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22號聲請人甲○○即受刑人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犯如附件即本院96年度易字第3959號刑事判決所示之竊盜等16罪,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在案,有附件判決書1紙可稽。而本件前已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720號裁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甲○○所犯如附件所示之拾陸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亦有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3720號裁定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就同一案件聲請本院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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