稱:伊親眼看見林建辰對告訴人稱開啟黃昏市場的電燈照明、洗手檯手龍頭水及踢壞廁所門均為告訴人所為,告訴人回稱是他管理黃昏市場,他有開黃昏市場的電燈照明、洗手檯手龍頭水,但未踢壞廁所門等語,林建辰即稱其看告訴人那麼老,其尊敬告訴人,所這一次給告訴人警告,下次如果再一次,就會叫人來處理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5頁)。惟參以證人徐于修上開證述內容,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情節並非完全相符,復佐以徐于修為告訴人之子,屬告訴人之至親,其證言是否公正無偏,顯非無疑。是證人徐于修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言,尚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甚明。再者,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雖載有:被告在場時間約2分20秒,有手指告訴人、雙手外攤、甩手之動作,面容亦非友善,另告訴人有雙手外攤,進入屋內不理被告之情形,足認雙方有發生爭執,惟因無錄音功能,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有對告訴人出言恐嚇等語,有檢察事務官102年7月5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至23頁)。查被告既至告訴人上開地址之店內質問告訴人何以開啟黃昏市場之水電,其於質問過程中因情緒激動而有手指告訴人、雙手外攤、甩手等行為,亦與常情無違,尚難僅憑被告有上開動作,即遽認被告有對告訴人口出「要找人處理你」之恐嚇言語。是被告上開所辯未恐嚇告訴人,是說會找律師告他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㈢告訴人於警詢中固陳稱因被告恐嚇言語而心生畏懼等語(見
偵卷第12頁)。惟觀諸現場錄影監視器畫面之相關照片內容,告訴人於被告進入店內客廳與其談話之過程中,均呈斜靠椅背並雙腳敞開之坐姿,而呈從容之態,且於被告有手指告訴人、雙手外攤、甩手等行為之際,告訴人均未改變其坐姿狀態,其間被告雖狀似神情激動,然告訴人仍能無視被告尚在陳述當中,任意留下被告在店內客廳而離開現場進入室內,告訴人復於被告欲離去時再度返回店內客廳,被告見狀續對告訴人為陳述,告訴人即背對被告兀自處理店內櫃上物品等情,有上開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所附照片46張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4至46頁)。設若告訴人確因被告對其施以恫嚇言語而心生畏懼,衡情其因擔心被告果真對其採取不法之手段,當應持續關注被告之舉止甚或表現避之惟恐不及等應對態度。惟告訴人於聽聞被告陳述過程中,既均能呈現從容坐姿與被告進行對話,更有留下被告1人在客廳繼續陳述而任意進出室內,復背對被告處理個人事務而無視身後被告繼續陳述等行為,顯見其並未因被告之言詞而心生畏懼,致使生活陷於危險不安之境。輔以被告於審理中辯稱:當時告訴人從頭到尾都坐著跟伊講話,還講話挑釁伊,說「你爸我都不怕,我會怕你」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參酌告訴人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舉止,益徵告訴人所稱其因被告之恫嚇致心生恐懼等語,顯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及卷存其他客觀事實有所矛盾,揆諸前開說明,其指訴自有瑕疵,尚難資為判決之基礎。從而,縱認被告於前揭時、地有對告訴人稱「下次再開黃昏市場的電燈照明及洗手檯手龍頭的水,就要找人處理你」乙節非虛,因被告上開言語未使告訴人生畏怖之情,則其所為即無從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尚難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犯罪之證明,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單憑告訴人及證人徐于修之有瑕疵之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犯行,無從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林卉聆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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