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2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3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申字第裁22-ZBC08093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
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27日21時28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上131.2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後龍分隊逕行舉發「限速110公里,經雷達測明時速124公里,超速14公里」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沒有超速行駛,且其於事後赴
131.2公里處,並未發現測速相機,僅發現於134.2、132公里處有警告標示,況且該處並無可供員警停車以便檢舉之停車處,員警要如何舉發?又法律規定若超速在10公里內並不會開罰,因此本件舉發仍有疑問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後龍分隊逕行舉發「限速110公里,經雷達測明時速124公里,超速14公里」之違規,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7年12月19日公警局交字第ZBC08093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各1紙在卷可稽。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辯稱:伊未超速且於事後赴現場並未發現有固定照相桿云云。惟查上揭違規事實,訊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後龍分隊員警甲○濬到庭結證稱:「(問:本件以何方式取締?)固定照相桿。」、「(問:固定照相桿前方有無設置警示標示。)固定照相桿位置是在北上(從南部北上的意思)131.2,前方131.9設置有前有照相的告示牌。會先看到告示牌才會看到固定照相桿。」、「(問:本件之固定照相桿有無經過檢驗?)有。(庭呈97年6月
4日到98年之合格證書)」、「(問:依據攝得照片,當時受處分人車速是124公里?)是。」、「(問:你們如何取締?)本件是事後根據相片逕行舉發。若是現場就會直接開單。」、「(問:據受處分人說,現場有被攔下但未開單,是否知道何以如此?)我不知道,我是依據拍攝到的相片逕行告發。固定照相桿今年年初被移到別的地方。」等語甚詳(見本院98年6月3日訊問筆錄)。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高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取締超速之雷達測速儀,檢定日期為97年6月4日,有效日期至98年6月4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出具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且本件固定照相桿於前方設有警示告示牌,亦有相片附於本院卷第23頁可參,舉發程序應符合上開規定。是本件執勤警察依法逕行製單舉發,顯無違誤。又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該規定設若最高速限為110公里,測得時速於110至120公里間時,如無其他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等條文所規定之狀況,員警得採行實施勸導代替舉發違規之行政裁量權,尚非受處分人所得主張。然本件異議人既已違規超速達14公里,員警依規製單逕行舉發,即無違誤,受處分人辯其有該條文之適用,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限速110公里、經雷達測明時速124公里,超速14公里」之違規,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核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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