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7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5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文和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8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9年1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552號、第26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2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
1年度聲字第33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㈢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2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在102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6月又1日。㈣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32號裁定更定累犯之刑6月確定後,與上揭殘刑有期徒刑6月又1日及㈣之罪刑接續執行,在104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1月20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內,以鋁箔紙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於同年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20日)下午3時5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內接受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文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吳文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