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8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高雄縣六龜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前於民國96年3月3日涉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58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813號)。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