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除字第19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除字第19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除字第1963號聲請人 林嵐雨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56號公示催告。
二、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附表所示支票,所定申報權利期間之末日為民國113年9月7日(週六),為休息日,依上開規定順延至同年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書記官翁鏡瑄附表:113年度除字第1963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00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木柵分行 林倍宜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木柵分行113年3月22日新臺幣100,000元GC1003925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