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30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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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30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052號原告 吳珮綺 被告明雯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薏雯 上列原告因給付款項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49,065元(含加計至支付命令聲請前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735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6,2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書記官沈世儒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補 字第 3052 號裁定(114.01.02)【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司促 字第 1451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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