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68號原告 王慶隆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 律師被告 陳祿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19日晚上9時許,陪同訴外人 陳淑芬 (原告之妻)前去設址彰化縣○○鄉○○路000000號之「孚濟堂」(該址為陳淑芬娘家),準備參與訴外人陳淑芬家族召家之家庭會議。原告及訴外人陳淑芬到場後,見非屬陳淑芬娘家家族成員之被告及訴外人 張均嶾 在場,認為家族會議不應該有外人參與,遂出言要求被告及訴外人張均嶾離去,因被告及訴外人張均嶾拒絕離開,被告即一臉凶神惡煞般,以手掐住原告脖子,並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因之受有頸部、右手及右胸擦傷等傷害。被告另於雙方衝突過程中,多次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致貶損甲○○之社會評價。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50元,且因本件傷害而精神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40萬元。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將長57公分、寬37公分、字體大小48PT之道歉啟事,連續7日張貼在上開地址「孚濟堂」門扇上。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略以: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掐住原告脖子,但並沒有造成傷害,原告所主張的證人都是二等親的家人不足採信等語,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被告傷害及妨害名譽之事實,業據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1份認定屬實,亦經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956號卷全卷核對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至訴訟代理人主張被告另有恐嚇犯行,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部分,此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9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觀諸上揭處分書,亦認定乙○○並無恐嚇之犯行,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萬450元,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故意傷害及公然侮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貶損其人格、聲譽,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於法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固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除「附帶民事訴訟編」有特別規定外,仍應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所謂法律之準用應以性質相容為前提,刑事訴訟法證據章之規定,與附帶民事訴訟就損害金額調查之待證事項性質顯不相符,實無法準用於附帶民事訴訟當中,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進行中,對於損害賠償金額之調查證據程序,應總體類推適用性質相仿之民事訴訟法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5號討論結論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茲審究原告所請求之損害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⑴醫療費用:原告請求賠償就醫之醫療費450元,業據其提出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109年9月4日診斷書及醫院收據各1紙等為證,被告對此無爭執,依上開說明,應認為此部分主張洵屬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
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頸部、右手、右胸擦傷之傷害,及受辱罵三字經等,其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原告自陳其高中畢業、開設彈簧公司、月收入5萬以上、名下無不動產及車輛、已婚、有1名成年及1名未成年子女,及被告自陳其專科畢業、從事物流業、未婚、有兩名成年子女,及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暨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刊登道歉啟事部分: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此乃鑑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以維護被害人名譽並保障其人
格權,是法院在被害人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以其它手段仍不足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始得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參照)。基此,名譽權被侵害者請求法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法院應在被害人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行為人之經濟狀況,考察客觀時間、空間與特定對象之環境、條件,以審判時仍具有必要性者,方堪許之。又被害人請求加害人為刊登道歉啟事,法院應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否現尚存在,以及被害人名譽可否經由刊登道歉啟事予以回復等各種情形決定之,並非所有名譽侵害,均得請求刊登。例如侵害名譽已歷相當時日,若為刊登道歉啟事,除重新喚起世人記憶外,別無作用,或損害甚為輕微,即無准予刊登道歉啟事之必要。經查,原告請求被告在址設彰化縣○○鄉○○路000000號之「孚濟堂」門扇張貼道歉啟事,以為回復原告名譽之方法。惟被告對原告為本件辱罵行為時,現場多為原告之家族成員,且其侵害係瞬間發生後即告消失,並未持續存在,原告請求將道歉啟示張貼在上開「孚濟堂」門扇上,反而足以使本來不知原告被侮辱之民眾或信徒知悉此事,此對回復原告名譽並無助益,並非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再者,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觸犯刑法公然侮辱及傷害罪,業經本院為有罪判決,此判決亦足以公示被告不法之行為。本院審酌前開判命被告賠償,即已足以回復原告名譽所受損害,原告再主張被告應在上開「孚濟堂」門扇連續7日刊登道歉啟示,並無必要,不應准許。
3、故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5450元【計算式:450元(醫療費用)+5000元(慰撫金)=5450元】。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無須繳納裁判費,且兩造於訴訟程序
中,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併為訴訟費用之諭知。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張鶴齡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葉惠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