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5號原告 王雅俐
謝憶凡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 律師(言辯終結後解除委任)被告 張棋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322號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王雅俐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賠償原告謝憶凡壹拾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王雅俐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賠償原告謝憶凡8萬1,000元與iphone6s一支(2萬8,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2年5月15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王雅俐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賠償原告謝憶凡10萬9,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306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依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無還款能力,竟於105年3月26日起至106年2月20日止,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等地,佯以其罹患癌症等情,陸續向原告王雅俐借款共計50萬元,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區○○街00號4樓等處,誆稱其有正當工作、穩定收入等情,另以其生病急需用錢,向原告謝憶凡借貸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且於105年12月15日,向原告謝憶凡借得iphone6S手機1支轉賣獲利,嗣均未償還,原告二人始知受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擇一請求為其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以:對原告二人的請求沒有意見,對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也沒有意見,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兩造對話記錄、存摺
內頁為證(附民卷第21-41、57-77頁),且為被告於受命法官前所自認,又被告因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140號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第32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確認無誤,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故意向原告二人訛詐金錢,致原告王雅俐、謝憶凡分別受有50萬元、10萬9,500元之損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其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7月27日送達予被告(見附民卷第79頁),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王雅俐50萬元、原告謝憶凡10萬9,500元,及均自11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則其就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六、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原告係於刑事簡易第二審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件訴訟即應由民事庭以合議方式依簡易第二審程序審理判決(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論),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0萬9,500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項、第1項規定之150萬元,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故本件訴訟經本院判決即為確定,原告即可執以聲請本案之強制執行,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常智
法官傅思綺法官陳容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書記官張禕行附表時間金額(新臺幣)105年7月25日某時3萬元105年8月1日某時4萬元105年12月24日某時4仟元106年1月12日某時7仟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