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91號原告 謝業國
謝業鈿 謝業樺 謝業耀 謝宗男 廖謝美英 葉謝文妹 謝寶珠 謝在盛 謝在昌 謝業誠 謝業增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 律師複代理人 張義閏 律師原告 謝業進 被告 饒秋金
饒業郎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
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因就桃園市新屋區新鄉石字第156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發生爭議,前經桃園市政府新屋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而不成立,嗣經桃園市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亦不成立,遂由桃園市政府移送本院審理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新鄉石字第156號」租佃爭議調解、調處不成立案全宗(下稱調解調處卷宗)可稽,本件起訴合於前開規定,核先敘明。
二、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租約無效,被告則否認其主張,而系爭租約之效力,關乎被告是否有權使用系爭租約之標的物即桃園市○○區○○○段水流小段407(面積3,
502平方公尺)、408(面積3,871平方公尺)地號○○區段石磊子小段1274(面積825平方公尺)、1304(面積1,58
1)地號等4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4筆土地、各筆土地則以系爭地號土地稱之)、原告是否有權收取租金,則兩造對此法律關係存否顯有爭執,以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本件並無「謝業」其人,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89、113、147、154頁),且依系爭4筆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所示,亦無「謝業」為共有人之記載(見本院卷第
115至124頁),又系爭租約前經桃園市耕地租佃委員會定於民國105年6月20日進行調處時,所列申請人之名單僅有原告13人,亦未將「謝業」列為申請人,有調解調處卷宗所附之該次調處之簽到簿、開會通知單可稽,可見桃園市政府將系爭租約之爭議移送本院審理時,確實誤將「謝業」列為申請人,故本件爰不將「謝業」列為原告。
四、原告謝業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4筆土地分別為原告等人所共有,緣原告之父執輩與被告2人間,前於民國44年間就系爭4筆土地訂立系爭租約,嗣原告迭經繼承,仍與被告2人保有系爭租約關係存在。但於92年間,原告謝業樺所有之系爭407、408地號土地,因遭查封拍賣,經本院履勘後發現系爭408地號土地上有2棟鐵皮屋,被告顯然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且於本件調處期間,依新屋區公所現場勘驗照片所示,系爭408地號土地上現仍有搭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及鋪設水泥,另其餘系爭土地上亦雜草蔓生,是被告有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應自任耕作之規定,全部耕地租約即應歸於無效。被告於系爭408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即無合法占有權源,亦即為無權占有,雖被告亦為該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然其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未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原告自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821條等規定,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雖系爭鐵皮屋業已燒燬不存在,原告仍得請求被告將系爭408地號土地上原有鐵皮屋之位置騰空,將系爭4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並聲明(見本院卷第147、148頁):
⒈確認兩造間之系爭租約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系爭407地號土地返還原告謝業國、謝業進、謝業
鈿、謝業樺、謝業耀、謝宗男、廖謝美英、葉謝文妹、謝寶珠、謝在盛、謝在昌及其餘共有人全體。
⒊被告應將系爭408地號土地返還原告謝業國、謝業誠、謝業
鈿、謝業樺、謝業耀、謝宗男、廖謝美英、葉謝文妹、謝寶珠、謝在盛、謝在昌及其餘共有人全體。
⒋被告應將系爭1274、1304地號土地返還原告謝業增、謝寶珠。
⒌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40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土地
(面積108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謝業國、謝業誠、謝業鈿、謝業樺、謝業耀、謝宗男、廖謝美英、葉謝文妹、謝寶珠、謝在盛、謝在昌及其餘共有人全體。
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鐵皮屋建造之目的為培育秧苗、存放榖物、放置肥料、停放農用機具及放置烘穀機烘穀使用,應屬便利耕作或以耕作為目的而設之農舍,被告及其家屬自始至終均無以系爭鐵皮屋供居住使用,故被告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項所規定之不自任耕作之情形。蓋被告2人之祖父 饒造 自38年1月1日起承租系爭4筆土地,數十年未曾中斷耕作,期間因政府開始鼓勵機械耕作,嗣被告之父親 饒玉輝 為配合政策從事機械化耕作,開始購置機械化農具(包括曳引機、插秧機等),並經由改制前之新屋鄉(現已改制為新屋區)農會補助購置烘榖機(同時供鄰近農戶使用),方於70年間建造系爭鐵皮屋作為停放農機及設置烘榖機之用,而烘榖機高約二至三層樓,且農機體積龐大,故系爭鐵皮屋較一般鐵皮屋高且面積較大,從而系爭鐵皮屋既作為培育秧苗、存放榖物、放置肥料、停放農用機具及設置烘榖機之目的而搭建,應屬便利耕作或以耕作為目的而設之農舍,且其餘之系爭土地,均有耕作之事實,被告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又系爭鐵皮屋已因年久失修以致失火完全燒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
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4筆土地訂有系爭租約,系爭408地號土地上原建有系爭鐵皮屋(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所示),系爭鐵皮屋已完全燒燬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調解調處卷宗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會同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現場查明屬實,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及由前開測量人員就系爭鐵皮屋之原坐落位置予以測量,繪製有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第13
2、133頁)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因被告既建有系爭鐵皮屋,足以認定被告未自任耕作,故以此為由主張確認系爭租約不存在,並主張被告應將系爭鐵皮屋之位置騰空及將系爭4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主要爭點為:被告在系爭408地號土地上建有系爭鐵皮屋之事實,是否構成「不自任耕作」之情事?經查:
㈠按佃農在承租耕地上固允許有農舍之存在,但茲所謂農舍,
乃以便利耕作而設,並不以解決佃農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目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571號、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系爭4筆土地除系爭鐵皮屋及該鐵皮屋右側有由改制前之新
屋鄉公所所鋪設之柏油路外之其餘土地,均由被告耕作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正、反面),而前開柏油路係由改制前之新屋鄉公所鋪設,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再對照調解調處卷宗所附之空照圖所示,上開改制前之新屋鄉公所所鋪設之柏油路,顯係供系爭408地號土地毗鄰之周圍地通行之用,且係鄉公所鋪設,自不構成被告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又被告之父親饒玉輝確於78年12月7日因購買農業機具乾燥機而向改制前之新屋鄉公所申請補助款,有改制後之桃園市新屋區公所以105年10月26日桃市新農字第1050020897號函檢附之饒玉輝申請農機補助申請表及桃園縣新屋鄉公所查驗在案之回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再參以證人 李世清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種稻50年以上了,伊的田在新屋區石磊里,稻田面積一甲多,收成以後如遇下雨,就給人家烘,天氣好的時候就自己曬,曾給被告的父親饒玉輝的烘乾機烘,後來有送至別人的烘乾機烘,因為別人的烘乾機距離比較近;饒玉輝的烘乾機設置在目前已經燒燬的系爭鐵皮屋內,系爭鐵皮屋伊有進去過,帶稻穀去烘乾一定要進去,烘乾機差不多一樓高,伊只知道很高,機器很大,伊帶稻穀給饒玉輝烘乾需要付費,該烘乾機是跟伊經營農具行之女婿買的,饒玉輝買烘乾機就是要幫人家烘乾稻穀,可以收費等情(見本院卷第203頁反面至第205頁),足認系爭鐵皮屋確有用於放置烘穀機,以便利耕作而設,非供居住之用,自屬農舍無訛,故系爭鐵皮屋之存在,尚不構成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至證人即當時任桃園市新屋區公所承辦系爭租約調解之承辦人 趙以敏 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到現場會勘過,調解調處卷內之相片是伊附上的(按該相片已以彩色影印後附於本院卷,見本院卷第236頁正、反面),伊在系爭鐵皮屋門口,有看到轎車停在裡面,但伊沒有進去系爭鐵皮屋裡面,詳細情形不太記得,伊無法確認有無看到秧苗或烘穀機,因時間太久了,因伊沒有進入系爭鐵皮屋內,故不清楚有無供人居住等情(見本院卷第233頁反面至第235頁),可見證人趙以敏雖在系爭鐵皮屋門口有看到轎車停放在系爭鐵皮屋內,惟因證人趙以敏並未進入系爭鐵皮屋內查看,致其並不清楚系爭鐵皮屋是否有供居住使用,其所述上情,已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如前述,系爭鐵皮屋內確有設置烘乾機,為便於載運穀物前來烘乾及上下穀物,該烘乾機旁衡情應有留供載運穀物車輛停放以上下穀物之空間,故於該烘乾機閒暇時候,為物盡其用,縱於系爭鐵皮屋內之閒置空間有停放車輛,並不違背系爭鐵皮屋係為便利耕作而設置之目的,且於系爭鐵皮屋前方鋪設水泥地,以適於載運穀物之車輛進出通行,亦核屬必要。綜上,故系爭鐵皮屋及其前方有水泥地之存在,洵不構成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被告承租系爭4筆土地,並未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規定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原告請求確認兩造系爭租約不存在,並主張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須將附圖A部分所示土地騰空並將系爭4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家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書記官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