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6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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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6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0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廷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拾伍包(驗餘淨重貳拾點柒柒伍柒公克及包裝袋拾伍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彥廷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26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區○○路夜市附近,以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均不詳之綽號「凱凱」成年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8公克後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嗣於同月26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與凱旋一路街口闖紅燈,為警攔查,因車內飄出濃厚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味道,經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驗前淨重為21.615
4公克【起訴書誤載為21.21.6154公克】、純質淨重為20.8589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廷於警、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20、147~148、150頁,本院卷第44、50頁),並有被告持有之白色結晶15包扣案可資證明,且該等白色結晶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認係愷他命無訛,且該等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此有該療養院108年6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80600083號、108年6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80600084號鑑驗書等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71~175、177頁)。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彥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雖前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持有之愷他命來源係於遭警查獲半個月前,向網路上UT聊天室認識綽號「凱凱」男子購買,是在臺中市○○區○○路上財神爺夜市向他拿貨,以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購買約28公克愷他命,沒有他的基本資料,也沒有聯絡方式等語(見偵卷第20、148頁),被告既無法提供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及聯繫管道等具體資訊,供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從事追查,是以自難認本案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肆意持有之,所為實不可取,並衡酌被告前於107年6月間已因持有第三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401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8年度偵字第19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附卷足憑,未幾,又為本案犯行,雖其於犯後坦承犯行,量刑實不宜從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所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驗餘淨重20.7757公克及包裝袋15個),均係被告犯上開之罪而查獲,依上述說明,俱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至於上開第三級毒品因鑑驗而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