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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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5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589號原告 黃魏月秋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 律師複代理人 黃宗哲 律師被告 魏新宏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 律師複代理人 劉北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年度重附民字第19號),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捌仟玖佰柒拾柒萬捌仟柒佰玖拾伍元,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仟叁佰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億捌仟玖佰柒拾柒萬捌仟柒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之重要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經輔助人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定有明文。故受輔助宣告之人被訴或被上訴而為訴訟行為時,不須經輔助人同意。查被告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01年1月19日即經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309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 李靜修 為輔助人,有系爭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9頁),惟依前開規定,被告就原告之起訴為訴訟行為,無須經輔助人同意,故原告所提書狀均未列李靜修為被告輔助人(見卷㈠第3頁),於法並無違誤。又被告與其輔助人於訴訟進行中,共同委任林志豪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可認被告於本件所為訴訟行為,合於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胞弟,於54年間原告向訴外人
向土 (已歿)購買其所有坐落在地籍重測前臺北市○○區○○○○段第184-1、185-1、186-1、186-7、186-8、236-1等地號均各10/24之土地持分,因慮及原告配偶 黃坤貴 彼時為公務員且子女尚稱年幼,故兩造議定由原告借用被告之名義,於57年10月18日以買賣名義,將系爭土地持分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則由原告保管。詎被告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竟於89年9月19日佯以原告於
68、69年間出售後剩餘土地(經多次分割、合併、地籍圖重測,現地號為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42、243、246、246-1、246-2、247、251地號及同段四小段378、379、380、
381、499、501地號,共計13筆土地之所有權狀遺失,並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被告於取得系爭13筆土地所有權狀後,先後為下列處分:㈠於92年10月32日以新臺幣(下同)7,081萬3,249元,將臺北市○○區○○段○○○○○號10/24持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 王富鐶 、 王寶昭 、 蘇穀勝 ;㈡於92年11月17日以810萬3,557元,將臺北市○○區○○段○○○○○號836/2400持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 羅東源 ;㈢於93年間,因交通部鐵路局南港車站地下化工徵收系爭南港段501-2地號土地地上權而發給被告徵收補償金464萬5,630元;㈣於98年12月15日以權利價值3,628萬元,將系爭南港段四小段380、38
1、501、501-1、501-2及南港段三小段247地號等6筆均各10/24持分土地信託予訴外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再於99年4月23日以1億0,462萬6,667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臺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肥公司)、 陳谷吉 、 陳詹瓊虹 、 杜義雄 、 梁碧花 、 杜承勳 、 杜周鑫 、 杜欣怡 。迄100年1月初原告前往地政機關申請上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始悉上情。被告明知系爭土地持分為原告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竟向地政機關佯稱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並進而擅自出售處分,以此方式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致使原告受有損害,依本件起訴時系爭土地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堪認原告受有1億8,977萬8,795元之損害,被告亦因擅自處分系爭土地持分而獲有8,790萬3,200元之不法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億8,977萬8,795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8,977萬8,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為系爭土地持分之所有權人,於92、93、98
及99年間陸續處分其中部分土地持分(即南港段四小段499、379、501-2、380、381、501、501-2及三小段247地號土地),乃所有權之合法行使,並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持分為其所有,堪認無據,原因如下:㈠原告所提出之54年11月10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並不足以證明其為系爭土地持分之所有權人或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且系爭契約書並非真正,依其內容並非買賣契約之性質,縱認屬實其內亦未包括本件系爭南港東新庄子段第186-8、236-1地號土地在內;㈡系爭契約書中所記載東新庄子段第186-7地號目的全部讓與訴外人 楊金田 給原告承受,同段第184-1、185-1、186-1地號土地抽起持分2/3給楊金田即原告平均取得等情,然究竟向土自始購得同段第184-1、185-1、186-1及186-7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多寡,楊金田及原告自向土處取得之土地權利範圍多寡,有無依契約辦理移轉登記、價金若干、支付情形,均無從得知,尚難由系爭契約書推論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係憑系爭契約書而來;㈢依地政機關早期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系 爭東 新庄子段186-1及184-1地號土地持分之來源、登記時間之持分比例,均與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記載不符,堪認被告並非自向土處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亦非本於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所得;㈣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57年間之經濟狀況,足以支付系爭土地持分之價金,亦未能舉證證明確實有支付價金予向土而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且原告之配偶黃坤貴具有地政專業代書背景,亦曾受被告委託代為保管土地所有權狀以處理68年後系爭土地分割、合併、地目變更、地籍圖重測及換發權狀等事宜,而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且原告之女訴外人 黃春芬 亦為代書,於72年間曾受被告委託辦理臺北市○○路○○○○○號遷居至臺北市○○路○○○巷○○○○號之手續,核與原告提出系爭南港段三小段246-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核發時間相近,且斯時原告亦未要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持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堪認原告應係輾轉自黃坤貴及黃春芬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尚難逕認原告即為系爭土地持分所有權人;㈤原告雖提出地價稅單據,然此係因被告早年於繳納稅務後,將單據交由黃坤貴暫為保管,該單據金額加總不到20萬元,然被告自78年至100年共計繳納地價稅116萬餘元,堪認被告應為系爭土地持分之所有權人。㈥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土地持分並非被告所購買,然系爭土地持分之實際購買人及所有權人並非原告,而為黃坤貴,兩造自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況縱認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然原告於72年4月間業已終止契約而告消滅,其依終止委任關係後對被告之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告消滅,被告本得拒絕返還,被告之後陸續處分系爭土地持分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㈦況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持分銷售之價金金額顯然有誤,縱認被告有返還義務,亦應以處分時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或被告實際所得價金計算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被告之姐,原告之配偶黃坤貴(於72年9月間死亡)及女兒黃春芬職業均為代書。
㈡被告於57年10月18日,就坐落臺北市○○區○○○○段第18
4-1、185-1、186-1、186-7、186-8、236-1地號土地均各10/24持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㈢被告於89年9月19日以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
遺失補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42、243、246、246-1、246-2、247、251地號○○區段○○段(下稱系爭四小段)第378、379、380、381、499、501號土地共13筆之所有權狀補發。
㈣被告於92年10月27日以1,046萬5,700元之價格,將系爭四小段第379、49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24,出售予羅東源。
㈤93年間交通部鐵路局南港車站地下化工程徵收系爭四小段第
501-2地號土地,並發給被告土地徵收補償金464萬5,630元。
㈥被告將系爭四小段第380、381、501、501-1、501-2及三小
段第247地號土地共計6筆,均各10/24持分土地信託登記予臺北富邦商銀,再於98年6月23日及98年7月15日,與台肥公司等簽署臺北市公共設施保留地買賣契約書,總價金7,279萬1,870元。
㈦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606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33號判決被告犯背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035號判決上訴駁回。
㈧原告另案對被告訴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以101年
度重訴字第311號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法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486號判決上訴駁回。案經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4號裁定上訴駁回(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事件)。
㈨被告於101年1月19日經本院以100年度監護字第309號民事裁
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選定其配偶李靜修為其輔佐人:李靜修於102年6月10日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
㈩爭東新庄子段第186-1及184-1地號土地於36年7月1日原登記
為 王進來 所有(持分6/24) 王雲鄉 (持分6/24)、 賴光樵 (持分2/24)、 王周招治 (持分4/24)、 王華楷 (持分3/24)及 王孫坎 (持分3/24)。
王進來於55年5月間將系爭東新庄子段第186-1及184-1地號土地持分6/24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向土。
王周招治於57年10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東新庄子段第186-1及184-1地號土地持分4/24登記予被告。
王雲卿 於57年10月間將系爭東新庄子段第186-1及184-1地號
土地持分6/24先辦理繼承登記予 王淼焱 及 王淼擴 ,再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予被告。
系爭三小段第246-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於72年8月25日因自第
246地號土地分割而掣發土地所有權狀,並辦理遷居手續,自臺北市○○路○○○○○號遷居至臺北市○○路○○○巷○○○○號。
於68年間,系爭四小段384地號土地以被告之名義出售予王添丁等與臺灣電信管理局。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持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詎被告竟擅自處分,將系爭土地持分部分出售取得價金,部分土地並因徵收獲得補償,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億8,977萬8,795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㈡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億8,977萬8,795元有無罹於時效?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79條、197條第2項及18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億8,977萬8,795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所有應經登記之財產,以他
方為登記名義人之契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參照)。又單純借名登記為一無名契約,並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依契約自由之原則,應屬有效,其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如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因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雷同,應類推適用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不因當事人將契約名之為信託契約,而影響該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與否之判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且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登記為借名登記關係,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及土地所有權狀為證,復經證人黃春芬、 陳武生 (即向土之子)於前開刑事案件中證述其詳(見本院卷第147至151頁),又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11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認定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法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486號判決上訴駁回;案經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4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亦堪認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事實。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I1億8,
977萬8,795元有無罹於時效?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請求權,因1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8條前段及第125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住有判例可資參照⒉經查:原告主張係於100年1月間前往地政機關調閱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始悉被告業已將系爭土地處分之事實,核與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狀核發日期均為100年7月間相近,堪認原告主張於100年1月初始悉上情,堪認有據。而被告抗辯原告早於72年14月間即已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然此事實業於系爭所有權移轉事件中調查認定,兩造間雖曾於72年4月間終止借名登記之關係,然嗣因被告需以系爭土地作為財力證明,故原告復與被告另成立借名登記之關係,是依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於100年1月間知悉被告處分系爭土地後,於101年4月10日即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綜上,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早於100年1月之前即已知被告擅自處分系爭土地持分,堪認本件原告所請尚未罹於時效。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
179條、197條第2項及18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億8,977萬8,795元,有無理由?⒈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
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惟被害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僅係借名
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並非真正之所有權人,竟自92年起,陸續處分系爭土地,並將處分所得價金據為己有,被告涉犯刑事背信罪,且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其徒刑6年4月確定,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以背信之方式擅自處分系爭土地,故意侵害原告之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文之構成要件相符。又原告係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因造被告出售所受損失,並提出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見本院卷㈠第235至250頁),經核算系爭土地持分於起訴之公告現值應為2億3,448萬7,500元,惟原告僅請求其中1億8,977萬8,795元,堪認有據。
⒊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核算之損害1億8,977萬8,7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雖原告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被告所得利益8,790萬3,200元(見本院卷㈡第32頁),惟上開請求權均為達成前揭聲明勝訴之法律依據,核其性質應屬重疊合併之主張,即法院如認原告其中一請求權達到目的,其餘請求權即無庸審究。本院既認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條給付原告1億8,977萬8,795元,顯見原告依該請求權已可獲有利判決,原告其餘主張,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訴請給付1億8,977萬8,795元,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10日(見本院刑事庭101年度重附民字第19號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億8,9
77萬8,795元及自10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
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書記官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