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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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金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金字第112號原告 丁文翔 被告 孟淑蓁
楊博翔
黃品碩
周德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9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稽,依前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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