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5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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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52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
之3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8年3月27日所為北市裁催字第裁22-A00EA158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字第A00EA158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圓形綠燈」係指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又「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4日23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駛於臺北市○○路○段(北往南)與劍潭路交岔路口時,當時之燈光號誌顯示為「箭頭直行綠燈」,竟未依號誌指示即逕行左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勤務警察 林泰成 當場攔停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裁決所認定違規事實明確,且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間60日以上,爰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1,8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號車輛,自承德路左轉劍潭路時,當時之號誌為綠燈,竟遭警攔停舉發。異議人當日車上載有妻小,小孩又因肚子餓又時間已晚而在車上哭鬧,異議人並無注意到該路口是否有左轉專用號誌,經警點醒方恍然,然交通規則並無綠燈不准左轉之規定;政府亦宣導節能減碳,若要如同警員所說需待左轉專號號誌燈亮方能左轉,則此一等候時間所耗油費及所排放之二氧化碳又是另一隱憂,因而對原處分表明不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違規路口即臺北市○○路○段(北往南)與劍潭路交岔
路口所設置之燈光號誌由左至右分別為圓形紅燈、圓形黃燈、箭頭左轉綠燈、箭頭直行綠燈及箭頭右轉綠燈,燈光號誌變換順序先後為箭頭直行綠燈及箭頭右轉綠燈,箭頭直行綠燈、箭頭右轉綠燈及箭頭左轉綠燈等情,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以98年5月26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98731530200號函檢送該路段之行車管制號誌資料、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可證前開違規路段之燈光號誌並未設有「圓形綠燈」一節堪予認定。
㈡異議人辯稱於前揭時間駕駛前開車輛至前開違規交岔路口時
,當時燈光號誌為「綠燈」,應係指「箭頭綠燈」而非「圓形綠燈」至明。則依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06條之規定,車輛駕駛人僅能依「箭頭綠燈指示之方向」行駛,並不可任意直行或左、右轉,此與「圓形綠燈」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顯然有別。查異議人非於「箭頭左轉綠燈」顯示時,即於前揭路口進行左轉彎時,自屬「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之違規行為,此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當場攔停告發並告知異議人需待箭頭左轉綠燈顯示甫能左轉一節,有前揭北市警交大字第A00EA15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佐,並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自承「其並未注意此處是否有左轉燈號,經警點醒才恍然,但交通規則並無綠燈不准左轉之規定?.....如果像警官所說需等左轉號誌出現才左轉....。」等語,可資證明異議人確實有未於「箭頭左轉綠燈」顯示時即逕行左轉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處
分機關認為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爰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異議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裁處新臺幣1,8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均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