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83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2月10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之工具。嗣於同日16時許,甲○○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發現被告騎乘該部機車,遂以相機對被告拍照,被告發覺事跡敗露,即乘隙棄車逃逸,嗣經甲○○報警處理,經警採取遺留在該部重型機車上之指紋比對,與被告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下稱本案犯罪事實)。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2月10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鑰匙未取下,即發動該機車而竊取。
又於同日下午4時許,被告騎乘該騎車至臺北市○○區○○○路○段○○○號某雜貨店買菸,並將該機車停放於該雜貨店外,甲○○途經該處而發現該車,被告欲發動該車離開而遭甲○○質問時,被告即棄車逃離現場,嗣經甲○○取回該車,報警處理,經警採取該車後照鏡指紋比對,發現與被告左指指紋相符而查悉之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630號以被告涉犯竊盜罪追加起訴(原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2876號),且經本院於98年4月29日以98年度易字第156號、第16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1年2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下稱系爭前案),並已98年6月1日確定在案,有追加起訴書、系爭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犯罪事實則係被告於97年12月10日下午4時騎乘前所竊取之CGQ-817號機車,因遭甲○○發現而棄車逃逸而為警查獲。
由是以觀,系爭前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被告相同,起訴之犯罪事實均係97年12月10日被告涉犯竊取甲○○之機車,犯罪事實相同,核屬同一案件。準此,公訴人就與曾經判決確定之系爭前案事實屬同一事實之本案犯罪事實,向本院重行起訴,依前開說明,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