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交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5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紘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3行末應補充:「張嘉紘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獲報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及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本院民國112年7月20日調查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張嘉紘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規定,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為「應加重」,修正後為「得加重」,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㈡罪名:
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經註銷,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可查,其駕車因而致告訴人 陳銘鴻 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恰,惟聲請意旨所載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經合法傳喚被告到庭,並在傳票上載明變更起訴法條之旨,已確實賦予被告對於變更法條相關訴訟權益維護之機會,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可認定被告受告知變更罪名後,自願拋棄辯護防禦之權利,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加重事由:
被告汽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審酌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減輕事由:
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可參。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科刑:
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開車上路,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殊屬不該。並衡以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 陳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倪韶翎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527號被告張嘉紘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紘於民國111年9月2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2段往機場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49分許,途經桃園市○○區○○里○○路0段000號對面,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行駛,同一時地適有陳銘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前方行駛,張嘉紘因未保持適當車距,遂自後追撞陳銘鴻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造成陳銘鴻受有右側踝關節擦傷、右側膝關節與右側踝關節及上背部等全身多處扭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銘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嘉紘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銘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事故報告表㈠㈡、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檢察官葉益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書記官鄭丞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