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83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98年5月1日凌晨0時許起至2時許止,在彰化縣○○鎮○○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返回彰化縣鹿港鎮之住處,嗣於當日凌晨3時36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與自強街口時,經警攔檢盤查,經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發現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57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紙、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等各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亦採斯旨。本件被告服用酒類後駕駛自小客車,經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7毫克,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罔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自小貨車上路行為殊無足取,暨考量被告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未造成實際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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